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8號原告 閻廷偉 被告聯泉企業有限公司太山加油站
鄭朝枝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一、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已到期之72,000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整。第4項:被告應自108年1月12日起迄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6%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經濟利益及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雇主在推定10年存續期間之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則計算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該10年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總額4,581,360元【計算式:(36,000元+36,300元x6%)x12月x10年】為準,且顯較於第2項、第
3項、第4項之金額為高,自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聲明之價額4,581,36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3,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聯泉企業有限公司太山加油站」,究係法人、其他團體、獨資或合夥商號,均有未明,如係法人,則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如係獨資商號,因並非團體,不具當事人能力,則應將其負責人列為被告,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明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鄭朝枝、原告閻廷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