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安選任辯護人劉榮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7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
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為牟獲取 陳耀堂 免費供應之毒品海洛因施用利益,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陳盈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於100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接獲 余鈺祥 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知余鈺祥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亟需毒品解癮,而其當時並無毒品可供販賣,且無法與毒品來源即陳耀堂取得聯繫,遂接受余鈺祥請託,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繫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樂天」之友人準備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帶同余鈺祥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某廟宇附近,向「樂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陳盈安轉交余鈺祥施用,余鈺祥則將1,000元價款交由陳盈安轉交「樂天」收受,以此方式幫助余鈺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0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與陳耀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盈安接獲 陳永裕 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表示欲購買500元海洛因後,隨即應允,並約妥交易時間、地點,由陳耀堂準備5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予陳盈安,兩人一同駕車前往嘉義市軍輝橋附近堤防旁,於當日下午4時許,由陳盈安當面將該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陳永裕,並收取約定價金500元後轉交陳耀堂,完成毒品交易。
㈢、於100年7月26日下午4時後之某時許,陳盈安接獲余鈺祥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表示欲向陳耀堂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隨即基於幫助陳耀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電話轉交陳耀堂接聽,使陳耀堂得以與余鈺祥接洽毒品交易事宜,由陳耀堂於電話中與余鈺祥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等細節後,余鈺祥旋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之1陳盈安住處,向陳耀堂購得價值3,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該毒品價款尚賒欠未付。嗣警方於上開期間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上情,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陳盈安住處,拘其到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盈安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下列作為認定本案實體事實所援引之證據中,有關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均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俱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永裕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余鈺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所為之監聽錄音,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543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並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被告不爭執其真實性及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並經證人余鈺祥前於偵查中證以:當天我和陳盈安約,要向他買安非他命,但陳盈安沒有,就帶我去找他的朋友,在太保的一間廟裡交易,買了1,000元等語綦詳(偵卷第51頁),亦有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余鈺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6日上午8時57分許聯繫該次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7月12日100年聲監字第54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100年7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影本各1份、台灣大哥大及中華電信門號裝機資料查詢單、證人余鈺祥指認被告陳盈安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至2頁、14頁正反面、69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被告居間介紹證人余鈺祥向綽號「樂天」之友人購買毒品施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供承:7月26日下午3至4時許,我接獲陳永裕購毒來電,即將通話內容轉告陳耀堂,並與陳耀堂直接開車前往軍輝橋附近堤防,由我將海洛因交予陳永裕,並收取陳永裕交付之價金500元後轉交陳耀堂,毒品由陳耀堂提供等語無誤(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48頁),與證人陳耀堂於偵查時供證:陳盈安接到陳永裕電話後告訴我,並陪我一起到軍輝橋附近堤防販售海洛因與陳永裕等語,互核一致(偵查卷第37頁),並與證人陳永裕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永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6日下午3時3分、3時23分、3時28分、3時47分、3時56分、3時58分及4時許,聯繫該次購毒細節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7月12日100年聲監字第54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100年7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影本各1份、遠傳及中華電信門號裝機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至2頁、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觀諸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永裕之對話內容,不時使用暗語「有了嗎」、「你有現嗎、你要多少」、「我這剩500ㄋ、甘有辦法」等語,並多次變更交易地點,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與親朋好友間通話方式迥異,且聯繫內容簡短,在談妥碰面地點後,迅即結束通話,隱晦不易了解,確屬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查緝風險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陳永裕、陳耀堂與被告均坦承上開對話係在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益徵上開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本件被告被訴與陳耀堂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均僅止於接聽電話之幫助行為,無一涉入毒品買賣交易情事,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幫助犯云云。惟參之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已揭此旨。查被告接獲陳永裕購毒來電時,詢問在旁之販毒者陳耀堂是否同意交易,經陳耀堂應允後,兩人旋即前往軍輝橋附近與陳永裕見面,由陳耀堂將毒品海洛因交被告轉交陳永裕,被告則收取價金後轉交陳耀堂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屬實,亦有被告與陳永裕於100年7月26日下午3至4時許之通話譯文足以稽考。而由被告與陳永裕該次通話內容查之,被告不僅在電話中與陳永裕磋商毒品數量、金額等買賣條件,更且決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陪同販毒者陳耀堂一同赴約,將毒品海洛因交予陳永裕並收取價金後轉交陳耀堂,顯見被告已非單純接聽購毒者來電,而係涉入該次毒品交易細節,更直往交易地點,以立於與販毒者陳耀堂相同地位之賣方身分,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買方陳永裕,並收取價金轉交陳耀堂,完成該次毒品交易,顯已參與該次毒品買賣之重要核心行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該次犯行,被告與販毒者陳耀堂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該次犯行僅成立幫助販賣等語,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㈢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陳盈安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100年7月26日下午,余鈺祥打電話給我,說要幫人家拿安非他命,我把電話直接交給陳耀堂聽,後來在我家交易等語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8頁、23至25頁),核與證人余鈺祥前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且證人陳耀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余鈺祥打電話找不到我,就會打其他支電話,剛好是陳盈安接的,後來余鈺祥又打電話給我,我剛好在陳盈安家,該次交易係由我與余鈺祥於電話中談妥細節,約在陳盈安住處交易,賣余鈺祥3至4,000元,仍賒欠未付,毒品不是陳盈安交給余鈺祥,錢也不是直接交給陳盈安,余鈺祥是對我,不是對陳盈安等情(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顯見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買毒者余鈺祥直接與賣毒者陳耀堂洽談買賣細節,並由陳耀堂將毒品交予余鈺祥及同意賒欠價款,被告僅有接獲余鈺祥表明購毒來電,並即轉接陳耀堂接聽之行為甚明。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販賣毒品罪,應以接洽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為構成要件事實,惟有參與其事,始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毒品買者余鈺祥與毒品賣者陳耀堂在電話中聯繫、洽談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約妥交易地點後,余鈺祥即前往被告住處,自陳耀堂手中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陳耀堂同意賒欠該次毒品價款等情,業經證人余鈺祥、陳耀堂證述如前,則關於該次毒品買賣、交付及價金賒欠等事宜,顯均由余鈺祥與正犯陳耀堂直接進行磋商,被告無一涉入,於整體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僅接獲買毒者余鈺祥欲購毒品來電旋即轉接陳耀堂,充其量僅開啟該次毒品交易流程,便利陳耀堂得與余鈺祥接洽毒品買賣事宜,而主觀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接聽、轉接電話之舉措,揆之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被告應係以助成他人犯罪實現之幫助意思,參與販賣毒品交易之磋商、交付及收款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幫助正犯陳耀堂接聽購毒者來電,使正犯陳耀堂得以將其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出之事實,已臻明確。
㈢、至證人陳耀堂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0年7月27日上午,與其偵查所述不無出入,然證人陳耀堂警詢時供認100年6、7月間多次與余鈺祥為毒品事宜連絡,次數頻仍,且有相關通聯譯文可稽(警卷第39至40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距販毒時日有1年之久,能否清楚記憶與余鈺祥確實之交易時間,自非無疑。茲以證人陳耀堂前於偵查中明確指稱該次交易時點為100年7月26日下午某時無誤,核與證人余鈺祥偵查所述一致,亦經被告供認屬實,且依100年7月27日上午6時09分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余鈺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譯文所示,余鈺祥當時既向被告表示「我要跟哥額(按指陳耀堂)說、昨天那個真的太少了」等語,亦足徵100年7月26日某時許,陳耀堂確曾與余鈺祥有毒品交易事實至明。況被告復自承100年7月27日當次通話結果,並無成功交易毒品等情在卷(偵卷第9頁),則本諸上開事證,均足認該次交易時間應即100年7月26日下午某時無訛。從而,證人陳耀堂審理中所稱之交易時點,諒係記憶有誤所致,自無更正該次犯罪時間之必要。至公訴意旨雖依證人陳耀堂、余鈺祥之供述,認該次毒品交易價格為3至4,000元,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實金額為4,000元,依事實有疑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該次約定交易金額為3,000元,爰併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法查得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與共犯陳耀堂共同販賣海洛因可得之利潤若干,惟共犯陳耀堂自承販賣毒品之價金由其收受,而毒品取得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共犯陳耀堂與購買毒品之證人陳永裕既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共犯陳耀堂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復次,共犯陳耀堂於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坦認因毒品價昂吃不起,才以毒養毒,藉此獲取價差數量或添加他物充量來換取毒品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3號卷第94頁背面),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無疑。況被告坦稱替陳耀堂接聽購毒者陳永裕來電,並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本意,係因共犯陳耀堂會提供免費海洛因與伊施用等情無訛(警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益徵共犯陳耀堂販賣海洛因確屬有利可圖,被告則以與陳耀堂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從中獲利,賺取來自陳耀堂供應之毒品施用利益,亦具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盈安接聽施用毒品者余鈺祥來電,在未能與藥頭陳耀堂取得聯繫之下,順應余鈺祥之請託,代為聯繫綽號「樂天」之友人準備余鈺祥所需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進而帶同余鈺祥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太保市某廟宇附近與「樂天」接洽,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立於與施用毒品者余鈺祥之同一地位,為便利余鈺祥取得毒品解癮而居間介紹、聯繫購毒事宜,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自販毒者「樂天」處獲得任何利益,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盈安意圖營利,接聽購毒者陳永裕電話,進而涉入毒品買賣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盈安接聽購毒者余鈺祥電話,明知係為買賣毒品而來,仍將電話轉接共犯陳耀堂,直接啟動該次毒品交易流程,使販毒者陳耀堂得藉以出售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至明,惟並未參與該次毒品交易磋商,甚或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毒品買賣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客觀上既無涉入毒品買賣之任一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查無與販毒者陳耀堂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陳耀堂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販賣或幫助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陳耀堂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被告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之,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被告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其販賣之對象單一、販賣次數1次,僅圖得共犯供應之免費毒品施用利益,獲利有限,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萬千計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被告該次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毒梟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輕力盛,不思進取,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當知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竟貪圖獲取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及基於私人情誼,致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幫助余鈺祥施用毒品、販賣海洛因予陳永裕或幫助陳耀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鈺祥,其行為易使毒品成癮者深陷而不可自拔,且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不僅戕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均應非難,然念及被告幫助施用毒品、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時間非長,次數各僅1次,所得利益非鉅,販賣數量小額、零星,其惡性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長期販賣大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行為惡性亦有差別,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再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坦承認罪,尚見悔改之意,暨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母親已逝、父親不知去向、尚有姐姐2名、曾從事鐵工、木工、搬運工等職業、由祖父母扶養到大、生活所需來自祖父母、經濟非佳、自100年8月2日起開始戒毒,已未再接觸毒品之家庭生活狀況,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共同販賣所得,仍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與共犯陳耀堂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陳耀堂財產連帶抵償之,惟因陳耀堂非本件應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連帶沒收及抵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3389、7613號判決參照)。至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係欠款,已據正犯陳耀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余鈺祥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1頁),是就此賒欠款項部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作為聯繫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海洛因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既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業已滅失,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犯3罪之多數沒收,並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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