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聲請人 王宥甯 相對人 張元柏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宥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364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王宥甯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364號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和解成立,其中和解內容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應由原告繳納。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因和解成立,得退還2/3裁判費,是本院仍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法第77條之14、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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