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第2464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龍仙選任辯護人簡大易律師
曾郁榮 律師 林憲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青 峰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關文明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沈昌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蔡 榮家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葉茂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永信 上訴人即被告陳 雅琪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訴人即被告 陳穎珊 (原名 陳麗慈 )上訴人即被告 褚喬笛 共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士傑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陳義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 翰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 律師
王廸吾 律師被告 郭朕 余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 律師
楊上德 律師 李永裕 律師被告 駱政君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1號、100年度訴字第729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第2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16號、第23192號、第23193號、第27493號、第301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4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關於許龍仙、 葉青峰 、 郭朕余 、駱政君、呂永信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許龍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①至⑬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①至⑬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①至⑪及編號⑬所示之刑(即不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青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①至⑬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①至⑬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①至⑩⑴、⑪⑴及編號⑬所示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⑩⑵、⑪⑵、⑫所示之刑(即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文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三①至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①至③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媒介A1、A2、A3、A4、A8、 李欣蓓 、林 嘉琪 與他人為性交易部分無罪。
蔡榮 家犯如附表一編號四①、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
①、②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媒介A1、A4、A8、A13、A14、李欣蓓、 林嘉琪 與他人為性交易部分無罪。
呂永信犯如附表一編號五①至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①至③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五①至②所示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媒介A2、A4、A8、A13、A14、李欣蓓、林嘉琪與他人為性交易部分無罪。
陳雅琪 犯如附表一編號六①至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①至③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媒介A2、A4、A13、A14、李欣蓓、林嘉琪與他人為性交易部分無罪。
陳穎珊犯如附表一編號七①至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①至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褚喬笛犯如附表一編號八①至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①至④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媒介A2、A4、A8、李欣蓓、林嘉琪與他人為性交易部分無罪。
葉士傑犯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⑥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 陳柏翰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柏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柏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葉士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士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即原審判決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被訴恐嚇取財罪;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呂永信被訴 圖利 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呂永信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龍仙(綽號 龍妹 、 神豬 )於民國98年間在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5經營「水噹噹」應召站,於98年12月間改名為「金磚」應召站牟利;葉青峰(綽號 王仔 、 大豬 )則於98年11月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39號11樓之1,經營「財神」應召站牟利。又「金磚」應召站之經營方式為以許龍仙擔任內機,另由擔任阿姨(即俗稱皮條客、三七仔)之成員為媒介,應客人消費金額及要求,負責調配旗下女子與不特定男子進行性交易,每名女子另外僱用一名司機,負責載運該名女子至約定之旅館或宅配到府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財神」應召站之經營方式,係由葉青峰僱用人員以俗稱「叩客」之手法,依曾消費之顧客所留行動電話或以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因許龍仙、葉青峰2人成為男女朋友,自99年3月間某日起, 許龍仙旋 將「金磚」應召站之機房遷至上開「財神」應召站之經營據點,並於99年6月26日,將機房另搬遷至新北市○○區縣○○道○段○○○號7樓許龍仙與葉青峰居處。期間2人為擴大營業,葉青峰、許龍仙另向康華、金錢豹、開心農場、聯華、魔力、太上皇、華爾街、帝寶、小丙、天秤、和運、金字塔、微風、賓士、銀河、金字塔、白金、寶來、三星等應召站,借調旗下應召女子參與營業;另吸收旗下其他有應召女子或擔任 馬夫 之計程車司機之 蔡榮家 (旗下小姐葉○彤、鄭○芬即A2、A3)、 杜國安 (旗下小姐葉○彤、鄭○芬即A2、A3,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文明(綽號海豹,旗下小姐簡○文、唐○錡即A13、A14)、 陳瓊儒 (綽號 夢龍 ,旗下小姐李欣蓓,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駱政君(綽號 阿君 ,旗下小姐 涂卉婷 ,此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呂永信(綽號阿魯米)、 陳日標 (綽號98,旗下小姐王 卉羚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黃啟芳 (綽號 小虎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陳國庭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加入渠等應召站運作,而成為龐大之應召集團。許龍仙並於99年4月間某日起,先後僱用陳雅琪、郭朕余(綽號 小魚 、 阿虎 )擔任內機,負責調配旗下女子由馬夫即司機載往與嫖客約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子進行性交易,郭朕余並負責陪同應召站滿18歲小姐前往接客地點並處理小姐與男客間之糾紛;許龍仙、葉青峰復先後自98年11月、99年3月中旬、99年6月中旬起僱用陳穎珊、 陳怡臻 (由原審另為簡易判決確定)、褚喬笛等人為叩客小姐。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㈠其中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等人僅具有媒介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㈡被告許龍仙、葉青峰、蔡榮家、關文明兼具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共同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先後僱用媒介涂卉婷(綽號 婷婷 )、李欣蓓(綽號 思璇 、 蕾蕾 )、林嘉琪(綽號嘉琪)、 王卉羚 (綽號 佳佳 )、陳○怡(即A1,綽號思璇、 心蕾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簡○文(即A13,綽號 敏兒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未滿16歲之少女葉○彤(即A2,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綽號 小草 、 橘子 )、未滿18歲之少女鄭○芬(即A3,綽號蕾蕾,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未滿18歲之少女唐○錡(即A14,綽號 寶寶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收費標準從事性交易工作。並由駱政君、黃啟芳、陳國庭、陳瓊儒、關文明、陳日標、呂永信,各自從事載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已滿或未滿18歲應召女子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旅館及民宅等約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工作,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萬元不等,司機並於應召女子性交易後,收取性交易所得(稱為書包),於每日性交易結束後,以電話告知許龍仙當日應交所得,再依許龍仙之指示交付應召女子交易收費之半數,惟應召女子須負擔載送司機每日8小時2,000元之費用及茶水費20
0元,關文明、陳瓊儒、蔡榮家等人另要求渠等介紹之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應支付100元至500元不等之經紀費,其餘半數由許龍仙、葉青峰及加入經營之應召站事後再對帳朋分性交易所得以牟利。
二、葉青峰基於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地點,趁陳○怡(A1)急需用錢之際,由葉青峰出面,借貸3萬元與陳○怡。葉青峰則以10日為1期,按期收取每1萬元利息1,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相當於月息30分高利)並要求陳○怡質押健保卡及簽立本票交葉青峰收執,陳○怡並依上開條件,陸續向葉青峰借款7萬元,總計借款10萬元。嗣陳○怡因積欠上開借款無力償還,葉青峰、郭朕余先於99年4月19日,至新北市○○區○○路陳○怡住處附近,要求陳○怡還款,雖經陳○怡允諾,然陳○怡仍未依約履行。同年月2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不詳地點,葉青峰、許龍仙、郭朕余、駱政君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朕余傳送簡訊予陳○怡,致陳○怡誤信郭朕余係與其約定為其整合債務之某南部經紀人,2人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陳○怡住處巷口之便利商店碰面,駱政君旋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朕余及「小黑」至上址等候。迨陳○怡出現,郭朕余即誆陳○怡上車後,由駱政君駕駛,郭朕余、「小黑」則分坐其左右兩側,由新北市新莊區強押陳○怡至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而非法剝奪陳○怡之行動自由。葉青峰等人並於上開處所要求其償還本息高達30萬元借款債務,並取走陳○怡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絡,致陳○怡遭渠等控制行動自由1小時。嗣經陳○怡與渠等協議同意以從事性交易賺取之所得以償還借款債務。而許龍仙亦允諾駱政君因其參與押解陳○怡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以抵銷其前對許龍仙之欠款債務。
三、葉青峰復基於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9年1月下旬,在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地點;及同年2月中旬及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地點,因王卉羚急需用錢,由葉青峰出面,分別借貸3萬元、5,000元及2萬元,總計5萬5,000元予王卉羚,葉青峰以10日為1期,按期收取每1萬元利息1,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相當於月息30分高利)並要求王卉羚簽立面額雙倍之本票交葉青峰收執,期間王卉羚並曾在許龍仙所經營之「金磚」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嗣王卉羚因懷孕6個月,無法從事性交易,即無力清償對葉青峰之欠款,暫時躲避,葉青峰即告知郭朕余上情,並指示郭朕余至王卉羚住處尋找王卉羚下落。另因陳○怡認識王卉羚,故郭朕余要求不知情之陳○怡陪同一起前往尋找,並請亦不知情之呂永信駕車於99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搭載郭朕余及陳○怡駛至新北市○○區○○路附近,陳○怡發現王卉羚使用之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行駛,旋告知郭朕余該自用小客車內係王卉羚使用等情,呂永信旋駕駛某自用小客車至王卉羚之自用小客車旁。郭朕余即上前敲打王卉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玻璃,詢問其是否為綽號「佳佳」之人,經王卉羚否認後,郭朕 余旋 撥打電話予葉青峰後,另告以王卉羚直接與葉青峰對談,王卉羚見無法否認,始坦承上情,葉青峰並告知王卉羚有什麼事就當面講清楚等語。 郭朕余旋 單獨進入王卉羚之自用小客車內,要求王卉羚前往商談解決債務,並告知由其駕車等語,郭朕余旋駕駛王卉羚之自用小客車,強押王卉羚直接前往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而呂永信駕駛原車搭載陳○怡跟隨在後。嗣因王卉羚稱無力還款,葉青峰、許龍仙、郭朕余,竟基於剝奪王卉羚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日(99年5月8日)凌晨零時6分許,在上址由葉青峰交付許龍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王卉羚,由其撥打其母 王林罔市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必須拿錢來,始能離開等語,許龍仙亦無視於王卉羚懷孕已8個月,大腹便便即將臨盆,在王卉羚及王林罔市四處向親友籌錢之際,竟以電話當場向應召同業告以「請代為尋覓有意與即將生產孕婦性交易之嫖客,並告知國內有人組團至國外與孕婦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萬元,如有人願意與孕婦從事性交易,只要5,000元以上價額均可」等語,欲以王卉羚應召之殘餘價值償還借款本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赫王卉羚,致使王卉羚心生畏怖。嗣經王卉羚之母及男友 陳威霖 籌得3萬元,並與葉青峰等人約定在新北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廳後,許龍仙另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取款,並交付葉青峰、許龍仙後,始讓王卉羚離去,致王卉羚遭渠等控制行動自由4小時。王卉羚另於同年月10日許,再籌措1萬2,000元交付葉青峰後,始取回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四、 林建忠 (綽號 森林 )曾因媒介嫖客予許龍仙,且林建忠並曾於98年11月間,2度嫖妓賒帳。於99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林建忠復撥打電話向許龍仙表示欲叫小姐與其性交易,許龍仙另以電話指示郭朕余、呂永信載送陳○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藏愛飯店與林建忠從事性交易,事畢林建忠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龍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龍仙表示欲再度賒帳,引起許龍仙不滿,呂永信即駕車,搭載郭朕余、陳○怡及林建忠,前往新北市○○區○○街○○號2樓郭朕余住處,因林建忠稱無力還款,竟基於剝奪林建忠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告知林建忠:必須拿錢來處理債務,始能離開等語,期間葉青峰並以徒手方式及郭朕余以徒手及持水桶方式毆打林建忠,致林建忠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呂永信並依許龍仙之指示看管林建忠,而非法剝奪林建忠之行動自由。許龍仙、郭朕余等人並脅迫林建忠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4紙共計12萬元及須交付現金1萬元,經林建忠告知可向友人 羅緯豪 借款後,許龍仙旋指示不知情之 叢吉利 、 楊建榮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OK便利商店取款,楊建榮到達後,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龍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由楊建榮、許龍仙將電話交付羅緯豪、林建忠,由林建忠向羅緯豪表示因急用,須借款1萬元,羅緯豪旋將1萬元,交付楊建榮轉交許龍仙後,林建忠於同日晚間11時許始得離去,許龍仙並交付2,000元予郭朕余做為報酬。林建忠則另交付許龍仙6,600元紅包後,始取回上開本票。
五、 劉彥 君於99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某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見張貼應召站電話廣告之小貼紙,旋撥打其上之電話至應召站,表示欲從事性交易,價額5,000元及性交易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等語,郭朕余旋以電話通知陳日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載送應召女子即簡○文(即敏兒,A13)前往上址樓下,經簡○文確認劉 彥君 為從事性交易之對象後,由 劉彥君 將簡○文帶至渠住處房間門口,簡○文進入房間後表明只做戴保險套之性交易,詎劉彥君明知上情,竟仍無視於簡○文之要求,未戴保險套而與簡○文為性交易(劉彥君被訴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由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61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1731號卷㈢第91至97頁)。簡○文於穿妥衣褲後,認劉彥君所為非屬性交易,拒絕劉彥君欲交付之性交易款項,並下樓離去至陳日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告以陳日標遭客人毆打受傷等情,陳日標即以其持用之電話告知郭朕余等人,葉青峰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龍仙、郭朕余,前往上開劉彥君住處附近,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期間郭朕余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日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許龍仙將前往上開地點與劉彥君商談賠償事宜等語,及通知關文明到場,郭朕余另撥打劉彥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劉彥君:打傷伊妹妹,要找其聊聊等語後,即逕至劉彥君住處,強拉劉彥君下樓至陳日標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旁商談賠償事宜,嗣因許龍仙不滿賠償金額遂對郭朕余、關文明等人指示毆打劉彥君,郭朕余旋以手架住劉彥君脖子強拉劉彥君進入陳日標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關文明亦徒手毆打劉彥君(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關文明、陳日標竟基於共同剝奪劉彥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日標駕車疾駛,沿國道3號往北方向行駛,再轉至國道5號至石碇鄉,於同日下
午7時30分許,疾駛轉至坪林鄉等偏避山區短暫停留後,又返回新北市中和區,期間郭朕余即拿出預藏之折疊刀,向劉彥君恫稱:「如假仙,就給你死」等語,致劉彥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彥君被迫同意支付賠償金75萬元,郭朕余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龍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葉青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劉彥君之賠償金額及簽發本票之方式等情後,陳日標即駕車,搭載郭朕余、關文明、強押劉彥君返回住處,於取得提款卡後,即共同至新北市○○區○○路某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劉彥君旋交付5萬元予郭朕余做為賠償簡○文之用,另交付9,000元予郭朕余做為處理本件之紅包,及以1,000元至附近某不詳超商,購買本票1本、印泥及筆後,郭朕余、關文明二人,復強押劉彥君至新北市○○區○○路之某85度C咖啡廳內,簽發面額為3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張、借據及保管條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始准許劉彥君離去,郭朕余等人另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旁85度C咖啡交付5萬元予許龍仙,許龍仙即交付簡○文、關文明、郭朕余、陳日標等人各2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
六、葉士傑、陳柏翰均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葉士傑於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與許龍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青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出售之毒品愷他命之價錢及數量後,嗣於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後之某時、地點,先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愷他命予許龍仙及葉青峰、陳柏翰、許龍仙及駱政君以牟利。
㈡葉士傑與陳柏翰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由葉士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青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出售之毒品愷他命之價錢及數量後,葉士傑即聯絡陳柏翰並交付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由陳柏翰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後之某時、地點,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許龍仙及葉青峰並收取價金4,000元以牟利。
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8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1段185號7樓執行搜索,並查獲葉青峰、許龍仙等人;同年8月2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桃園市縣○路○○號執行搜索;同年8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段303號執行拘提、搜索呂永信;同年8月3日下午1時5分及晚上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桃園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並查獲葉士傑;同年8月3日下午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頂樓執行搜索,並查獲陳瓊儒;同年8月3日下午1時40分及下午3時2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9鄰過港154號執行搜索,並拘提駱政君;同年8月3日下午1時及晚上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臺北市○○○路○段○○○巷○○號旁拘提黃啟芳、陳日標,並搜索黃啟芳住處;同年8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等處執行搜索,並查獲陳國庭;並分別扣得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物。
八、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蔡榮家、陳雅琪部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龍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許龍仙於警詢時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係出於有威脅利誘,違反前揭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731號卷㈢第34頁反面),惟並未舉出被告許龍仙於警詢時有受到如何之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被告許龍仙之辯護人主張其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自難憑採信,是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顯無前揭法條所指之不法情事,自不足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按上訴人即被告葉青峰、關文明、陳穎珊、褚喬笛、葉士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前開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青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雖主張葉○彤、鄭○芬、唐○錡(即A2、A3、A14)證稱被告葉青峰知道她們未滿18歲係推測之詞(見本院1731號卷㈡第43、229至231頁),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主張被告葉士傑之證詞為其個人推測之詞(見本院1731號卷㈢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證人葉○彤、鄭○芬、唐○錡及被告葉士傑所為上開證述,各係本其親身見聞之直接觀察或實際經驗等為基礎,該等證述既為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即非單純私見或臆測,依前開說明,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怡、葉○彤(即A1、A2)、林建忠、羅緯豪、 楊炳森 、 黃詩婷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怡、葉○彤、羅緯豪、楊炳森、黃詩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蔡榮家、葉青峰、許龍仙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予以爭執(見本院1731號卷㈠第250頁反面、卷㈡第43、228、234至236頁),本院認證人陳○怡、葉○彤、羅緯豪、楊炳森、黃詩婷於各該警詢中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林建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交互詰問證詞相異部分,因在警詢中之供詞,距事實發生時間較近,亦較無利害考量,故本院認證人林建忠在警詢之證述,與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而其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怡、葉○彤、羅緯豪、楊炳森、黃詩婷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怡、葉○彤、羅緯豪、楊炳森、黃詩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均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㈠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葉士傑、蔡榮家、褚喬笛、陳穎珊、關文明、葉青峰、許龍仙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或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1731號卷㈠第239頁反面、250頁反面至251、257頁反面、263頁反面至264頁、卷㈡第11頁反面、44、252頁),被告陳柏翰、許龍仙、葉青峰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或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1731號卷㈠第234頁反面、卷㈡第19、43、232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等人均坦承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不諱;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呂永信固不諱言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互核渠等所述相符;惟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呂永信均矢口否認知悉其中媒介之女子葉○彤、鄭○芬、唐○錡(即A2、A3、A14)為未滿18歲之女子;被告蔡榮家否認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葉○彤、鄭○芬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分別辯稱:
㈠被告辯解:
⒈許龍仙辯稱: 伊有 說都不用未成年的,她們也是拿身分證給
伊看,她們也有承認,應召站伊有承認,應召站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不承認云云。
⒉被告葉青峰辯稱:伊根本沒有未滿18歲的,因為伊公司只面對電腦跟電話而已,只是「叩客」公司云云。
⒊被告關文明辯稱:伊是開計程車的,伊不是簡○文、唐○錡
(即A13、A14)的經紀人,伊完全沒有抽成,伊只是介紹簡○文、唐○錡給人家認識,伊跟陳日標講說她們要作什麼工作?伊說這一行伊不懂,如果要坐車伊就去載,給伊 車資 而已;簡○文、唐○錡是計程車司機朋友介紹她們去許龍仙那邊,許龍仙她們沒有給伊錢,伊不認識許龍仙云云。
⒋被告呂永信辯稱:伊旗下沒有任何一個小姐,伊純粹就是一
個 馬伕 司機,也不知道有什麼未成年、成年,伊跟她們每個小姐都不認識云云。
⒌被告蔡榮家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是不對的,葉○彤、鄭○芬
是透過杜國安才認識許龍仙,非透過伊而認識許龍仙,是杜國安先認識許龍仙;伊否認媒介跟營利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行為,伊不是經紀人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
⒈被告許龍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龍仙之「金磚」應
召站主要都是透過數十家經紀人或經紀公司去調取小姐,葉○彤、唐○錡已經明白表示被告許龍仙根本不知道她們未滿18歲,被告許龍仙只是媒介、提供一個平台,她已經透過這些經紀或自己儘可能地確定小姐到底是不是滿18歲,而她所認知的就是小姐沒有未滿18歲,才讓她從事性交易云云。⒉被告葉青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葉青峰經營的「財神
」應召站是負責「叩客」的部分,他跟應召小姐沒有接觸,小姐是由許龍仙經營的「金磚」應召站提供,他與許龍仙只是在案發前不久才變成男女朋友;葉○彤、鄭○芬、唐○錡在警詢、偵查或原審的供詞都沒說到她們有跟葉青峰講到未滿18歲的事情,她們只是認為葉青峰應該知道,這都是證人自己的推測之詞,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葉青峰知悉她們未滿18歲,事實上他確實不知道媒介的女子中有未滿18歲的情形云云。
⒊被告關文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關文明只是單純的司
機,因為之前搭載過簡○文、唐○錡(即A13、A14),聽到她們說工作不順遂,他才把這二個少女介紹給陳日標,她們都是拿假證件給關文明,他真的不曉得這二個人未滿18歲。
又簡○文、唐○錡均曾證稱被告關文明沒有跟她們拿過經紀費,顯然關文明只是賺取他應得的車資,並不是本案的經紀人。退萬步言,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被告關文明並未收取、抽頭任何經紀費用,他所賺取的都只是單純的車資,與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間,二者並沒有客觀上的關連,故如認被告關文明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應該也只該當於第1項,並沒有該當第2項的意圖營利云云。
⒋被告呂永信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鄭○芬在偵查中之證述並
未提到被告呂永信知道她未滿18歲的事實,而且她也不知道被告呂永信是不是她的馬伕;當時鄭○芬、唐○錡要出門性交自然是濃妝艷抹,被告呂永信單純載送她們,根本沒有辦法判斷素顏之下的鄭○芬、唐○錡是否未滿18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看出被告呂永信明知鄭○芬未滿18歲,或有不確定故意,顯然此部分原審之認定係推測之詞;而唐○錡在原審當庭指認她的馬伕時,只是單純講說這個瘦瘦的好像是呂永信,但事實上被告呂永信體態比較高壯,顯然被告呂永信稱其根本沒有載過唐○錡,對唐○錡沒有印象之詞為可採,原審認為唐○錡有讓被告呂永信載送過,顯然有與卷證矛盾之處云云。
⒌被告蔡榮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由葉○彤、杜國安、許龍
仙及蔡榮家在本院的證稱,可知載葉○彤、鄭○芬去給許龍仙認識是杜國安一個人,蔡榮家是之後才到85度C咖啡店會面,所以蔡榮家是跟朋友去喝咖啡,並沒有媒介的情事;依據葉○彤、許龍仙的證詞,所有的仲介費每次500元,並不是葉○彤親自交給蔡榮家,而是葉○彤聽馬伕或許龍仙所述,且許龍仙在地院明確供稱她並沒有交付這些抽傭給杜國安及蔡榮家,因此蔡榮家也沒有營利的情事,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的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許龍仙於98年間經營「水噹噹」應召站,於98年12月間
改名為「金磚」應召站,其經營方式為以許龍仙擔任內機,另由擔任阿姨之成員為媒介,應客人消費金額及要求,負責調配旗下女子陳○怡與不特定男子進行性交易,被告蔡榮家、關文明分別媒介旗下之應召女子,即被告蔡榮家媒介葉○彤、鄭○芬;被告關文明媒介簡○文、唐○錡分別加入「金磚」應召站由許龍仙調配運作。每名女子另外僱用一名司機,其中陳○怡僱用被告呂永信並由被告郭朕余陪同跟隨一同載送,鄭○芬僱用被告呂永信,簡○文、唐○錡先後僱用被告陳日標、關文明,王卉羚僱用同案被告陳國庭,負責載運該名女子至約定之旅館或宅配到府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葉青峰則於98年11月前某日經營「財神」應召站牟利。「財神」應召站之經營方式係由葉青峰分別自98年11月、99年3月中旬、99年6月中旬起陸續僱用被告陳穎珊、陳怡臻、褚喬笛,以「叩客」之方式,依曾消費之顧客所留行動電話或以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自99年3月間某日起與許龍仙合作,將「金磚」應召站之機房遷至「財神」應召站之據點共同經營,再於99年6月26日將機房另搬遷至新北市○○區縣○○道○段○○○號7樓許龍仙與葉青峰居處,渠等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媒介附表二所示之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業據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呂永信、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供述在卷(見偵23192卷㈤第168至169、193頁,原審訴991卷㈡第46頁、卷㈣第53頁、卷㈥第315頁),並有應召女子陳○怡、葉○彤、鄭○芬、簡○文、唐○錡、王卉羚、涂卉婷、李欣蓓、林嘉琪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林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偵23192卷㈣第139至145、201至203、205至207頁、卷㈩第146至148、192至194、233至237頁、卷第13至18、33至
39、105至108、146至150頁、卷第15至18頁、94至96頁、原審訴991號卷㈢第190至194、184至190頁、卷㈣第53頁反面至58頁、訴729號卷㈠第79至82頁等);並有附表四所示之員工教戰守則、應召小姐花名資料及員工口條記錄簿、每日營業報表、叩客守則及應召車馬費計算表、員工分組名冊、小姐應徵資料、性交易紀錄帳冊、客人名冊、財神每日約工紀錄表、業績表、教戰手冊、性交易旅館名單隨身碟、叩客報表、小姐條件資料記事本、客戶喜好小姐記事本、客戶電話記事本、客人聯絡簿、電腦主機、行動電話等證物扣案 可佐 ,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而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呂永信、陳穎珊、褚喬笛等人於審理中均坦認有參與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渠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蔡榮家、呂永信媒介未滿18歲女子性交易部分:
⒈證人即各該經媒介而為性交易之未滿18歲女子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如下:
⑴證人葉○彤(A2,綽號橘子、小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
過朋友蔡榮家及杜國安介紹於98年11、12月間至99年3月中旬,在綽號「龍姊」許龍仙旗下從事性交易工作,性交易金額都在7,000元至1萬元不等,每日支付馬伕薪資為2,500元,客人將性交易錢交給伊,馬伕來載時伊就在車上把錢交給馬伕,等下班時馬伕會打電話向許龍仙報告說要多少錢給伊後,就會將當日性交易所得總額對半拿給我,之後蔡榮家及 杜國安會 從中抽取佣金500元,葉青峰是在應召站負責接打電話聯絡客人及小姐從事性交易;蔡榮家及杜國安是我經紀人,介紹伊認識龍姊從事性交易,伊是經由學長介紹認識蔡榮家、杜國安及鄭○芬,後來他們三人去服刑,直到98年4月蔡榮家服刑完畢又找到伊。98年11、12月間伊因逃學逃家住在蔡榮家、杜國安租屋處,他們說要去上班才可以繼續住在該處,就帶伊去林森北路的85度C認識龍姊,隔天伊就去做性交易;第一天來接伊的是龍姊的先生,第二天以後固定是一名編號99男子來載,伊每做一次性交易要扣500元給蔡榮家、杜國安等語(見偵23192卷第14、15頁);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的經紀人是蔡榮家、杜國安,許龍仙知道伊未滿18歲,伊的經紀人有告訴她伊未滿18歲,當時伊有在場聽到,而且伊去過許龍仙家她私下有跟伊交談及問伊狀況,伊告訴她伊是14歲,讀國中,逃學逃家;伊與許龍仙見面時,許龍仙也有問伊的實際年齡,當時是杜國安有帶伊去吉林路的85度C找許龍仙,說伊要做性交易,許龍仙有自己問伊幾歲,伊說未成年,14、15歲而已,那時候杜國安在外面等,是伊進去85度C跟許龍仙講的,當時伊有拿一張健保卡,可是伊有跟許龍仙承認說伊未成年,許龍仙說她知道。因為是蔡榮家與杜國安帶伊去認識許龍仙,之後講好上班等事情,都是伊跟許龍仙的司機聯絡,錢扣給伊的時候,就是他們講好的那個錢扣給伊,其他的他們就拿走了,許龍仙跟伊說是經紀人抽佣,就是500元蔡榮家與杜國安他們兩個人分,伊是聽公司的司機說,伊問為何伊會扣這麼多,司機說因為伊的經紀人也有抽,但伊不確定蔡榮家或是杜國安有無拿到錢,因為伊上班的時候都沒有跟他們聯絡,他們只是帶伊去認識許龍仙她們而已等語(見原審訴991卷㈢第190至194頁、本院1731號卷㈡第175至177頁)。
⑵證人鄭○芬(即A3,綽號蕾蕾、桃桃)於偵查中證稱:伊是
應召站裡的小姐,之前於97年10月左右,蔡榮家及杜國安曾帶伊去臺北賣淫,案發後伊被收容,99年1月5日伊偷跑出來,99年2月遇到蔡榮家及杜國安,就帶伊去他們三重租屋處後,就聯絡許龍仙讓伊去賣淫。許龍仙是老 闆娘 ,葉青峰是許龍仙的小男朋友,他也是應召站的負責人,是呂永信帶伊去接客,伊每次從事性交易金額都是在7,000元至5萬元不等,性交易完伊把錢交給馬伕,下班後馬伕打電話向許龍仙報告說要多少錢給伊,馬伕就將當日性交易之所得每接一次客人拿3,000元給伊,伊還要給蔡榮家及杜國安二人抽取500元佣金是經紀費,有時許龍仙會先跟客人收費。馬伕的錢一天2,500元,都是許龍仙給他們。伊有跟「小草」(即葉○彤,A2)之未滿18歲女子一起從事賣淫等語(見偵23192卷第33至3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約在99年2月間加入許龍仙應召集團約做了4、5個月,是經紀人蔡榮家介紹的,面試時有許龍仙跟蔡榮家在場,許龍仙知道伊的年齡,許龍仙有說為了要保護伊等的安全,所以要對她老實的講,講我們的年紀跟狀況,伊第一天上班的時候,伊的經紀人跟許龍仙說伊滿18歲,在做了2、3個禮拜時伊就跟許龍仙說伊年齡是17歲,許龍仙表示會幫伊調上班時段以避免警察臨檢被抓到,且在偵查中伊有說過葉青峰是應召站負責人,因伊記得許龍仙都會跟葉青峰講(見原審訴991卷㈢第184至190頁);伊認識蔡榮家很久,在去許龍仙應召站上班之前一年多就認識,蔡榮家前一件案件(即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09號)被查獲時,伊也有在該案中到庭作證,所以蔡榮家知道伊的年齡,因為蔡榮家都有抽伊性交易佣金,約做1、2個月後,為了不要讓蔡榮家抽佣金,許龍仙對伊說她可以當伊的經紀,之後伊自己就跟許龍仙接客。蔡榮家也是「小草」的經紀人,許龍仙、杜國安、蔡榮家等人都知道伊及「小草」的年齡。伊在許龍仙應召站裡見過葉青峰,他都在公司裡面,他有一次打電話幫伊找客人,葉青峰知道伊的年齡,因為應召站裡面的人及馬伕應該都知道小姐未滿18歲,應召站裡面的人就是「金磚」公司裡的人,有許龍仙、葉青峰及馬伕都知道伊及「小草」未滿18歲,至於叩客小姐知否,伊不知道,馬伕載伊去公司時會看到叩客小姐,伊不會向叩客小姐提伊的年齡或伊就學的情形等語(見原審訴729卷㈠第79至82頁)。上開證人鄭○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一致,核與證人葉○彤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認葉○彤、鄭○芬係由蔡榮家介紹予許龍仙,呂永信負責載送鄭○芬,許龍仙、葉青峰及其等之經記人蔡榮家均從中抽取媒介性交易之傭金。
⑶證人唐○錡(即A14,綽號寶寶、 寶貝 、 小紫 )於偵查中證
稱:伊認識綽號「海豹」之男子關文明,他是開計程車的,,他問伊要不要多賺一點錢,所以伊約在99年7月中旬開始在應召站工作,關文明是伊的經紀人,司機是陳日標,司機每天會撥電話問伊要不要上班,並向許龍仙或葉青峰報班,公司會通知司機性交易地點之汽車旅館及交易價格,一次性交易所得為5,000元至8,000元,其中一半(稱為書包)給公司,由司機交給許龍仙,另一半為伊所有,還要扣經紀費200元交給關文明,另外要支付司機一天8小時費用2,200元,關文明知道伊未滿18歲,伊曾經主動告訴他,搭載伊去從事性交易的司機是陳日標及關文明,但大部分時間都是陳日標載等語(見偵23192卷㈣第205至206頁、卷第95至96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關文明介紹伊去許龍仙應召集團,伊那時16歲伊有跟關文明講伊的年齡,所以關文明知道伊的年紀,(證人唐○錡並當場在隔離詰問室內透過螢幕指認)關文明是經紀,陳日標是馬伕,偶而載伊的還有關文明及呂永信,有一次司機打電話上去要交回錢,葉青峰、許龍仙、郭朕余下樓一起出現,因那次伊接客沒有做得很好,司機打電話回去說,葉青峰、許龍仙、郭朕余就出現,叫伊要好好加油,之後陳日標告訴伊葉青峰就是「金磚」應召站的老闆,郭朕余是在機房工作。之前伊有問過關文明應召站是否只有伊一個未成年,他說不是只有伊一人是未成年,因為伊是未成年一開始我會怕,關文明有跟伊說過因為伊未成年所以接客要特別小心,伊從99年7月在許龍仙他們的「金磚」工作,一直做到99年8月被抓等語(見原審訴991卷㈣第53頁反面至58頁)。應認確係關文明介紹唐○錡至許龍仙、葉青峰所共同經營的應召站工作,呂永信亦須負責載送唐○錡,且關文明明知唐○錡未滿18歲,並因唐○錡未滿18歲擔心為警查獲,而加以安撫,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亦曾一起出現,要唐○錡「要好好加油」顯然因唐○錡年紀輕,心中不安,而鼓勵唐○錡要好好工作,應認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關文明均明知唐○錡未滿18歲,而媒介性交並加以抽傭,呂永信並與陳日標、關文明輪流載送唐○錡外出應召。
⒉另證人許龍仙於偵查中證稱:蔡榮家及杜國安二人有介紹2
個小姐給伊做應召,一個叫「小草」(即葉○彤)、一個叫「蕾蕾」(即鄭○芬),第1次介紹「小草」、半個多月後「蕾蕾」加入,並說好如果小姐做1次他們可以收500元,她們二人都有在伊的「金磚」應召站從事應召工作,杜國安或蔡榮家其中會有一個人來拿錢,一個星期來拿一次經紀費(見偵4144卷第33至3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99年2、3月間葉○彤、鄭○芬(即A2、A3)兩人都在伊這裡上過班,若她們要上班她們的經紀會打電話來報班等語甚明(見原審訴729卷㈠第76頁反面至77頁、訴991卷㈢第183至184頁、卷㈣第49頁反面)。證人葉○彤、鄭○芬指證被告蔡榮家媒介性交易並收取經紀費以牟利一情,核與證人許龍仙上開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雖證人許龍仙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葉○彤、鄭○芬是由她們的經紀帶來給伊看,她們的經紀是酒店幹部、透過認識伊的人介紹的,但是誰伊忘記了、只有杜國安出現在85度C,介紹「小草」到伊這邊工作,他說「小草」缺錢之後他就走了,交易條件都是伊跟「小草」談,伊沒有另外拿錢給杜國安或蔡榮家云云,然證人許龍仙既稱葉○彤、鄭○芬是由她們酒店幹部的經紀透過熟識伊的人所介紹,若葉○彤、鄭○芬要上班,她們的經紀會打電話來報班,卻無法具體詳述該名熟識之人是何姓名、年籍,已不合常理;且改稱未交付性交易之抽佣予杜國安或蔡榮家,復與其偵訊中證述及證人葉○彤、鄭○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蔡榮家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參諸被告許龍仙媒介證人鄭○芬(即A3)從事性交易期間
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顯露被告許龍仙知悉鄭○芬係未滿18歲之女子(見原審訴991卷㈥第322、323頁):
⑴99年4月21日10時43分16秒,被告許龍仙以行動電話與證人
鄭○芬(即A3)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要鄭○芬改掉說話習性):
許龍仙:…我很討厭人家罵粗話,我不想忍受你了…。
鄭○芬:我知道,我有說我會改…。
許龍仙:我給你已經很久的時間了。
鄭○芬:這是,要一個人改…我現在已經16歲了,要我改掉。
⑵99年5月1日21時24分59秒,被告許龍仙媒介鄭○芬與男客為
性交易,被告許龍仙以行動電話與鄭○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許龍仙:這是媽媽的朋友,我只收3千5,所以你拿3千,媽媽拿5佰好不好。
鄭○芬:好。
許龍仙:為了給妳工沒辦法,這個是很好的妳不要亂講話,這是警察。
鄭○芬:真的假…。
許龍仙:然後妳要當做不知道,他不會害妳。
鄭○芬:阿他知道我未滿嗎?許龍仙:不知道,知道也沒關係。
⑶足見被告許龍仙明知證人鄭○芬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意圖
營利而媒介姦淫事實至明。而證人葉○彤、鄭○芬及唐○錡於偵查中均一致指證被告葉青峰係金磚應召站老闆、許龍仙為老闆娘,業如前述;又被告葉青峰與許龍仙為男女朋友兼工作上合作關係,且據證人鄭○芬證述許龍仙事情都會跟被告葉青峰說,是被告葉青峰當無不知鄭○芬係未滿18歲女子之理,是被告葉青峰辯稱伊不是金磚應召站的老闆,伊只是幫助經營金磚應召站而已,小姐都是向金磚叫,不知小姐有未成年人,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葉青峰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許龍仙、葉青峰係負責經營應召站對於各個應召小姐
的年齡、身高等基本條件,必定有正確的瞭解,方能針對不同客人需求而派遣,有應召女子名冊(亦稱「花名冊」)內記載應召女子之綽號、身型等筆記扣案可資佐證(見外附證物員工守則內之名冊及應召女子名冊),亦足佐證上開證人葉○彤、鄭○芬、唐○錡有告知其等年齡之情,且許龍仙、葉青峰亦熟知葉○彤、鄭○芬、唐○錡之年齡、外型及生活狀況。
⑸而被告關文明係擔任唐○錡之經紀人,且知悉其為未滿18歲
並與馬伕被告陳日標先後載送過唐○錡從事性交易工作,業據證人唐○錡證述如前,是被告關文明所辯不知唐○錡(即A14)年齡未滿18歲之辯詞,洵無足取。
⑹上開證人所述均核相一致,又證人葉○彤、鄭○芬與被告許
龍仙、葉青峰、蔡榮家、呂永信間,證人唐○錡與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呂永信間並無仇隙,渠等應無甘冒具結偽證之重罪誣指上開被告之動機,是被告許龍仙、葉青峰、蔡榮家知悉葉○彤、鄭○芬為未滿18歲之女子;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均知悉唐○錡為未滿18歲之女子,被告呂永信知悉其所載送之女子鄭○芬、唐○錡為未滿18歲之女子堪以認定。
⒋證人葉○彤、鄭○芬、唐○錡於本案性交易發生時,均係未
滿18歲之女子,有其等含年籍資料之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23192卷、彌封證物袋),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員工工作守則、員工獎金制度、客戶名冊資料及應召女子名冊(均綽號)及許龍仙帳冊扣案可資佐證(見外放證物)⒌綜上所述,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蔡榮家、呂永信
等人媒介未滿18歲女子性交易部分犯行明確,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關於被告葉青峰犯重利部分:訊據被告葉青峰在本院坦承重利犯行(見本院1731號卷㈢第41頁反面),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被告葉青峰於偵查中供稱:約2年前陳○怡(即A1)在現代
酒店上班跟我借15萬5,000元,沒有算利息,她答應不管時間長短要還我30萬元(見偵23192卷㈣第16頁)。於原審審理妨害自由部分(指被害人陳○怡部分)時作證證稱:陳○怡是從94年借15萬元到現在,94年伊在酒店認識她後借她15萬元,她說要慢慢還伊30萬元,因為沒有還款期限所以她當時才說要還伊30萬元,後來只還伊15萬元,且伊在4月22日把債權讓給許龍仙,陳○怡嗣後賺的錢與伊沒關係等語(見原審訴991卷㈢第213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王卉羚於98年1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向葉青峰以重利借貸金錢3萬元,之後陸續又借貸4次總計10萬元,10天為一期,10分利,1萬元要1,000元利息,月息30分並質押健保卡及簽發本票,之後伊還了7至8萬元利息,因延宕還款,葉青峰即稱伊總共欠15萬5,000元;伊只是拖到幾天,葉青峰就把伊誘騙到萬華區某處5樓,問這15萬5,000元本金要怎麼還,伊想要打電話給人時,他們把電話搶走,葉青峰要伊還30萬元等語綦詳(見偵23192卷㈩第146至147頁)。依證人陳○怡上開證述,顯見陳○怡先借款10萬元後,利上滾利,於給付部分利息後,本金膨脹為15萬5,000元,再依不詳計息方式加計利息後竟成為高達30萬元之債務,可謂高利貸無疑。又參諸本件另乙名重利被害人王卉羚所述,其向葉青峰借款利息支付之條件亦與陳○怡上開所述一開始約定之計息方式相同(詳下理由欄叁、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述),益證陳○怡上開指述應係真實,堪予採信。且被告葉青峰於原審審理之初,即一再供稱陳○怡表示要還伊積欠債務之數額為30萬元(見原審訴991卷㈡第54頁),核與被害人陳○怡前開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葉青峰最終要求其償還之借款本息為30萬元之數額相符,足見被害人陳○怡向被告葉青峰借貸後之本息金額累計為30萬元無訛。
㈢再觀之99年5月30日下午2時21分4秒,被告葉青峰持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郭朕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及陳○怡欠錢未還之事(見偵23192卷㈡第64頁):
葉青峰:喂,阿起來沒?(指陳○怡)郭朕余:起來了,起來了,已經開始在弄了,剛剛把她叫起來,睡過頭了。
********(略)*********葉青峰:阿根本就錢沒辦法還我,叫她笑容一點阿,開銷都不夠。
郭朕余:…她也想要快還錢啦,怎麼可能會沒笑容,對不對。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葉青峰於99年5月30日仍聲稱陳○怡沒有辦法還其債務等情。
㈣綜上,證人陳○怡於偵查中證稱其是自98年12月間陸續4次
向被告葉青峰借款總計10萬元,且利息之計算方式以10天為一期,10分利,月息30分,復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三同向被告葉青峰借款之被害人王卉羚所述計息方式相同,堪認真實。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被告葉青峰借貸10萬元之本金,以10日為一期,按期收取每1萬元利息1000元(相當於月息30分高利),以現今為低利率之社會經濟實情,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均依法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葉青峰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葉青峰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許龍仙、葉青峰與同案被告郭朕余、駱政君(郭朕余與駱政君有罪部分業已確定)犯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葉青峰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本院1731號卷㈢第41頁反面),被告許龍仙矢口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許龍仙辯稱:4月22日是陳○怡自己來大理街找伊等的,伊沒有限制陳○怡自由,也沒有給駱政君15萬元,陳○怡是心甘情願賣淫,陳○怡會吸食愷他命毒品我不喜歡,是她自己說要留下來上班(見原審訴991卷㈡第54頁、本院1731號卷㈢第41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許龍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指99年4月22日)是郭朕
余、駱政君及小黑押陳○怡回來的,當天早上郭朕余用簡訊騙陳○怡回來,駱政君跟郭朕余押陳○怡回來,駱政君可以獲得1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23192卷㈤第166、167頁)。
㈡被告郭朕余在偵查中證稱:因陳○怡欠葉青峰債務,沒有依
約定時間匯入,99年4月22日早上伊傳簡訊把陳○怡騙出來,陳○怡以為是她以前酒店經紀人要幫她整合債務,她才出來,約在新北市○○區○○路她家巷口,當天是駱政君開車,伊坐在車上,綽號「小黑」男子在外面,等陳○怡上車的時候,小黑才擠進來把她夾在中間,就把她帶去葉青峰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協商。一開始駱政君把陳○怡的手機關掉,伊不知道債務金額是多少,印象中金額是21萬元,講到後來就變成30萬元;一開始伊跟葉青峰提到陳○怡有回簡訊給伊,並與陳○怡約在她家巷口之便利商店見面,葉青峰原本要向駱政君借車,駱政君自動說願意載伊等去找陳○怡,伊即與駱政君、小黑搭乘一台車出發,抵達便利商店,伊就叫陳○怡上車,陳○怡走過來上車後,小黑從後面走過來跟著上車,把她夾在中間,伊請駱政君先載陳○怡到許龍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協商債務要怎麼還葉青峰。在該處葉青峰或是許龍仙就叫陳○怡馬上還錢,陳○怡說她要打電話給人家,葉青峰或是許龍仙就說「你就跑了,哪有辦法還錢。」後來陳○怡就說願意做性交易來還債等語明確(見偵23192卷㈤第133至134、139頁)。上開證人與被告許龍仙就陳○怡被載往大理街住處過程所為供證一致,足見陳○怡上開指訴情節為真,益證陳○怡係遭渠等設計共同使詐誘騙上車,並違反其意願載往葉青峰與許龍仙住處,妨害其行動自由事實甚明。
㈢證人陳○怡於偵查中證稱:伊積欠葉青峰債務10萬元,只是
拖幾天,即遭葉青峰誘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寓5樓,期間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綽號小黑夫妻及不知名2名男子在場,葉青峰並恐嚇稱伊總共欠其15萬5,000元,要怎麼還,許龍仙則在旁恐嚇,伊要打電話給人時,他們把電話搶走也不讓伊還錢,他們意思是一直變更債務償還方式,讓我還不完等語綦詳(見偵23192卷㈩第146至147頁)。
㈣被告許龍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許龍仙於偵查中自承
:陳○怡是駱政君跟郭朕余押回來等語(見偵23192卷㈤第
166、167頁),證人許龍仙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駱政君從頭到尾都有參與大理街會談,駱政君稱其只上廁所後就離開等語不實在(見原審訴991卷㈣第112頁);被告葉青峰於偵查中供承:陳○怡是被郭朕余、小黑、駱政君「押到」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因為她欠許龍仙錢,他們先帶人過去,伊跟許龍仙後來才過去等語(見偵23192卷㈣第16頁)。參以證人郭朕余偵查中之供述係在自己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共犯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駱政君犯行,並未閃避己身責任,及證人許龍仙亦證稱同案被告駱政君全程在場參與,事後並獲得許龍仙免除其積欠15萬元之債務,佐以證人郭朕余、許龍仙與同案被告彼此間並無怨隙,因此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同案被告可能性,自是甚低,是證人郭朕余、許龍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當可採信。且被告葉青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雖其不知是何人將陳○怡行動電話取走拿給伊,但伊後來有把行動電話還給陳○怡(見原審訴991卷㈢第213頁反面)等語,顯見渠等確有拿走陳○怡行動電話限制其對外聯絡,與陳○怡上開指述相符,是證人陳○怡前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許龍仙前揭所辯不可採。被告許龍仙與葉青峰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堪認定。
叁、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關於被告葉青峰犯重利部分:訊據被告葉青峰坦承有重利犯行(見本院1731號卷㈢第42頁反面),且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卉羚於偵訊中證稱:在99年1至2月間伊跟葉
青峰借過3次錢,是葉青峰親自跟伊談借款條件,10天還一次,利息10分,也就是借1萬元,10天就要還1,000元的利息。伊第一次跟他借3萬元,隔2週後又跟他借5,000元,再隔2、3週跟他借3萬元,總計借了5萬5,000元,前後還簽7張本票及1張借據,本票面額共3、40萬元。伊從未拿回半張本票,伊一開始有正常支付利息,一直到3月間因懷孕,無法從事應召工作還不出錢來,99年5月7日伊在泰山的住處被陳○怡發現,她告訴郭朕余,郭朕余再告訴葉青峰,後來郭朕余坐上伊的車伊就被帶到板橋民享街,葉青峰問伊為何不還錢,就拿許龍仙的電話借伊打,叫伊媽媽拿錢來伊才能離開,葉青峰告訴伊母親說伊欠他20萬元,伊從被他們帶到板橋民宅內待了4小時才被放走等語綦詳(見偵23192卷第105至
107、147至149頁)。㈡另被告葉青峰與王林罔市、陳威霖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192卷第93至94、102頁),內容如下:
⒈99年5月7日晚上11時21分47秒,被告葉青峰持許龍仙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林罔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籌錢還借款債務。
葉青峰:沒啦,伯母,我跟你說她有差我錢,一期錢都沒
有給我,厚又跑,我說叫她錢先還我,大家就好好處理,我有給她啊,到後面給我跑掉。
王林罔市:年輕人我現在跟你講啦,她以前回來的時候她就
有跟我講她欠人很多錢,我說你知道我們家的情形,現在真的實在是…。
**********(略)**********王林罔市:我是要跟你商量一下啦。
葉青峰:免啦,妳給我就好,妳跟我說現在錢湊好,20萬湊好,我再過去拿就好。
王林罔市:那是根本…,哪有辦法啊,你現在叫我湊2萬,我也沒辦法啦。
葉青峰:喔,這樣就不用講了嘛。
**********(略)**********葉青峰:妳打算湊多少要給我啦?然後等一下要拿多少給
我啦啦?王林罔市:阿她到底是欠你多少你啦?葉青峰:20萬啦。
王林罔市:連利息是不是?葉青峰:嘿啦。
王林罔市:唉。
⒉99年5月7日晚上11時40分20秒,被告葉青峰持許龍仙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即王卉羚之友人陳威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女友王卉羚被押走要證人陳威霖籌錢始得釋放。
王卉羚:就…2萬那個大概3月份還4月份借的吧…3月份。
陳威霖:阿不是一個禮拜10趴嗎?他這是幾分的阿?王卉羚:10…10分的。
陳威霖:一個月10分喔?王卉羚:就10天一期阿。
陳威霖:這樣…怎麼轉也不可能轉到20萬,他是怎麼轉的?王卉羚:對啊。
**********(略)**********葉青峰:嗯,現在要怎麼用?陳威霖:我不知道你的意思ㄋㄟ。
葉青峰:沒…這她這…你錢給我,你錢還我就好,這樣最簡
單的東西,我不會刁難你啦,我刁難你沒用嘛,錢還我就好。
**********(略)**********葉青峰:我現在放她走嗎,不可能嘛。
陳威霖:阿不然你們講要怎麼處理嘛。我不是說我不要處理
啊,只是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處理啊。葉青峰:你打算差不多多久要拿錢給我嘛?亦有上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被害人王卉羚於行動自由遭拘束下,對母親及男友求援而陳述其借貸金額及利息之計算,內容應為真實可信。
⒊依被告葉青峰之供述,再佐以前揭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葉青
峰向王林罔市自稱借給王卉羚本金加利息共計為20萬元可憑,被告葉青峰借貸予王卉羚本金為5萬5,000元,以10日為1期,按期收取每1萬元利息1000元之重利,高於法定利率20%亦高於一般民間貸款之3分利(即月息3%),已構成重利之犯行無訛。
二、關於被告許龍仙、葉青峰與郭朕余犯共同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葉青峰坦承妨害自由犯行(見本院1731號卷㈢第42頁反面),被告許龍仙矢口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許龍仙辯稱:伊未參與,也未拿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龍仙、葉青峰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192卷㈣第24、28頁、卷㈤第164至165頁,原審訴991卷㈣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卷㈤第7頁反面、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卉羚及陳威霖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3192卷第106、107、129、
130、148至150頁),並經證人鄭○芬(即A3)、共犯許龍仙、葉青峰及郭朕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陳屬實(見偵23192卷㈡第113頁、卷㈣第24、28頁、卷㈤第60至61、139頁、卷第35頁)。
㈡復有被告許龍仙與郭朕余間、被告葉青峰與王卉羚之母王林
罔市、男友陳威霖間下列之通話內容(見偵23192卷第56至58、64至68、93至100、102頁):
⒈99年5月7日晚上10時36分51秒,A1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給被告許龍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郭朕余抓到王卉羚。
⒉99年5月7日晚上11時21分47秒,被告葉青峰持許龍仙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林罔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籌錢還債。
⒊99年5月7日晚上11時40分20秒,被告葉青峰持許龍仙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威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女友王卉羚被押走要求證人陳威霖籌錢始得釋放。
⒋99年5月7日晚上11時58分14秒,被告許龍仙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姓名不詳某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人要與孕婦為性交易。
⒌99年5月8日凌晨0時6分39秒,王卉羚及被告葉青峰分別持用
許龍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林罔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籌錢情形。
⒍上開通話內容均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龍仙
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許龍仙與葉青峰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堪予採信。
肆、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許龍仙、葉青峰及呂永信均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許龍仙辯稱:林建忠他有講過是他欠伊錢,他還錢,本票是郭朕余跟林建忠的私事,不干伊的事,後來是因為林建忠拜託人家告訴伊,伊才知道郭朕余逼林建忠簽本票,伊有罵郭朕余,伊要求他還林建忠本票,郭朕余很恨伊,所以他就把這一條帳記到伊身上云云;被告葉青峰辯稱:當時是郭朕余叫伊過去,伊只是載許龍仙過去,只有在樓下沒有上去,之後就離開,並沒有參與且也沒有分到錢云云;被告呂永信辯稱:林建忠有講說是他自願上伊的車子,之後的事情伊並沒有參與,也根本沒有拿到什麼錢,伊那時候不在現場,這與伊無關云云(見偵23192卷㈠第296頁、卷㈢第123頁、本院1731號卷㈢第43頁)。經查:
一、被告郭朕余確有因林建忠嫖妓後欲賒帳,經其聯絡被告許龍仙、葉青峰後在上開時、地,依被告許龍仙指示要求林建忠前往新北市○○區○○街○○號2樓郭朕余住處,因林建忠稱無力還款,葉青峰、許龍仙、郭朕余、呂永信,即告知林建忠必須拿錢來處理債務,始能離開等語,期間郭朕余以徒手及持水桶、葉青峰以徒手毆打林建忠,致林建忠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呂永信並依許龍仙之指示看管林建忠,而非法剝奪林建忠之行動自由。許龍仙、郭朕余等人並脅迫林建忠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4紙共計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本票1紙,應予更正)及須交付現金1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許龍仙、郭朕余於原審審理中自 白不諱 (見原審訴991卷㈣第108頁反面、109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同案被告郭朕余於警、偵訊中一致供稱:當時許龍仙在場大
罵林建忠,呂永信亦在旁助勢,伊以空水桶毆打林建忠,並令其站好趕快聯絡借錢來還,並以鋁棒做勢要打他,之後也有動手毆打林建忠,林建忠後來向朋友調借1萬元現金,伊並脅迫他簽下本票金額總計12萬元,當時伊把本票收起來,事後林建忠包了6,600元紅包給許龍仙,伊就把本票還給林建忠等語明確(見偵23192卷㈡第21至23、117至118頁),核與被告許龍仙於偵訊中供稱:當時在現場郭朕余有毆打林建忠,且開口逼林建忠簽本票並坦承收到楊建榮交付之1萬元等情相符(見偵23192卷㈤第63、64頁)。
㈡並有證人林建忠(即A9)警詢、偵查中,羅緯豪在偵訊中之證詞可供佐證:
⒈被害人林建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伊幫朋友叫小姐3
次未與應召站結帳,於99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藏愛飯店前遭郭朕余及司機呂永信強行載到板橋區光復橋下附近公寓2樓,在樓下時遇到葉青峰及許龍仙一起將伊押到該公寓2樓,葉青峰及許龍仙先藉故離開,由郭朕余夥同其他男子以棍棒、酒瓶毆打伊受傷,葉青峰要求伊簽本票,直到晚上11點左右,伊打電話請朋友幫忙付1萬元,另外簽4張面額3萬元及1張面額36萬元本票,才讓伊離開等語(見偵23192卷第21至22、30至3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伊打電話到機房叫小姐,伊說要欠帳,小姐去問說不行,他們司機來接伊去葉青峰那邊,到板橋現場時在樓下看見葉青峰,他叫伊上樓講,伊跟他上去,現場人很多伊看到有許龍仙、郭朕余,葉青峰問伊叫小姐的錢什麼時候給,伊說最近給,葉青峰說不可以,在民宅那裡伊從下午待到晚上,為了這筆叫小姐的錢,郭朕余有與伊吵架,他要求伊當天要給,伊說沒錢,他說不行,就吵起來,後來他有打伊,除了郭朕余外還有其他人打伊,葉青峰也有打伊,當時葉青峰、許龍仙、郭朕余及呂永信都有在現場,因為伊欠錢未還所以不能離開,最後是伊打電話叫朋友幫忙還的,大約1萬元左右,是葉青峰去伊朋友那邊拿的等語(見原審訴991卷㈤第128至
131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林建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龍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郭朕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呂永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楊建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龍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⒉另證人即林建忠之友人羅緯豪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24日
下午10時許有一名姓名不詳男子進入店內要找伊,他把手機拿給伊聽,林建忠在電話裡跟伊說他急需要錢,先拿1萬元給那名男子,林建忠一直拜 託伊 才勉強答應,那名男子拿了錢就走了等情,亦與證人林建忠前開所述相合(見偵23192卷第142至144頁)。足見證人林建忠因先前遭郭朕余、葉青峰毆打,而心生畏懼,才請託友人羅緯豪代為墊付1萬元並簽發本票,是證人林建忠就當日係因畏懼於被告葉青峰等人先前之傷害行為,始同意簽發上開本票後交付,林建忠就其簽發本票之主觀心態已經證述明確。
⒊雖證人林建忠在原審審理時就簽發本票當時情形,更易其詞
改稱:伊之所以與郭朕余等人打鬥的原因,係因為伊講話調皮,及欠錢沒有還,且是伊自己認為錢還沒有還不能離開,被告等沒有限制伊人身自由,也沒有逼簽本票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改證稱:當初是因為伊與葉青峰之間有財務糾紛,是伊願意搭呂永信的計程車去他們家解決,是伊自願上車的,沒有任何人脅迫。到了板橋後,伊即與葉青峰討價還價,伊還與葉青峰互毆,互毆之後,伊就回家了,在互毆當時,伊忘記呂永信是否在場,被告許龍仙並無要求被告呂永信看管伊的行動自由,後來是伊自己走的,伊自己坐計程車回去。伊忘記有簽本票的事,伊另外請伊朋友拿了1萬元現金,伊是還給許龍仙等語。證人在原審及本院所證,其自願坐上呂永信的計程車,坐到板橋之後卻是與葉青峰互毆,互毆之後,林建忠卻又自行回家,且在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與郭朕余互毆,在本院係證稱與葉青峰互毆,甚至就有無簽發本票一事,答以「好像沒有吧。」,對其於偵查中有無提到遭逼簽本票乙情,答以「我記不清楚了」,此均與其前開於警、偵訊所為供述不符。衡諸證人林建忠僅積欠許龍仙1萬元左右債務,卻簽發總金額12萬元之本票,顯與常理相悖,及其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被告許龍仙等人均在場聽聞,故認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許龍仙、葉青峰、呂永信等人沒有逼簽本票云云,乃因被告葉青峰、許龍仙、呂永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三人之詞,難以採信,應認證人林建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較為可信。
㈢此外,並有被告郭朕余與許龍仙、葉青峰間、郭朕余與呂永
信間,就本案犯行相互聯絡之通訊內容(見外放證物『員工守則』卷第51、60、65至66、69頁):
⒈99年6月24日下午5時9分44秒,林建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龍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賒欠性交易費用,及被告郭朕余透過行動電話與被告葉青峰約定在何處見面通話內容:
林建忠:我有跟你們裡面說免收啦,他說好。
許龍仙:他沒說免收啦,我跟他交代說不能免收阿,因為我
交代說你我絕對不可能給你免收阿,你若每次要欠…。
郭朕余:喂,大姐現在要過去哪?許龍仙:你收到了嗎?你現在有收到嗎?郭朕余:沒啦,沒錢啦。
許龍仙:你看他要怎麼處理啦,我現在要過去,你們那邊阿,看要怎麼處理啦。
郭朕余:現在要約在哪裡等阿?許龍仙:我現在要過去找你們阿,你們在哪?郭朕余:我們就在路上阿,阿帶去哪裡比較方便嘛,看帶去山上還帶去哪裡…。
許龍仙:等等,你跟你哥哥講。
葉青峰:喂。
郭朕余:兄那要去哪?葉青峰:我快到中興橋了。
郭朕余:中興橋喔,那要約在哪, 老耶 要約在哪?喂兄喔。
葉青峰:嗯,…你在那邊等我我馬上到厚。
⒉同日下午9時49分54秒,被告郭朕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呂永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毆打證人林建忠後與呂永信通話內容提及幫呂永信喬好了(指教訓林建忠)、及楊建榮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12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龍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由楊建榮、許龍仙將電話交付羅緯豪、林建忠通話,及被告郭朕余與不詳姓名「 李哥 」男子間談論本件案情、逼簽本票、事後分得2,000元及林建忠給付許龍仙6,600元紅包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二、綜上所述,被告許龍仙、葉青峰指示郭朕余、呂永信等人強押林建忠上車至新北市○○區○○街郭朕余住處,進而脅迫被害人還債、逼簽本票,始得離去等情明確,被告許龍仙、葉青峰辯稱伊均不知情,被告呂永信辯稱係林建忠自行上其計程車至板橋云云,並不可採。
伍、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剝奪劉彥君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許龍仙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講半句話,也沒有命令任何人,只是伊到場時有跟劉彥君講說「你只花4,000元,人家女人也是父母生的,人家有權利不做你,你把人家打到受傷,你很惡劣」,然後伊就把小姐(指簡○文,即A13)帶去驗傷了,就沒有再參與;而且這件與葉青峰也沒有關係,是伊拜託葉青峰載簡○文去驗傷,葉青峰就載伊等人去驗傷了,是伊與簡○文在和平醫院驗傷,葉青峰就走了,他沒有參與;之後伊跟簡○文在醫院驗傷,其他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被告葉青峰辯稱:伊當天只是載許龍仙、郭朕余到現場,之後許龍仙叫伊帶簡○文去醫院,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關文明辯稱:當天簡○文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她被打,伊基於關心她才去現場,到現場之後看到簡○文一直哭,且腰直不起來,伊想知道到底是誰打小姐,後來遇到劉彥君就問他怎麼會用打的方式解決事情,之後談到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是賠償還是道歉,後來郭朕余就說「上車講」,就開車亂繞,伊沒有叫劉彥君賠償,只有跟他說要拿出誠意賠償小姐;再來就是分錢的事,伊又還給簡○文,因為簡○文受傷了,伊還拿錢,不好,伊就把那個錢給簡○文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朕余、許龍仙確有於上開時地接獲陳日標電話後,旋
搭乘由葉青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事發現場,郭朕余並另以電話告知劉彥君:打傷伊妹妹,要找伊聊聊等語,復至劉彥君住處,強拉劉彥君下樓商談賠償事宜,被告許龍仙並指示郭朕余、關文明等人毆打劉彥君,郭朕余旋以手架住劉彥君脖子強拉劉彥君進入陳日標之營業小客車,陳日標即駕車載郭朕余、關文明及被害人劉彥君疾駛,沿國道3號經過石碇區、坪林區山區後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期間郭朕余並持折疊刀向劉彥君恫稱:「如假仙,就給你死」等語,劉彥君被迫同意支付賠償金75萬元,郭朕余即以行動電話與許龍仙、葉青峰告知劉彥君之賠償金額及簽發本票之方式,嗣押劉彥君返回住處取得提款卡後並提領現金6萬元,其中5萬9,000元交付予郭朕余做為賠償簡○文及處理本件之紅包,另1,000元用之購買本票、印泥及筆後,隨即再押至新北市○○區○○路之某85度C咖啡廳內,簽發面額3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張、借據及保管條後始得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許龍仙、郭朕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991卷㈣第108頁反面、109頁),核與被害人劉彥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如後述)大致相符,並有折疊刀1把、本票3張(面額共70萬元)、借據、保管條各1張扣案可佐(見偵23192卷㈡第40至46頁),及陳日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龍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郭朕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青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朕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姓名不詳「李哥」之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露上情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員工守則』卷第71、75至77、79頁),被告許龍仙、郭朕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在本院雖均否認參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君迭於警、偵訊中分別供、結證稱:約下
午5時50分許接到自稱「阿虎」之郭朕余打來電話說伊打了他妹妹,要找伊聊天,就到伊家屋頂找伊,把 伊拉 下樓至計程車旁,伊看見簡○文坐在車內哭,許龍仙及關文明站立在車旁,談到價錢時伊說要賠償2、3萬元,但許龍仙就對著郭朕余喊「2、3萬,那就打」等語,之後許龍仙及簡○文先行離開,郭朕余就拉伊上車但伊不願意,郭朕余及關文明就強押伊上車往深坑、石碇方向走,途中郭朕余要 伊拿 錢出來解決,關文明就打伊頭好幾下說「你 莊孝維 」,郭朕余從腰部拿出折疊刀放在右手給伊看,對伊說「如果伊再假仙,就拿刀給伊死」、「如果想死的話就給你死」,恐嚇伊把錢拿出來,伊說沒有現金、提款卡在家。之後他們就押著伊○○○區○○路的永豐銀行提領6萬元,郭朕余說其中5萬元要給簡○文,另9,000元是處理本件事的紅包,另1,000元交給伊押著伊到超商買本票、印泥及筆,再押伊到板橋中山路上一家85度C咖啡廳強迫伊簽1張30萬元、2張20萬元本票、75萬元(應為70萬元之誤)借據及保管條各1張,並要伊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他,直到晚上11時才讓伊離開;因郭朕余恐嚇伊,如不簽他們不會放伊走,伊害怕有更暴力行為,在違反意願下才簽本票、借據及保管條等語綦詳(見偵23192卷第35至37、49至51頁、偵30121卷第7至8、50至51、53至54頁)。
⒉又同案被告即證人郭朕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跟關文
明去找劉彥君,過程中關文明直接往劉彥君臉上打下去,之後伊等把劉彥君帶上陳日標的車,許龍仙叫葉青峰帶簡○文去醫院,他們三人一部車離開, 陳日標車 子繞來繞去,伊一開始跟劉彥君要求100萬元賠償,是許龍仙說賠償金額不得低於100萬元,之後葉青峰及許龍仙分別有打電話給陳日標、關文明,問事情處理怎麼樣,伊回答已經講好了先拿5萬元現金,就被許龍仙罵5萬元怎麼分,剩下70萬元分3張票,本票是伊跟劉彥君在板橋某咖啡廳簽,伊有叫關文明回去拿要簽本票的文書;許龍仙是在接到陳日標電話知悉小姐被欺負時,許龍仙告訴伊「你知道這件事情要怎麼做」,許龍仙又問伊知道怎麼開價嗎?伊說不能低於100萬元,許龍仙就點頭,後來伊在南雅夜市旁將5萬元交給許龍仙,許龍仙將其中2萬元拿給簡○文,關文明、許龍仙各拿1萬元、伊及陳日標各拿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23192卷㈤第48至49頁)。
⒊被告關文明亦於警詢時坦承:郭朕余以手臂勾住劉彥君脖子
時,伊抓住劉彥君手臂共同至陳日標駕駛之計程車內,陳日標開車,伊坐左後座,郭朕余跟劉彥君談賠償金,談到最後是75萬元;並於偵查中證稱:是郭朕余叫伊先上車擋住劉彥君不要讓他跑掉,伊等就開車亂繞,郭朕余告訴陳日標往坪林方向開,並告知劉彥君需賠償簡○文100萬元作為和解金,伊當時告訴劉彥君要他想好怎麼賠償,郭朕余問他有多少錢,劉彥君說提款卡在家,伊等就跟他一起回家拿,本票及印泥是郭朕余及劉彥君一同去買的,借據及保管條是在新北市○○區○○路2段的85度C寫的,共寫3張分別是20萬、20萬、30萬,之後到板橋南雅夜市的85度C時,郭朕余將錢交給許龍仙,許龍仙再把錢交給簡○文2萬,給我1萬等語甚明(見偵27493卷第10至12、79頁)。
⒋另有被告葉青峰與郭朕余間就處理本件妨害自由索賠案件通
訊內容如下(見外放證物『員工守則』卷第43、72至76頁):
⑴99年7月24日下午6時28分38秒,被告葉青峰以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郭朕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其處理情形:
葉青峰:阿現在咧?郭朕余:現在我想說先找當鋪把他的東西拿去當阿。你看初
步是先跟小姐家裡的人講看75萬有沒有辦法接受啦。先從當鋪嘛,還是叫他阿姊,加油站的店長嘛,看想辦法去拖票嘛,一張75萬的票,一個月以內,我是想說當鋪轉錢出來先給,先出來…。
葉青峰:這小心一點。
郭朕余:我知道。
葉青峰:小心喔,阿又三人以上組織喔。暴力討債喔。
⑵99年7月24日下午6時57分49秒,被告葉青峰另以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士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柏翰來醫院照顧簡○文:
葉青峰: 阿柏翰 有在嗎?葉士傑:在睡阿。
葉青峰:叫他,叫他來和平醫院。
葉士傑:做啥。
葉青峰:查某被人強姦,叫他賺一下紅包,參與的都有紅包可拿。
⑶99年7月24日下午8時17分41秒,被告葉青峰以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郭朕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找律師寫和解書之處理情形:
葉青峰:找不到律師喔。
郭朕余:現在找不到律師喔?葉青峰:嗯,都休息,厚。
郭朕余:都休息,(並與被害人說明:這樣不要緊,這樣好
康了,那你今天跟我們一起睡阿。)好,好不要緊,那我現在要拿,等等,兄,等等我再打給你厚。
⑷99年7月24日下午9時5分19秒,被告葉青峰以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郭朕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處理情形:
葉青峰:現在怎麼用?郭朕余:沒阿,我現在要回去他家阿,我先跟乾爹拿那啥…我的東西放在他那邊阿,拿一拿我就嚇他阿。
郭朕余:…他姊姊今天不理他嘛。
葉青峰:喔。
郭朕余:我會處理他,我先把那5萬拿到啦,厚。
葉青峰:拿到了嗎?郭朕余:還沒阿。
葉青峰:錢還沒拿到?郭朕余:還沒。我現在要拿,等等,兄,等等我再打給你厚。
⑸99年7月24日下午9時44分35秒,被告葉青峰以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郭朕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處理情形:
郭朕余:兄喔,我想一想厚,等等我叫他票寫一寫厚。
葉青峰:嗯。
郭朕余:阿我給他一個月的時間去籌後面的錢。
葉青峰:阿你現在拿多少?郭朕余:5萬,他銀行裡面我剛剛有陪他去看,你聽有嗎,5萬零8百多阿。
葉青峰:5萬塊領一領阿。
郭朕余:5萬塊現在在我身上囉。
葉青峰:好阿好阿。
郭朕余:阿本票寫70,寫…拆2張啦,35,35。
葉青峰:嗯。你叫他寫20,20,15。
郭朕余:總共寫做幾張?葉青峰:總共寫3張…。
郭朕余:喔,我聽有意思,OK,好。
⑹99年7月25日上午5時51分46秒,被告葉青峰以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郭朕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處理情形:
郭朕余:阿兄,那票厚,都在我這裡。
葉青峰:喔你放好。
郭朕余:我初步故意跟他說厚,你現在10天,寫3、2、2嘛
,15天、15天、15天嘛,但是我說你10天先籌10萬,一個月以內先籌出30萬,後面我才有辦法跟她家裡的人講。但是這已經備案了啦,備案以後,一定要改口供。(略)⑺依上可見,被告許龍仙與葉青峰係居於主導地位,不僅主動
致電郭朕余詢問處理情形,並指示郭朕余應將被害人帳戶裡錢領走,復指導郭朕余如何開立索賠之本票金額、 張數 ,郭朕余並隨時向葉青峰報告處理現況;又被告關文明參與押解被害人、坐於車內疾駛山區、並同車前往櫃員機提款,復於簽立本票時在場;且被告關文明並不否認收到劉彥君交付許龍仙,而由許龍仙分配渠等之金額1萬元款項(見偵27493卷第13頁、偵23192卷㈦第217頁)。
二、由是可見,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等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23192卷㈡第237至238頁、卷㈢第141至143頁、卷㈣第40至44頁、卷㈤第78至79、
81、108至112頁,原審訴991卷㈠第82頁、卷㈡第8頁、卷㈣第15頁、卷㈤第20頁、本院1731號卷㈢第45頁反面),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證人葉青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郭朕余、陳○怡有
在施用毒品,他們拜託伊請葉士傑送毒品給他們,大約5、6次,葉士傑有送至新北市○○區○○路二段39號11樓之1伊與許龍仙的辦公處所給郭朕余及陳○怡等語(見偵23192卷㈡第229至240頁、卷㈢第199至200、211頁、卷㈤第76至79頁),被告許龍仙亦坦承有幫其店內應召女子調度毒品等語(見偵23192卷㈣第51頁)。
㈡復有葉士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許龍仙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陳柏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青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葉青峰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朕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3192卷㈢第12、140、143頁、卷㈤第78、80、92、96至99頁、卷㈦第19頁反面、外放證物「偵辦許龍仙涉嫌販賣毒品案通訊監察相關譯文」卷第51、54、75、78、114頁),足認被告葉士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柏翰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三編號2之時、地經被告葉士傑交付毒品後拿去交付給葉青峰,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與葉士傑住在一起,根本不知道葉士傑在做什麼,伊不知道葉士傑交給伊拿去給葉青峰的東西是愷他命毒品,因葉士傑交給伊物品時是用一個米色紙盒包裹著,看不見裡面東西,又因為伊那陣子是住在葉士傑家中,所以才幫他送東西,葉士傑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不會多問,故伊不知情云云(見原審訴991卷㈡第272頁反面、本院1731號卷㈢第45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葉士傑於警、偵訊中對警方提示於99年5月10日下午10
時28分57秒由葉青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其中葉士傑稱:「還是我叫弟弟拿過去給你」「你要跟他拿喔」(見偵23192卷㈤第85頁),於警詢中供稱:「弟弟」是指陳柏翰,伊拿10小 包愷 他命交給弟弟,然後請他拿到新北市○○區○○路2段39號11樓之1交給葉青峰,並收取4,000元,有實際交易等語明確(見偵23192卷㈤第78、79、107至10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陳柏翰知道是愷他命,並有將4,000元交回給伊等語綦詳(見偵23192卷㈤第108、109頁),雖證人葉士傑於原審審理中曾一度翻異其詞,否認被告陳柏翰知悉交付其送去給葉青峰之物係愷他命毒品,並稱:伊是用一個紅包袋裝著,沒有跟陳柏翰說要收錢,他也沒有帶錢回來,錢是伊事後跟許龍仙收的等語;另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那時候以為陳柏翰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所以才叫他幫伊送等語,似有迴護陳柏翰(見原審訴991卷㈣第14、15頁、本院1731號卷㈢第277頁反面)。惟審酌證人葉士傑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陳柏翰知道交付其送去給葉青峰的東西是愷他命毒品(見原審訴991卷㈤第21頁),嗣於審理中始改稱「我不知道陳柏翰是否知道是愷他命」、「我沒有跟他講」、「我以為他知道」云云(見原審訴991卷㈤第54頁、本院1731號卷㈢第277頁)。惟審酌證人葉士傑於審理中所述與其前揭所述不符,乃係因被告陳柏翰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柏翰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陳柏翰雖以前詞置辯,然互核比對被告陳柏翰辯稱伊幫
葉士傑拿給葉青峰的東西是用「米色紙盒」包住,與被告葉士傑證述伊是以「紅包袋」裝愷他命毒品,二人所述已見歧異;又被告陳柏翰辯稱伊因為那陣子都住在葉士傑家中,所以才幫他送東西,亦與被告葉士傑證稱:99年5月10日送東西那天,陳柏翰沒有住在伊家中等語,互有矛盾,是被告陳柏翰辯稱伊不知該物為毒品云云,難以採信。而被告葉士傑就上開與被告陳柏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龍仙、葉青峰乙節,於警詢、偵訊,迄至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參諸被告葉士傑為警查獲時即坦承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其與被告陳柏翰間亦無仇隙怨恨,果被告陳柏翰並未與之共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衡情被告葉士傑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陳柏翰,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被告葉士傑所述非虛,被告陳柏翰前開辯解,應無足採。
㈢又起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認被告葉士傑於99年5月13日
晚間販賣10包愷他命,價額4,000元之販賣對象係許龍仙及葉青峰,惟據被告葉士傑於警、偵訊中均一致供稱:99年5月13日22時27分7秒監聽譯文(見偵23192卷㈦第19頁反面)是陳柏翰跟伊拿5包愷他命(每包0.5公克),以每包300元價格販賣,是他(陳柏翰)自己要的(見偵23192卷㈢第33、107、11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偵查中有提到陳柏翰以1包0.5公克300元之價格跟 伊拿愷 他命毒品,陳柏翰有跟伊拿但我沒有收錢、是陳柏翰打給伊,愷他命不是許龍仙、葉青峰要的等語(見原審訴991卷㈣第8頁反面、14頁),並參以監聽譯文內容為:
陳柏翰:人家要拿鞋子,要穿鞋子。
葉士傑:我放在家裡。
陳柏翰:我朋友要拿5雙呢。
葉士傑:5雙。
陳柏翰:嘿阿,我想說你直接去拿就好了。
葉士傑:喔好阿。
互核被告葉士傑供稱愷他命係販賣予被告陳柏翰等語,及被告陳柏翰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打給葉士傑的(監聽)譯文,是伊自己在吃愷他命,伊講我朋友是怕葉士傑罵伊,後來伊有去拿5包愷他命(5雙鞋子就是5包愷他命)等語相符(見原審訴991卷㈣第14頁反面),故被告葉士傑該次販賣愷他命毒品係予陳柏翰而非許龍仙及葉青峰。起訴意旨認被告葉士傑係販賣與許龍仙、葉青峰愷他命10包,金額4,000元,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另附表三編號5,葉士傑於99年5月28日販賣愷他命予許龍仙與駱政君犯行,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99年5月24日(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惟觀之葉青峰與葉士傑於99年5月28日17時14分之對話譯文(見譯文卷第114頁):
葉青峰:蕾蕾說很想你啦,看怎麼辦。
葉士傑:誰啦葉青峰:蕾蕾啦。
葉士傑:別在那邊假,在那邊吹牛啦。
**********(略)**********葉士傑:那不是重點,重點是你趕快幫我的處理啦。
葉士傑供稱:那是伊請葉青峰叫他趕快處理駱政君欠伊毒品愷他命3萬5000元等語(見偵23192卷㈤第80頁)。故本院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被告葉士傑99年5月24日販賣愷他命予許龍仙、駱政君,應更正為99年5月28日某時,併予敘明。
柒、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蔡榮家、呂永信、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葉士傑、陳柏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核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呂永信所為,分別係犯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核定)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詳如附表一編號一①至⑨、編號二①至⑨、編號三①、②、編號五①、②)。核被告蔡榮家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特別規定,故其中被告許龍仙所犯附表一編號一①至③、被告葉青峰所犯編號二①至③、被告關文明所犯編號三①、被告蔡榮家所犯編號四①、②、被告呂永信所犯編號五①部分應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另被告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詳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八)。
㈡被告許龍仙等人上開多次使葉○彤、鄭○芬、唐○錡、陳○
怡、簡○文、王○羚、 凃卉婷 、李欣蓓、林嘉琪等女子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渠等主觀上均基於對同一被害女子之意圖營利,各別使葉○彤、鄭○芬、唐○錡、陳○怡、簡○文、王○羚、凃卉婷、李欣蓓、林嘉琪等女子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各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但就媒介個別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公訴人固認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蔡榮家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 容留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榮家雖提供房屋供少女居住使用,但性交易地點係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的旅館或民宅住處,且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蔡榮家、呂永信等人僅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未提供場所供未滿18歲之葉○彤、鄭○芬、唐○錡與男客性交易,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意圖營利而容留性交易之犯行,於法尚有未洽,惟因媒介與容留屬相同之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等人均參與被
告許龍仙及葉青峰共同經營之「金磚」應召站、「財神」應召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起訴書認以「容留」,應有未洽,詳如前述)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分別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然並無何人指述被告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等人知悉於「金磚」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葉○彤、鄭○芬、唐○錡為未滿18歲之人;而葉○彤、鄭○芬、唐○錡亦未提及被告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 知悉渠 等年齡;且被告陳雅琪擔任內機,被告陳穎珊、褚喬笛於機房內擔任叩客,未直接接觸應召小姐,無從觀察渠等容貌、裝扮。尚難遽認被告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等人認識葉○彤、鄭○芬、唐○錡係未滿18歲女子之可能,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等人知悉葉○彤、鄭○芬、唐○錡之年齡,是檢察官所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等人認定之心證。公訴意旨遽指被告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亦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證據尚屬不足,惟因該罪與本院認定成立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上開被告實質答辯,不致對上開被告造成不及防禦之突襲,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蔡榮家、呂永信、陳雅琪、
陳穎珊及褚喬笛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陳雅琪、陳穎珊及褚喬笛等3人就其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與其他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該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蔡榮家、呂永信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為特別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對陳○怡收取重利及妨害自由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有對被害人為恫嚇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許龍仙、葉青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青峰另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許龍仙、葉青峰與同案被告郭朕余、駱政君及「小黑」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葉青峰,係乘被害人陳○怡(即A1)急迫需款之際,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密接時、地,借款於同一被害人陳○怡,係基於同一重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許龍仙、葉青峰與同案被告郭朕余、駱政君及「小黑」
剝奪被害人陳○怡行動自由期間,雖有對被害人恫稱如不還款將增加至30萬元之不利,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然上開行為乃是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上開判例之意旨,仍應視為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對王卉羚收取重利及妨害自由部分):
㈠核被告許龍仙、葉青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青峰另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許龍仙、葉青峰與同案被告郭朕余,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葉青峰係乘被害人王卉羚急迫需款之際,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密接時、地,借款於同一被害人王卉羚,係基於同一重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許龍仙與葉青峰及同案共犯郭朕余剝奪被害人王卉羚期
間,雖有對被害人恫稱如不還款將使之與人為性交易對渠不利,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然上開行為乃是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上開判例之意旨,仍應視為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對林建忠妨害自由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1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葉青峰、許龍仙與呂永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02條為論罪之依據,應予補充)。其3人與同案被告郭朕余等人為解決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以強押被害人林建忠上車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毆打傷害之強暴手段,逼迫林建忠簽發4張面額3萬元本票之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其等所為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均已包含於其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而不另予論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龍仙、葉青峰、呂永信與同案被告郭朕余既均有在場參與逼簽本票之行為,且均知悉目的係為被告許龍仙向被害人林建忠索討嫖妓欠款,足見渠等間就共同以傷害、強制被害人犯行以達索討債款目的,均瞭然於心,縱上開被告三人雖非於犯罪各個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彼此間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共同之目的,則渠等就上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葉青峰辯稱被害人林建忠是郭朕余、呂永信載來的且其並無分到錢,並未參與犯罪云云,並不可採。是被告葉青峰、許龍仙、呂永信與同案被告郭朕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對劉彥君妨害自由部分):㈠核被告葉青峰、許龍仙、關文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為解決債務糾紛,以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恐嚇其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其簽發本票、借據及保管條之犯行,均已包含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而不另予論罪。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葉青峰、許龍仙、關文明與同案被告郭朕余、陳日標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葉士傑、陳柏翰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葉士傑、陳柏翰如犯罪事實欄六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葉士傑、陳柏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葉士傑、陳柏翰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士傑、陳柏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⒈其中被告葉士傑就附表三編號2犯行部分與被告陳柏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
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次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3被告葉士傑販賣愷他命予陳柏翰時,葉士傑交付愷他命後,陳柏翰尚未付款,但因葉士傑業已交付愷他命,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揆諸上開見解,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一併 陳明 。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士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肯定之供述,是被告葉士傑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翰所為附表三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其參與販賣愷他命所得不過4,00
0元,並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得暴利,與大量販售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亦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犯罪情節有所差異,其犯罪情節當屬輕微,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縱就被告陳柏翰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柏翰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七、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蔡榮家、呂永信、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葉士傑所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上訴意旨:㈠原審對被告等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自不待言。原審以證人葉○彤、唐○錡、林建忠、郭朕余、駱政君及葉士傑於警詢之陳述,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等人之詰問權為由,認其等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其論述與上揭法律規定要件不符,已有可議。⒉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蔡榮家、呂永信、陳雅琪、陳穎珊及褚喬笛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犯行,係基於各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但就媒介個別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罪,應有未合。⒊被告葉士傑、陳柏翰如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予補充。⒋被告許龍仙如犯罪事實欄四、被告葉青峰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重利罪部分及犯罪事實欄四、被告呂永信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予補充。⒌原審就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呂永信對陳○怡、王卉羚、林建忠、劉彥君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葉士傑、陳柏翰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其認定籠統不明確,應予以補充。⒍被告陳柏翰所有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及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SIM卡並非以被告陳柏翰名義申請,且無證據證明供附表三編號2販賣毒品所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但原審在附表六編號2中,就被告陳柏翰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及其所搭配之SIM卡一併列為沒收之項目,容有違誤。⒎按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例如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且甲事實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甲、乙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關文明除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外,被告蔡榮家除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關文明、蔡榮家尚犯有媒介其餘未滿18歲或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被告褚喬笛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亦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二編號2、6~9所示之被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先後媒介葉○彤(A2)、王卉羚(A4)、涂卉婷(A8)、李欣蓓、林嘉琪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因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關文明、蔡榮家、褚喬笛犯罪,而本院認定媒介個別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屬實質上數罪,應於主文內諭知無罪判決,而原審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媒介性交易犯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㈡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⒈被告許龍仙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但不
知媒介女子中有未滿18歲之女子;伊沒有參與,也沒有限制陳○怡行動自由;伊並無參與剝奪王卉羚之行動自由,至多僅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犯行;而林建忠係因意圖白嫖而遭伊等逼簽本票,此情不符刑法第30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僅屬是否該當刑法第304條犯罪之法律適用問題;劉彥君係因強制對應召女子為性交,而遭伊等逼簽本票,此情不符刑法第30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僅屬是否該當刑法第304條犯罪之法律適用問題云云。
⒉被告葉青峰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但不
知媒介女子中有未滿18歲之女子,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全部認識,請改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媒介已滿18歲之人為性交判決;伊剝奪陳○怡行動自由之目的乃為協商還債,且旋即解除對陳○怡行動自由限制,所生危害非重,原判決量刑過重,實未審酌刑法第57條情狀,請從輕量刑;坦承對王卉羚重利犯行,伊剝奪王卉羚行動自由之目的乃為協商還債,且旋即解除對王卉羚行動自由限制,所生危害非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伊並未以非法方法剝奪林建忠之行動自由,自不成立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此部分請求為無罪判決;伊並未參與起訴書所稱以非法方法剝奪劉彥君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自不成立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請求為無罪判決。
⒊被告關文明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其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因素,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
⒋被告蔡榮家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有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
歲之葉○彤、鄭○芬(A2、A3)為性交易之行為,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云云。
⒌被告呂永信上訴意旨略以:伊純粹是馬伕司機,不知有未滿
18歲之女子;妨害自由部分,被害人林建忠是自願上伊的車,且伊並無看守林建忠,沒有剝奪林建忠之行動自由云云。⒍被告陳雅琪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⒎被告陳穎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⒏被告褚喬笛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
考量伊沒有前科,在校成績優異,以及同案被告陳怡臻在原審獲判緩刑,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⒐被告葉士傑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均坦承犯行,販賣對象、
次數、數量及得款均不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實屬過重,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⒑被告陳柏翰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依照葉士傑指示交付愷他
命予許龍仙、葉青峰,亦未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原判決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證明其知悉葉士傑所交付之物為何,而逕以共同被告葉士傑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違;縱其主觀上知悉葉士傑所交付之物為愷他命,亦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㈢被告許龍仙、葉青峰、蔡榮家、呂永信等人否認有意圖營利
而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被告許龍仙、葉青峰、呂永信等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陳柏翰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陳穎珊坦承犯行,請宣告緩刑,固均無理由。被告關文明、葉士傑請求從輕量刑,陳雅琪、褚喬笛請求諭知緩刑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九、量刑之理由及定執行刑:㈠被告許龍仙如犯罪事實欄四、被告葉青峰如犯罪事實欄二、
三重利罪部分及犯罪事實欄四、被告呂永信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許龍仙、葉青峰、呂永信分別犯得易服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許龍仙、葉青峰、呂永信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許龍仙、葉青峰、呂永信,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許龍仙、葉青峰、呂永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刑之酌定:
⒈爰審酌被告許龍仙、葉青峰為本案應召站之主要負責人,均
明知經營應召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或在應召站內任尋求男客買春,為法所不許,且敗壞社會風俗,猶從事此業,另與被告關文明、蔡榮家等人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納入被告許龍仙、葉青峰所經營之應召站旗下賣淫,戕害少女身心,及使其等價值觀念偏差,其中被告蔡榮家更於前案之97年10月間因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性交,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09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1731號卷㈠第193頁),詎不知悛悔,復於98年11、12月及99年2月間,再次媒介未滿18歲女子葉○彤、鄭○芬(A2、A3)與他人為性交易;被告關文明、蔡榮家另自旗下女子每次性交易代價中復取得經紀費之不法利得;被告呂永信明知許龍仙、葉青峰經營應召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或在應召站內任尋求男客買春,敗壞社會風俗,為法所不許,且應召站旗下之鄭○芬、唐○錡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收取代價,為應召站載運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未予拒絕載送,所為實不可取;被告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均身為女性,不知自重,竟分別受僱於應召站,尋求男客買春,並予以媒介女子性交,所為與應召站經營業者同為共犯關係,僅惡性稍較應召站內經營指揮者或直接載送小姐前往之司機為輕(犯罪事實一部分);又被告葉青峰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復為催討欠款,或與許龍仙、郭朕余、駱政君,或與許龍仙、郭朕余共同剝奪被害人陳○怡、已懷8月身孕之王卉羚行動自由,期間竟欲迫使王卉羚賣淫抵債,另對陳○怡恫稱即刻還款,否則不讓離去,渠等所為,分別造成被害人陳○怡、王卉羚心靈恐懼、身心受害甚鉅(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葉青峰、許龍仙與呂永信處理債務,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債務人林建忠簽發本票,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關文明聽從許龍仙、葉青峰指示,強押被害人劉彥君上車,並於車內持折疊刀恐嚇、妨害其人身自由,更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債務人劉彥君簽發本票、借據及保管條,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葉士傑、陳柏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⒉並斟酌被告許龍仙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媒介滿18歲女子為性
交罪,惟否認其他犯行,且一再翻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葉青峰坦承媒介滿18歲女子性交罪、重利罪及妨害自由罪之犯後態度;被告關文明坦承媒介性交罪,妨害自由罪,將許龍仙交付之1萬元(對劉彥君妨害自由)給予簡○文,有簡○文書立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731號辯護意旨狀卷第46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蔡榮家飾詞否認圖利使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罪之犯後態度,且未因前案悛醒警惕,顯無悔意;被告呂永信於審理中僅坦承媒介性交罪,惟否認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對林建忠妨害自由罪之犯後態度;被告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均坦承媒介性交罪,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葉士傑犯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柏翰則於偵、審中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居地位、從事犯行之時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犯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葉士傑、陳柏翰渠等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呂永信、葉士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復就被告許龍仙、葉青峰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被告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陳雅琪、褚喬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中陳雅琪在「金磚」應召站工作時間短暫;被告褚喬笛在本案犯後繼續就讀大學,並多次獲得輔仁書卷獎,有輔仁大學獎狀及學位證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731號卷㈠第190頁、2464號卷㈠第78頁、1731號辯護意旨狀卷第84至8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被告陳穎珊於100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見本院1731號卷㈠第199頁),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十、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許龍仙、葉青峰、呂永
信、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及其餘共同被告郭朕余、駱政君、黃啟芳、陳瓊儒、陳日標、陳國庭、陳怡臻等人所有,供其等分別犯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龍仙、葉青峰、呂永信、陳穎珊、褚喬笛等人及其餘共同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訴991卷㈥第301頁反面、302頁反面、本院1731號卷㈢第33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折疊刀1支,為同案被告郭朕余所有,
並係供其與同案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等人犯犯罪事實欄五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被告連帶沒收之法理,各 於渠 等該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廠牌之行
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為被告葉士傑所有且為其犯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6各次犯行用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葉士傑供承在卷(見原審訴991卷㈥第302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品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後,該電信公司即不再向申請人收回SIM卡,惟因上開門號之申請人為 劉桂伶 ,非本件被告葉士傑所申請,經被告葉士傑供述在卷(見偵23192卷㈡第233頁),是上開門號之SIM卡即非本件被告葉士傑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柏翰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柏翰雖曾持與葉士傑等連繫(見原審訴991卷㈥第303頁反面),惟並無證據證明供附表三編號2販賣愷他命所用,且該行動電話所搭配門號之SIM卡,申請人為 陳信維 ,非被告陳柏翰所申請,業經被告陳柏翰供述在卷(見偵23192卷㈦第9頁反面),是上開行動電話及所搭配之門號,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葉士傑於附表三編號1、4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得共3萬9,500元(計算式:500+2,000+35,000+2,000=39,500)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葉士傑因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葉士傑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與陳柏翰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4,000元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亦應諭知被告葉士傑與被告陳柏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葉士傑與陳柏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葉士傑供稱附表三編號3該次販賣予陳柏翰部分,伊並未收到價金且本院依卷證資料並無被告葉士傑收受此部分販售所得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葉士傑供陳未收受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為可採,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其餘未扣案而係供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蔡榮家、
呂永信、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分別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屬於上開被告或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所有,或有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含編號25愷他命10包),或非屬
上開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僅係平常所用,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尚乏關連性,或屬被害人得請求返還之物(如編號33、34、35係被害人劉彥君遭強暴、脅迫下簽立之借據、保管條、身分證影本各
1張供作交付現金之擔保及面額30萬元、20萬元、20萬元本票共3張),本院認無一併沒收之必要。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雅琪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與附表二編號7①所示同案被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媒介女子涂卉婷(A8)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因認被告陳雅琪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經查:被告陳雅琪係自99年4月起擔任內機(見偵23192卷㈤第158頁),而涂卉婷(A8)於「金磚」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時間自98年10月中旬至99年5月中旬止,其中98年10月至99年4月之前,與被告陳雅琪受僱從事內機工作時間未有重疊,是難認被告陳雅琪有於98年10月間至99年2月間,媒介涂卉婷(A8)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故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雅琪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媒介性交易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陳明。
貳、被告陳雅琪、褚喬笛、關文明、蔡榮家及呂永信被訴妨害風化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雅琪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與附表二編
號2、4至6、8、9所示同案被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陳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先後媒介葉○彤(A2)、簡○文(A13)、唐○錡(A14)、王卉羚、李欣蓓、林嘉琪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因認被告陳雅琪此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褚喬笛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與附表二編
號2、6~9所示之被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先後媒介葉○彤(A2)、王卉羚、涂卉婷、李欣蓓、林嘉琪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因認被告褚喬笛此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㈢被告關文明除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外,被告蔡榮家
除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外、被告呂永信除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外,亦尚犯有媒介其餘未滿18歲或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
二、經查:㈠被告陳雅琪係自99年4月起擔任內機(見偵23192卷㈤第158
頁),而上開女子於「金磚」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時間分別為:葉○彤(A2)係自98年11、12月起至99年3月中旬止、簡○文(A13)係自99年7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24日止、唐○錡(A14)係自99年7月中旬起至99年8月3日止、王卉羚(A4)係自99年1月間起至99年2月底止、李欣蓓係自99年1月間起至99年3月底止、林嘉琪係自98年12月起至99年3月23日止,上開期間均與被告陳雅琪受僱從事內機工作時間未有重疊,是難認被告陳雅琪有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渠尚有除附表二編號1、3所示以外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按附表二編號7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所述)。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尚屬無據,故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被告褚喬笛係自99年6月起始受僱於被告葉青峰擔任「財神
」應召站之叩客小姐(見偵23192卷㈥第44頁),而附表二所示女子於「金磚」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時間分別為:葉○彤(A2)係自98年11、12月起至99年3月中旬止、王卉羚(A4)係自99年1月間起至99年2月底止、涂卉婷(A8)係自98年10月中旬至99年2月及99年4月起至99年5月中旬止、李欣蓓係自99年1月間起至99年3月底止、林嘉琪係自98年12月起至99年3月23日止,上開期間均與被告褚喬笛受僱從事叩客工作時間未有重疊,是難認被告褚喬笛有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㈢被告關文明部分:
被告關文明直承曾接送唐○錡、簡○文並收取車資等語。而簡○文(即A13,應召時間自99年7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24日止)、唐○錡(即A14,應召時間自99年7月中旬起至99年8月3日止),其2人係由簡○文、唐○錡之經紀關文明、陳日標載送,並收取經紀費及車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關文明尚有媒介或載送唐○錡、簡○文以外之女子應召。故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關文明尚有除附表二編號4、5所示以外媒介女子營利之犯行。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尚屬無據,故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關文明犯罪。
㈣被告蔡榮家部分:
證人即葉○彤、鄭○芬指稱:渠等係透過蔡榮家及同案被告杜國安2人介紹至被告許龍仙旗下應召站從事應召工作,核與被告許龍仙供述相符。除葉○彤、鄭○芬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女子證述經由被告蔡榮家之媒介,而從事性交易工作。又被告蔡榮家並非從事計程車業者,自無載送其他女子從事應召而為性交易之情事。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榮家尚有除附表二編號2、3所示以外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
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尚屬無據,故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榮家犯罪。
㈤被告呂永信部分:
⒈被告呂永信直陳其自99年4月在許龍仙所經營之「金磚」應
召站擔任馬伕從事載送應召小姐工作等語(見偵23192卷㈥第130頁);另而依通訊監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許龍仙與呂永信通話最初約於99年4月28日為載送陳○怡而與許龍仙通話。依此被告呂永信稱其自99年4月在許龍仙所經營之「金磚」應召站擔任馬伕從事載送應召小姐工作等情,尚堪採信。
⒉而附表二所示應召女子於「金磚」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時間分
別為:葉○彤(A2)係自98年11、12月起至99年3月中旬止、王卉羚(A4)係自99年1月間起至99年2月底止、李欣蓓係自99年1月間起至99年3月底止、林嘉琪係自98年12月起至99年3月23日止,上開期間均與被告呂永信受僱從事馬伕工作時間未有重疊,是難認被告呂永信有與許龍仙等人共同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⒊又「金磚」應召站僱用多名馬伕從事載送應召小姐工作,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簡○文(即A13,應召時間自99年7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24日止)、唐○錡(即A14,應召時間自99年7月中旬起至99年8月3日止),其2人係由簡○文、唐○錡之經紀關文明、陳日標載送,並收取經紀費及車資,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呂永信載送。
⒋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呂永信尚有除附表二編號1、3所示以
外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尚屬無據,故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綜上所陳,檢察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上開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雅琪、褚喬笛、關文明、蔡榮家及呂永信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呂永信及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分別有下犯行:
一、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及「小黑」於99年4月22日將陳○怡由新北市新莊區強押至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非法剝奪陳○怡之行動自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限制陳○怡之行動自由,並將陳○怡使用之行動電話關機,拒絕讓陳○怡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要求陳○怡在渠等應召站賣淫抵債,並恫嚇陳○怡將積欠之債務由原本的15萬5,000元增加至30萬元,致陳○怡心生畏懼而同意。
二、復自99年4月23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許龍仙及葉青峰向陳○怡誆稱:「如在渠等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每次可獲得性交易金額之半數,例如從事1萬元之性交易,陳○怡可獲得5,000元,每日可固定領到2,000元,另以其餘所應得款項即做為還清債務之用,且依其條件約20日左右即可還清欠款等語,並以控制陳○怡行動之監控方式,及非常規使用避孕藥之方式,即發現陳○怡月經來,即逼迫陳○怡於同日凌晨、上午9時許、及下午2時許從事性交易前,分別服用3顆、5顆、5顆避孕藥令其停經,使其無間斷從事性交易;另於陳○怡因性交易致下體受傷,雖經醫囑須休息,仍逼迫其從事性交易;逼迫其接受男客不戴保險套之性交易及3P;如無正當理由未從事性交易,須罰款1萬元等方式,違反陳○怡之意願,強迫從事賣淫工作,被告葉青峰、許龍仙並提供郭朕余每日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薪資,由郭朕余另載送陳○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由郭朕余監控其行動,限制陳○怡行動自由,並以每次性交易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依葉青峰、許龍仙指示之時間、地點,在郭朕余監控下、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呂永信載送陳○怡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地旅館或民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即男客將其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內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或由陳○怡先行收取,再轉交予當次性交易擔任載送馬伕之呂永信或郭朕余,或由許龍仙直接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費用,呂永信、郭朕余並將當日性交易收入,扣除陳○怡之借款等費用後,於同日均將所收取款項如數交付許龍仙,呂永信每日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迨同年5月10日,許龍仙與陳○怡核對雙方帳目時,陳○怡始發現遭葉青峰、許龍仙、郭朕余等人欺騙,變更協議為無論陳○怡從事何種價額之性交易,每次只可獲得2,000元報酬,另須負擔呂永信之司機費用4,000元及其他一切開銷,陳○怡始知受騙。復持續在渠等上開監控方式下從事性交易,總計自99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陳○怡從事性交易計81日,性交易次數共370次,而陳○怡除有部分借款外,分文未得,葉青峰、許龍仙復主張陳○怡欠債未清。因認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公訴事實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許龍仙、葉青峰、呂永信、郭朕余、駱政君等人,就上開公訴事實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
三、被告許龍仙、葉青峰、呂永信、郭朕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月中旬某日及99年7月中旬,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如附表八所載之時、地,以每包4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怡(即A1,起訴書誤載為A13,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認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呂永信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該等犯行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肆、經查:
一、就上開公訴事實參之即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與「小黑」共同涉犯上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許龍仙於偵查中供承:將陳○怡所欠債務由15萬元變為30萬元,並自陳○怡在其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所得中扣除;葉青峰偵查中供承許龍仙有給伊30萬元;及郭朕余偵查中供稱:陳○怡積欠的債務印象中是21萬元,後來在大理街5樓講的時候金額就變成30萬元等語;另被害人陳○怡於警、偵訊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葉青峰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陳○怡積欠借款本
金及利息之數額,有15萬元、15萬5,000元、30萬元不同之供述,說詞有反覆;而被告郭朕余對陳○怡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亦有21萬元,與葉青峰為相異供述。然被害人陳○怡就其向被告葉青峰借貸之金額及利息計算後,其總計積欠之數額為何,其自身均無法確切說明。然就陳○怡借貸款項經計息後積欠之金額,業經認定結果為總計3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葉青峰縱要求陳○怡償還本利30萬元,亦屬其涉犯前開重利罪之範疇,尚難遽以認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㈡況公訴人亦未就被告葉青峰如何施以恐嚇取財方法、手段加
以敘述,並就被告葉青峰、許龍仙、郭朕余、駱政君等人間,對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舉證證明,尚難僅依上開對債務金額不確定之陳述,即遽爾認定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等4人另涉犯恐嚇取財之罪。
㈢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許龍仙、葉青峰
、郭朕余、駱政君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等人恐嚇取財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二、就上開公訴事實參之即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與呂永信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無非係以被害人陳○怡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被告許龍仙於偵查中坦承:陳○怡是在其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由郭朕余負責看管陳○怡,並要求陳○怡於賣淫期間服用避孕藥;被告郭朕余於偵查中坦承:伊負責監控陳○怡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被告許龍仙辯稱:伊沒有強迫陳○怡去賣淫,她是心甘情願的,郭朕余跟陳○怡住在一起,哪來的恐嚇取財、限制自由,如果伊有控制她、逼她的話,她隨時可以跑,可以打119報警,如果今天不是她自己心甘情願要作小姐,沒有人會去逼她,而且伊有跟她講說她有壞習慣,伊公司不用,伊跟她不是會有交集的那一種,包括警察都說伊一生最恨毒品了,伊怎麼可能用毒品逼她賣淫呢等語。被告葉青峰辯稱:99年4月22日那天伊跟許龍仙都在大理街住處,是陳○怡自己過來找我們,陳○怡問伊等什麼錢最好賺,伊回答做小姐最好賺,也沒說要從她接客所得扣抵對伊的債務,後來伊把債務移轉給金磚(應召站),許龍仙給伊15萬元,陳○怡賣淫是她自己提議的,她知道許龍仙在做應召站,許龍仙在場也有答應,又因為陳○怡的債務人很多所以她請郭朕余保護她,是她自己要求去住郭朕余住處,伊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強制使人性交等語。被告郭朕余辯稱:陳○怡只是暫時住在伊那邊,伊沒有領金磚(應召站)薪水去監控她,伊是打電話跟家人還有跟葉青峰借錢而已,從頭到尾伊跟陳○怡就是男女朋友關係,她有鑰匙,也有電話,她都有跟家裡連絡,她住在伊那邊的時候,還叫伊陪她回家拿衣服、褲子、鞋子、化粧品,這些都是事實等語。被告駱政君辯稱:這件事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因為郭朕余要跟伊借車,伊車不借他,伊說不然伊幫他去載人好了,要他跟伊一起去,郭朕余是叫伊去載他朋友,載他們之前他們有說有笑,怎麼可能有什麼犯罪,載他到目的地,伊就回苗栗了,沒有恐嚇取財這回事等語。被告呂永信辯稱:伊會載到陳○怡也是因為接到上面人說:「你明天去載誰、載誰」,伊都是隔天中午的時候聽上面的人打電話來去載陳○怡,還有郭朕余,每天都是在中午一點過後,載到隔天早上凌晨六、七點,至於這4,000元也不是伊提議的,是他們自己說要給伊4,000元,伊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等語。被告郭朕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完全沒有恐嚇的具體事證,只是光認為要求陳○怡作性交易就構成恐嚇,此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郭朕余跟陳○怡是男女朋友,男女朋友用強制方式使她去賣淫,還用販賣毒品的方式去對待她,然後還恐嚇她要交出這個錢,此與常理跟經驗法則不符,尤其陳○怡確實有欠葉青峰15萬元,不能夠認為葉青峰或郭朕余他們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對陳○怡恐嚇取財,與這部分構成要件亦有不符。又陳○怡偵訊的供述並未提到被告郭朕余或其他人有用任何方式使她一定要去賣淫,陳○怡從事性交易期間,由通訊內容可以看得出來被告葉青峰或許龍仙沒有對陳○怡有任何的言詞恐嚇,陳○怡對性交易可獲得分配的價額有討價還價的空間,她的意思決定自由並沒有完全受壓制,所以不但被告郭朕余不是以強制的方式對待他,陳○怡當時的處境也沒有被強迫的感覺,陳○怡甚至可以自由的跟外界聯絡,所以檢察官上訴指被告郭朕余這部分有圖利而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告駱政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駱政君有此部分犯罪等語。被告呂永信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上訴理由引用的通聯紀錄,根本沒有提到被告呂永信有參與其間的行為,其中引用99年6月6日許龍仙跟被告呂永信間的監聽譯文,呂永信只是單純在轉達或重申許龍仙的立場而已,並沒有涉及到強制行為,或是強制要求陳○怡要吃避孕藥來避孕,被告呂永信根本沒有涉及所謂的強制使人為性行為的部分等語。查:
㈠被告郭朕余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場的人有許龍仙、駱政
君、小黑及其太太、葉士傑還有伊,伊等勸陳○怡下海,20天就可還清債務還可以一天固定領到2,000元,當時伊有告訴葉青峰這麼好還可以給她2,000元,後來許龍仙先叫伊回去,隔天他們就叫陳○怡跟伊一起住○○○區○○街○○號2樓,由伊負責看管她,直到5月13日對帳時才發現被剝削很嚴重,陳○怡整個人崩潰並喪失意志,伊有教她跟家人聯絡並叫她走,但她不要;「金磚」應召站對陳○怡有內規,不准陳○怡休息,月經來時強迫服食避孕藥,一次吃5、6顆,若因故沒上班每日扣1萬元,身體不適看完醫生後也要繼續接客,曾經為了擋經停經,要求陳○怡一天吃13顆避孕藥,分3次吃,即3顆、5顆、5顆等語(見偵23192卷㈡第110、112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99年4月23日小黑載陳○怡到伊住處,陳○怡跟伊說她要先暫時住在這裡,因為有債權人會去她家找她,自陳○怡來伊住處居住起,伊即與陳○怡成為男女朋友,因為當天聊得很投機,並且將住處鑰匙交付予陳○怡,陳○怡確實有跟伊說她債權人很多,希望伊在旁保護,陳○怡亦持有自己行動電話可與親友聯絡,且陳○怡也常常和朋友楊炳森在伊住處泡茶聊天,陳○怡也會每天去逛樓下菜市場,又許龍仙沒有用強迫方式要求陳○怡吃避孕藥,她只是打電話給陳○怡在電話中要求陳○怡吃避孕藥,陳○怡下體受傷伊有陪她去看醫生,許龍仙沒有不准陳○怡請假,有讓陳○怡休息,許龍仙有打電話來說有3P客人,伊跟陳○怡說不想做就不要做,沒有強迫,陳○怡與許龍仙說完後就同意要接客,伊並無強迫陳○怡接客,伊不知道許龍仙在電話裡有無強迫陳○怡等語(見原審訴991卷㈢第215至217頁),是證人郭朕余雖於偵查中證稱許龍仙要求其看管陳○怡賣淫、不准請假休息,並強迫服食避孕藥、身體不適仍要繼續接客等情,然被告郭朕余經以證人身分令渠具結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許龍仙並沒有用強迫方式要求陳○怡吃避孕藥,只是於電話中要求陳○怡吃避孕藥,許龍仙也有給予陳○怡休息,並沒有不准陳○怡請假等語,是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之瑕疵,已難認其先前之陳述為真實。
㈡又證人陳○怡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因積欠葉青峰借款
未還,並遭其等控制行動自由,經葉青峰、許龍仙向伊說「那你去賣淫抵債」,伊為了保命只好答應賣淫抵債;如果伊不想接客賣淫,許龍仙會言詞恐嚇逼迫持續賣淫,賣淫期間許龍仙、葉青峰以言詞恐嚇、脅迫伊吃避孕藥,後因抵擋不住生理期,竟脅迫伊服用14顆避孕藥,又因接客導致陰部發炎感染,渠等亦堅決不讓伊休息,伊每次賣淫均不是自願的而是被迫,因為不去做就會遭到言詞恐嚇,且原先葉青峰跟伊言明每從事一次性交易所得以對半分,結果並非如此,伊每一次性交易僅分得2,000元,其中還包含置裝費、零用錢、還債錢,其餘所得均遭許龍仙不法集團強行拿取等語(見偵23192卷㈩第51至56、147頁)。惟查,證人陳○怡既稱與葉青峰原先即有「言明」每從事一次性交易所得其均可對半等語,顯見陳○怡一開始係立於對等地位而與被告葉青峰談妥條件,以每賣淫一次,可分得交易對價二分之一,並同意以性交易所得用來償還借款債務,則陳○怡既與被告葉青峰、許龍仙有所協商,而同意決定以賣淫賺錢以償債,益徵陳○怡從事賣淫工作應無強迫之情;縱被告葉青峰或許龍仙事後變異條件、惡意剋扣所得分配款,亦與強迫賣淫無涉。又證人陳○怡上開有關遭許龍仙、葉青峰等脅迫吃避孕藥、陰部發炎不准休息、強迫繼續接客等敘述,亦與證人郭朕余前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許龍仙並沒有用強迫方式要求陳○怡吃避孕藥,也有給予陳○怡休息,並沒有不准陳○怡請假等情節不符,是證人陳○怡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僅為其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許龍仙等5人有此部分犯行,殊難僅憑陳○怡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許龍仙等5人有對陳○怡為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
㈢再衡酌被告郭朕余供述與陳○怡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核與楊
炳森於警詢中供稱:郭朕余原本是許龍仙叫來看管陳○怡,後來郭朕余與陳○怡發生感情變成男女朋友等語相符(見偵23192卷㈩第13頁),另有陳○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朕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互傳簡訊內容,被告郭朕余向其提及愛意與感情等簡訊譯文可佐(見外放證物「偵辦許龍仙涉嫌販賣毒品案通訊監察相關譯文」卷第93頁),足認證人郭朕余供述其與陳○怡為男女朋友關係,應非子虛;抑且依證人郭朕余證述,陳○怡持有行動電話可與親友聯絡,更與友人楊炳森泡茶聊天,並可至樓下市場採買物品,則陳○怡是否無「賣淫接客」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即有疑義。況陳○怡自99年4月23日起從事性交易賣淫,至查獲之99年7月26日止期間長達3個月,共計接客370次,其往來賓館、旅社、飯店多次,並有因下體疼痛而就醫情形,其均有逃離監控之機會,惟其捨此不為;又據證人陳○怡於偵查中證述:伊如果拒絕性交易,渠等(指許龍仙等)會用髒話辱罵而使其不能拒絕,而未及其他(見偵23192卷㈩第147頁),然以「辱罵髒話」為方法尚難認定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強迫賣淫中之強暴、脅迫、恐嚇等要件;再觀諸陳○怡曾與被告葉青峰通話中稱:「要賺錢了啦,掰掰。」、另發簡訊給葉青峰表示:「…我現在先趕這個工。」、及對郭朕余以電話通知陳○怡有性交易工作:「有下一個工在趕喔。」陳○怡立即回答:「好,掰掰」等種種情狀(見同上開外放證物通訊監察譯文卷第86、91、98頁),亦難見其係在違反自身意願情形下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是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實乏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呂永信等人對陳○怡有何圖利強制使其為性交之罪嫌。
㈣綜上,證人郭朕余於原審審理中已翻異其詞,致其前後陳述
已有不一致之瑕疵,自難僅憑其偵查中之陳述,即為上開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而本件除證人陳○怡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呂永信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呂永信此部分共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係屬不能證明。
三、就上開公訴事實參之即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呂永信涉有前揭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呂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龍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頁面記載「心蕾」之記事本及筆記、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主要論據。㈡訊據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呂永信均堅詞否認有何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怡之犯行,被告許龍仙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陳○怡,伊跟陳○怡沒有通聯紀錄,伊跟葉士傑也沒有通聯紀錄等語。被告葉青峰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被告郭朕余辯稱:伊跟陳○怡是男女朋友,都是她拜託伊跟許龍仙她們聯絡,伊才聯絡的,其他伊都沒有經手;伊只是幫忙陳○怡,伊要賣陳○怡的話,毒品放伊身上伊直接賣給她就好等語。被告呂永信辯稱:他們私下做什麼伊都不知道,也都沒有經過伊手上,伊沒有賣毒品給陳○怡等語。被告許龍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龍仙係應陳○怡之要求才向葉士傑購買愷他命供陳○怡施用,不成立販賣毒品罪等語。被告葉青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葉青峰有營利的情形,他頂多是無償受陳○怡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她施用,不構成販賣毒品等語。被告郭朕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從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郭朕余的角色比較像在幫陳○怡的買受者這一方,而不是販賣者的一方,因為販賣者的一方一定要有出賣行為,然後獲得價金的給予,可是郭朕余完全沒有分到任何好處,所以縱認補充品或巧克力或什麼飯指涉毒品的話,郭朕余也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被告呂永信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怡的警詢筆錄或偵查筆錄或通訊譯文裡面,根本沒有提到有向被告呂永信購買愷他命,或許是許龍仙曾經講過她向她的上游葉士傑購買愷他命,並請呂永信或葉青峰或郭朕余去拿毒品,但事實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葉士傑部分,並沒有提到被告呂永信曾經向他拿過第三級毒品,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到的監聽譯文,都不是屬於被告呂永信的通聯紀錄,被告呂永信確實沒有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起訴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呂永信等人共犯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第32頁以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起訴書第32頁附表二販毒者欄位記載為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與綽號「小黑」之人等4人共同販賣毒品,但於起訴書第33頁附表二同一販毒者欄位卻記載係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與呂永信等4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怡,其前後所指共犯之人已有不符;況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許龍仙等人販賣愷他命予陳○怡之次數計49次,然公訴人起訴本件49次販賣毒品行為中,究係指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與綽號「小黑」之人等4人或是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與呂永信等4人,抑或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綽號「小黑」之人及呂永信等5人間共同販賣,均有不明,其究是何人與何人間共犯、且共犯間係如何分工,又係共犯起訴書附表二記載之何一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能具體敘述。
⒉又公訴人係以陳○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所有之銀色筆記
本記載有購買愷他命毒品帳目,供檢警人員查稽。其中記載「糖」、「糖果」就是指愷他命毒品,記載之日期即是指購買毒品日期及包數,伊是以1包0.7公克愷他命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許龍仙及葉青峰購買云云(見偵23192卷㈩第46、47、153頁),公訴人即依據卷內頁面記載「心蕾」之記事本及筆記記載有「補充品」即指為購買「愷他命」毒品時間、金額,為起訴本案被告許龍仙等人販賣愷他命予陳○怡之時間及次數之依據。然查:
⑴本院勘驗扣案帳冊與筆記本內相關記載(詳如附表九所載,
見本院1731號卷㈡第225頁反面至226頁):附表八所載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共計49次,然依照上開鐵圈筆記本記載分別於(年度不明)4月25日、4月26日、5月1日、5月5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3日、6月4日、6月6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7日、6月19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7月4日、7月5日、7月10日共28次始有所謂「糖」或「糖果」字樣之記載,此與附表八所載販賣次數共計49次不符;且附表八所載販賣毒品時間其中另有99年4月23日、24日、27日、29日、5月3日、4日、7日、9日、11日、12日、16日、27日、30日、6月1日、2日、5日、7日、8日、9日、12日、14日、16日、18日、21日、26日、7月6日等共26次,未於鐵圈筆記本中為購買毒品(糖果)之記載,是二者記載之資料即有不合。經此部分經原審詢問公訴檢察官後經公訴檢察官陳明,本案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販賣毒品共49次是依據頁面記載「心蕾」之記事本中,記載有「補充品」即指為「愷他命」毒品為據,然此與證人陳○怡於上開警、偵訊中供稱其購買愷他命毒品係以「糖」、「糖果」文字記載等語不符。且上開頁面記載「心蕾」之記事本並非為陳○怡筆跡(非其親自記載),此業經被告許龍仙於審理中供稱上開記事本除簽名有「余」以外的部分是伊記載;被告郭朕余供稱:其僅記載7月24日至26日部分(見原審訴991卷㈥第318頁反面、319頁、本院1731號卷㈡第227頁),是其等製作之內容是否真正,亦有疑問。
⑵又上開記事本中,於5月16日記載有「補充品1000」,惟該
日期並未列於附表八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之列。另據陳○怡供稱其是以1包500元價格向被告許龍仙、葉青峰等人購買愷他命,然依據鐵圈筆記本其中於5月28日記載「糖」6包、於6月3日記載「糖」3包,則其支出購買毒品費用各應為3,000元、1,500元,惟公訴人起訴被告許龍仙等人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4,000元、2,000元,即與陳○怡上開所述不合,則公訴人起訴被告許龍仙等人該次販賣所得為4,000元、2,000元之依據為何,亦有疑義。
⑶依上,證人陳○怡之證述既非明確,且互核鐵圈筆記本與頁
面記載「心蕾」之記事本,二者間之記載內容,其就「糖果」、「糖」與「補充品」、「補品」之記載,已有上開所述不符之處,復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證人陳○怡到庭釐清,又均傳拘無著,自遽難採上開陳○怡之陳述及筆記本記載作為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與呂永信等人論罪之依據。⒊公訴人另以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中,被告許龍仙等人與陳○怡
間或被告許龍仙等人相互間亦有提及「補充品」、「補品」等語,即指為購買愷他命毒品之依據(見外放證物「偵辦許龍仙涉嫌販賣毒品案通訊監察相關譯文」卷第41、42、56、
57、60、74、91頁),惟此僅屬被告許龍仙、陳○怡,相互間之聯絡電話,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補充品」、「補品」即為愷他命毒品。
⒋公訴人復概括以上開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內容為證,
以證明被告許龍仙等4人確有附表八所載之49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公訴人並未逐筆條列、指明通訊監察譯文中哪一次通話內容,為該次販賣愷他命毒品之依據,且縱於通訊監察譯文該日、該次通話中上開被告或陳○怡有提及要拿糖果幾包,然不足以證明該日即有販賣毒品事實,甚至由何人販售毒品、何人交付毒品予陳○怡,其數量、金額若干起訴書均付闕如,且與附表八所舉各次販賣時間難以相合。更且:通訊監察譯文中於99年5月21日凌晨54分51秒,被告葉青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朕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67頁):
葉青峰稱:她糖果要拿幾包。
郭朕余稱:她今天最後講是3包吧。
葉青峰稱:我拿4包給她。
葉青峰隨即同日以上開持用行動電話撥打許龍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許龍仙:
葉青峰稱:她又要拿2千。
許龍仙稱:誰又要,那個喔。
葉青峰稱:那個阿,還有誰。
許龍仙稱:好阿,她今天拿4千嘛。
葉青峰稱:對,你要記喔。
公訴人既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而起訴被告許龍仙等人販賣愷他命毒品予陳○怡,則該次販賣愷他命毒品金額為4,000元,核與附表八記載之99年5月21日販賣毒品予陳○怡金額為5,000元不合。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許龍仙等4人販賣毒品是如何與陳○怡約定其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交付之時間、地點,且為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何日、何次之購買毒品合意,均模糊以對;其不論起訴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價格或與鐵圈筆記本、或與頁面記載「心蕾」之記事本之記載核對,均有不一致之處,本案起訴上開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時間、次數之正確性實有可疑。
⒌另參以陳○怡於警詢中經警詢以:愷他命毒品是向何人購買
?於何時何地購得?共購買幾次?陳○怡證稱:伊是向許龍仙及葉青峰二人所購得,大約購買有20次之多等語(見偵23
192卷㈩第46頁),然此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許龍仙等人販賣愷他命毒品予陳○怡計有49次,亦有未合。
⒍再者,陳○怡於其加入「金磚」應召站之前即有施用愷他命
毒品之惡習。證人陳○怡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其施用之愷他命毒品都是透過郭朕余向許龍仙、葉青峰購買的,惟亦證稱:伊自己是吃愷他命,伊缺什麼就跟郭朕余講,郭朕余就是幫伊從許龍仙、葉青峰那邊拿愷他命的人(見偵23192卷㈩第152頁),另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之前就已經施用愷他命成癮,並非遭到誘騙始施用(見偵23192卷㈩第147頁),核與被告郭朕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怡在酒店時就有在用毒品,那時她跟伊一起住,她說要用愷他命,伊就跟葉青峰講,葉青峰與許龍仙在一起,許龍仙說她去想辦法,所以後來陳○怡想施用時,伊就幫她打電話給許龍仙,許龍仙把毒品交給伊,伊再拿給陳○怡,陳○怡購買毒品的錢是直接從性交易所得扣抵等語(見原審訴991卷㈠第78頁反面);另被告呂永信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陳○怡有施用愷他命毒品,她有吃愷他命的習慣(見偵23192卷㈥第394、395頁)等語相符;並佐以陳○怡多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許龍仙「…你可不可以幫我買一顆糖果。」、「可不可以幫我糖果買一顆啦,等一下啦。」、「…糖果這邊有了,先不要買,我要糖果的時候跟你講。」(見外放證物「偵辦許龍仙涉嫌販賣毒品案通訊監察相關譯文」卷第8、28、37頁),顯見陳○怡早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並請許龍仙代購愷他命(糖果),而其購買毒品款項則自陳○怡先前交付予許龍仙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中扣抵,縱陳○怡自許龍仙處取得愷他命供己施用,亦係其委託許龍仙等人先為代購後並交付其施用,係屬幫助施用愷他命毒品之範疇,於現行法律並非犯罪,更難遽以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等人有何上開公訴事實參之之恐嚇取財;或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呂永信等人有何上開公訴事實參之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呂永信等人有上開公訴事實參之之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予陳○怡之犯行,所涉前開犯行之卷內現存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上開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許龍仙於偵查中證稱:陳○怡被郭朕余及駱政君
抓回來,由郭朕余負責看管她等語;陳○怡於偵查中證述:其向葉青峰借了15萬5千,利息是10天1期,10分利,伊被抓後,葉青峰要伊還30萬,月經來也不可以休息,要吃很多避孕藥,並且由郭朕余監控其行動,連民生用品都是透過郭朕余幫她買,毒品K他命都是用1包500元的對價向許龍仙及葉青峰買,警方查扣的自己所有的筆記本上,正字表示接客的人數,糖果就是K他命等語;證人即被告郭朕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跟小黑及駱政君開車強押陳○怡前往許龍仙居處,許龍仙跟葉青峰在跟陳○怡講債務的事情,當時葉青峰防止陳○怡逃跑也防止其他人帶走她,所以他們要伊過去監控她,並陪她四處賣淫等語。
⒉通訊監察譯文中,駱政君提及綁陳○怡之事,是葉青峰要其
辦理的,當時有葉青峰、小黑及郭朕余在場,葉青峰對陳○怡21萬元的債務,駱政君則加至30萬元等情,自此觀之,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駱政君、郭朕余對於借款之重利款項外,知悉有非屬於陳○怡債務之款項,是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駱政君、郭朕余等人均明知對於超出原本重利借款部分之金錢並無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理下,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以恐嚇、控制陳○怡行動之方式,要求陳○怡交付金錢,是被告葉青峰、許龍仙、郭朕余及駱政君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
⒈許龍仙以與呂永信行動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內容,許龍仙命
陳○怡吃5粒,之後每天吃1粒,上次流血的時候還有接客,許龍仙在電話中命令呂永信當日要陳○怡吃下5粒避孕藥,之後每天要吃2粒。目的就在於讓陳○怡停經,而可以繼續為性交易;另葉青峰與郭朕余之通聯紀錄提及,葉青峰命令郭朕余馬上去抓陳○怡等情。顯示陳○怡之行動遭到控制,一旦認為陳○怡脫離掌控,即會立即處理。
⒉陳○怡證稱,因積欠被告葉青峰借款,遭被告葉青峰等人控
制行動,經葉青峰、許龍仙向伊說「那你去賣淫抵債」,伊為了保命只好答應賣淫抵債,在賣淫期間,許龍仙、葉青峰以言詞恐嚇、脅迫伊吃避孕藥,後因抵擋不住生理期,竟脅迫伊服用14顆避孕藥;原先葉青峰與伊言明每從事一次性交易所得以對半分,結果並非如此,伊每一次性交易僅分得2,
000元,其中還包含置裝費、零用錢、還債錢,其餘所得均遭許龍仙不法集團強行拿取等語,此核與證人即被告郭朕余於偵查中證述:「金磚」應召站對陳○怡有內規,不准陳○怡休息,月經來時強迫服食避孕藥,一次吃5、6顆曾經為了擋經停經,要求陳○怡一天吃13顆避孕藥,分3次吃,對帳時發現陳○怡被剝削很嚴重等語相符。
⒊衡諸自願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人,亦知保護自己身體,不可能
為擋生理期,一日服用14顆避孕藥戕害自己身體,並於短短3個月內,從事性交易370次之常情,是陳○怡遭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及呂永信強暴、脅迫,而於違反自身意願情形下與他人為性交,是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及呂永信均涉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㈢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查扣筆記本中許龍仙確有記載「補充品」,此再與陳○怡處
扣得之筆記本上記載及陳○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係以糖果、糖之代稱等語相互稽核,確可得知被告許龍仙所載「補充品」即係愷他命乙情。
⒉被告許龍仙、葉青峰、呂永信及郭朕余共同販賣K他命與陳
○怡之犯行,遭查扣之許龍仙所有之陳○怡帳冊其上註明之日期,項目註明為補品及價格,其中補品為K他命,陳○怡在此期間以性交易所得償還積欠葉青峰之債務,但因為懷疑遭被告等人訛詐,故開始在鐵圈筆記本中記下每日性交易之人數及購買K他命之數量價格,2本筆記本相互參照並輔以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等人明確知悉陳○怡本身有K他命成癮,被告許龍仙為了確保陳○怡每日不間斷的從事性交易,往往告知陳○怡已經準備好K他命,只要她順從的從事性交易完成,即可取得K他命,被告葉青峰、呂永信及郭朕余3人並從事聯繫供陳○怡取得K他命施用。故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及呂永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堪予認定。
六、惟查,公訴人未就被告葉青峰如何施以恐嚇取財方法、手段加以敘述,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葉青峰、許龍仙、郭朕余、駱政君等人間,對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依上開對債務金額不確定之陳述,遽爾認定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等4人另涉犯恐嚇取財之罪。另就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除證人陳○怡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呂永信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駱政君、呂永信此部分被訴共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又公訴人復概括以上開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內容為證,以證明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呂永信4人確有附表八所載之49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公訴人並未逐筆條列、指明通訊監察譯文中哪一次通話內容,為該次販賣愷他命毒品之依據,且縱於通訊監察譯文該日、該次通話中,陳○怡或有提及要拿糖果幾包,然不足以證明該日即有販賣毒品事實,甚至由何人販售毒品、何人交付毒品予陳○怡,其數量、金額為何起訴書中均付闕如,且與附表八所舉各次販賣時間難以相合,故無法證明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呂永信4人有附表八所載之49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陳穎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己、末查被告葉青峰、陳雅琪、陳穎珊、褚喬笛等人係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而得以量處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被告就各自犯行分別處刑之主文┌──┬───┬─────────┬───────────────────┐│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許龍仙│意圖使未滿18歲女子│許龍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①││葉○彤(A2)與他人│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營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一│許龍仙│意圖使未滿18歲女子│許龍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②││鄭○芬(A3)與他人│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營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一│許龍仙│意圖使未滿18歲女子│許龍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③││唐○錡(A14)與他│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營利。│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一│許龍仙│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許龍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④││陳○怡(A1)與他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營利││├──┼───┼─────────┼───────────────────┤│一│許龍仙│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許龍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⑤││簡○文(A13)與他│,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以營利││├──┼───┼─────────┼───────────────────┤│一│許龍仙│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許龍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⑥││王卉羚(A4)與他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營利││├──┼───┼─────────┼───────────────────┤│一│許龍仙│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許龍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⑦││涂卉婷(A8)與他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營利││├──┼───┼─────────┼───────────────────┤│一│許龍仙│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許龍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⑧││李欣蓓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一│許龍仙│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許龍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⑨││林嘉琪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一│許龍仙│犯罪事實二(即對陳│許龍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⑩││○怡妨害自由之犯行│,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部分:被訴恐嚇取財、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部分均無罪。)│├──┼───┼─────────┼───────────────────┤│一│許龍仙│犯罪事實三(即對王│許龍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⑪││卉羚妨害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一│許龍仙│犯罪事實四(即對林│許龍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⑫││建忠妨害自由之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許龍仙│犯罪事實五(即對劉│許龍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⑬││彥君妨害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二│葉青峰│意圖使未滿18歲女子│葉青峰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①││葉○彤(A2)與他人│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營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二│葉青峰│意圖使未滿18歲女子│葉青峰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②││鄭○芬(A3)與他人│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營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二│葉青峰│意圖使未滿18歲女子│葉青峰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③││唐○錡(A14)與他│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營利。│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二│葉青峰│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葉青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④││陳○怡(A1)與他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營利││├──┼───┼─────────┼───────────────────┤│二│葉青峰│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葉青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⑤││簡○文(A13)與他│,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以營利││├──┼───┼─────────┼───────────────────┤│二│葉青峰│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葉青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⑥││王卉羚(A4)與他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營利││├──┼───┼─────────┼───────────────────┤│二│葉青峰│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葉青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⑦││涂卉婷(A8)與他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營利││├──┼───┼─────────┼───────────────────┤│二│葉青峰│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葉青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⑧││李欣蓓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二│葉青峰│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葉青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⑨││林嘉琪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二│葉青峰│犯罪事實二│⑴葉青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⑩││⑴借予陳○怡款項,│由,處有期徒刑柒月。││││而收取重利。├───────────────────┤│││⑵對陳○怡妨害自由│⑵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犯行。│顯不相當之重利,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部分:被訴恐嚇取財、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部分均無罪。)│├──┼───┼─────────┼───────────────────┤│二│葉青峰│犯罪事實三│⑴葉青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⑪││⑴借予王卉羚款項,│由,處有期徒刑捌月。││││而收取重利。├───────────────────┤│││⑵對王卉羚妨害自由│⑵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之犯行│不相當之重利,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葉青峰│犯罪事實四(即對林│葉青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⑫││建忠妨害自由之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葉青峰│犯罪事實五(即對劉│葉青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⑬││彥君妨害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三│關文明│意圖使未滿18歲女子│關文明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①││唐○錡(A14)與他│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以營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三│關文明│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關文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②││簡○文(A13)與他│,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以營利││├──┼───┼─────────┼───────────────────┤│三│關文明│犯罪事實五(對劉彥│關文明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③││君妨害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四│蔡榮家│意圖使未滿18歲女子│蔡榮家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①││葉○彤(A2)與他人│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營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四│蔡榮家│意圖使未滿18歲女子│蔡榮家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②││鄭○芬(A3)與他人│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營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五│呂永信│意圖使未滿18歲女子│呂永信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①││鄭○芬(A3)與他人│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營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五│呂永信│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呂永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②││陳○怡(A1)與他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營利││├──┼───┼─────────┼───────────────────┤│五│呂永信│犯罪事實四(即對林│呂永信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③││建忠妨害自由之犯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陳雅琪│意圖使女子陳○怡(│陳雅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①││A1)與他人為性交行│,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為而媒介以營利(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六│陳雅琪│意圖使女子鄭○芬(│陳雅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②││A3)與他人為性交行│,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為而媒介以營利(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六│陳雅琪│意圖使女子凃卉婷(│陳雅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③││A8)與他人為性交行│,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為而媒介以營利(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七│陳穎珊│意圖使女子葉○彤(│陳穎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①││A2)與他人為性交行│,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為而媒介以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叩客)│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七│陳穎珊│意圖使女子鄭○芬(│陳穎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②││A3)與他人為性交行│,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為而媒介以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叩客)│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七│陳穎珊│意圖使女子唐○錡(│陳穎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③││A14)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叩客)│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七│陳穎珊│意圖使女子陳○怡(│陳穎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④││A1)與他人為性交行│,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為而媒介以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叩客)│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七│陳穎珊│意圖使女子簡○文(│陳穎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⑤││A13)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叩客)│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七│陳穎珊│意圖使女子王卉羚(│陳穎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⑥││A4)與他人為性交行│,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為而媒介以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叩客)│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七│陳穎珊│意圖使女子凃卉婷(│陳穎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⑦││A8)與他人為性交行│,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為而媒介以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叩客)│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七│陳穎珊│意圖使女子李欣蓓與│陳穎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⑧││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介以營利。(叩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七│陳穎珊│意圖使女子林嘉琪與│陳穎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⑨││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介以營利。(叩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八│褚喬笛│意圖使女子鄭○芬(│褚喬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①││A3)與他人為性交行│,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為而媒介以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叩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八│褚喬笛│意圖使女子唐○錡(│褚喬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②││A14)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叩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八│褚喬笛│意圖使女子陳○怡(│褚喬笛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③││A1)與他人為性交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為而媒介以營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叩客)│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八│褚喬笛│意圖使女子簡○文(│褚喬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④││A13)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叩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參與媒介已滿18歲女子及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之犯罪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行為│參與行為人│註│├──┼────┼──────────────┼────────────┼────┤│1│99年4月│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陳○怡(A1│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偵23192│││23日至99│)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呂永信、陳穎珊、褚喬笛、│卷㈩第49│││年7月26│利。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款新臺│陳怡臻、 郭耀元 (幫助許龍│-58頁、│││日│幣(下同)6,000元至1萬4,000│仙)、陳雅琪。│146-148││││元不等,應召站分得一半,應召││頁││││女子僅得款2,000元。│││├──┼────┼──────────────┼────────────┼────┤│2│98年11、│意圖使未滿18歲女子葉○彤(A2│許龍仙、葉青峰、陳穎珊、│偵23192│││12月間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郭耀元(幫助許龍仙)、蔡│卷第13│││日起至99│利。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款7,00│榮家、杜國安。│-18頁│││年3月中│0至10,000元不等,應召站分得│(陳穎珊、郭耀元不知A2未││││旬│一半,杜國安及蔡榮家從中抽取│滿18歲)│││││500元,葉○彤另支付馬伕車資│(呂永信、陳雅琪均未參與│││││2,500至3,000元。│此部分犯罪)││├──┼────┼──────────────┼────────────┼────┤│3│99年2月│意圖使未滿18歲女子鄭○芬(A3│許龍仙、葉青峰、呂永信、│偵23192│││某日至99│)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陳穎珊、褚喬笛、陳怡臻、│卷第33│││年6月間│利。每天接3至4位男客,每次性│郭耀元(幫助許龍仙)、陳│-39頁,│││某日│交易向男客收款7,000元至5萬元│雅琪、蔡榮家、杜國安。│原審991││││不等,應召站分得一半,杜國安│(陳穎珊、褚喬笛、陳怡臻│卷㈢第18││││及蔡榮家從中抽取500元,鄭○│、郭耀元、陳雅琪不知A3│4-190頁││││芬另支付馬伕車資2,500元。│未滿18歲)││├──┼────┼──────────────┼────────────┼────┤│4│99年7月│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簡○文(A1│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偵27493│││間某日起│3)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關文明、陳日標、陳穎珊、│卷第47-5│││至99年7│營利。每天接4至5位男客,每次│褚喬笛、陳怡臻、郭耀元(│0、53-62│││月24日│性交易向男客收款5,000元,應│幫助許龍仙)。│頁、偵23││││召站分得一半,關文明是經紀,│(呂永信、陳雅琪均未參與│192卷㈣1││││陳日標是馬伕,均曾載送簡○文│此部分犯罪)│39-145頁││││去從事性交易,並分別支付馬伕││││││陳日標車資1,500至2,200元、關││││││文明車資2,200元。││││├──┼────┼──────────────┼────────────┼────┤│5│99年7月│意圖使未滿18歲女子唐○錡(A1│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偵23192│││中旬起至│4)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關文明、陳日標、陳穎珊、│卷㈣第15│││99年8月3│營利。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款5,│褚喬笛、陳怡臻、郭耀元(│7-168、1│││日│000至8,000元不等,應召站分得│幫助許龍仙)。│85-190、││││一半,經紀關文明從中抽取200│(郭朕余、陳穎珊、褚喬笛│205-206││││元,唐○錡另支付馬伕陳日標車│、陳怡臻、郭耀元不知唐│頁││││資2,200元。│○錡未滿18歲)││││││(呂永信、陳雅琪未參與此││││││部分犯罪)││├──┼────┼──────────────┼────────────┼────┤│6│99年1月│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王卉羚(A4│許龍仙、葉青峰、陳國庭、│偵23192│││間起至99│)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陳穎珊、郭耀元(幫助許龍│卷第42│││年2月底│利。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款5,00│仙)。│-47、105││││0至7,000元不等,應召站分得一│(呂永信、陳雅琪均未參與│-108、14││││半,陳國庭從中抽取500元,王│此部分犯罪)│6-151頁││││卉羚另支付馬伕陳國庭車資2,50││││││0元。│││├──┼────┼──────────────┼────────────┼────┤│7│①98年10│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涂卉婷(A8│許龍仙、葉青峰、駱政君、│偵23192│││月中旬│)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黃啟芳、陳穎珊、陳怡臻、│卷第2-│││至99年│利。每天3至4位男客,每次性交│郭耀元(幫助許龍仙)。│5、15-18│││2月│易向男客收款3,000元以上不等│(呂永信、陳雅琪均未參與│頁││││,應召站分得一半,駱政君為其│此部分犯罪)│││├────┤男友亦負責載送其去性交易地點├────────────┤│││②99年4│,涂卉婷另需支付司機駱政君或│許龍仙、葉青峰、陳國庭、││││月至99│馬伕車資1,000元。│駱政君、黃啟芳、陳穎珊、││││年5月││陳怡臻、郭耀元(幫助許龍││││中旬││仙)。││││││(呂永信、陳雅琪均未參與││││││此部分犯罪)││├──┼────┼──────────────┼────────────┼────┤│8│99年1月│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李欣蓓與他│許龍仙、葉青峰、陳瓊儒、│偵23193│││間日起至│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每│陳穎珊、陳怡臻、郭耀元(│卷第149│││99年3月│次性交易向男客收款8,000元,│幫助許龍仙)。│-164頁│││底│應召站分得一半,李欣蓓另支付│(呂永信、陳雅琪均未參與│││││馬伕陳瓊儒車資500元。│此部分犯罪)││├──┼────┼──────────────┼────────────┼────┤│9│98年12月│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林嘉琪與他│許龍仙、葉青峰、陳穎珊、│偵23192│││至99年3│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每│陳怡臻、郭耀元(幫助許龍│卷㈩第19│││月23日間│次性交易代價由林嘉琪分得一半│仙)。│2-194、2││││,應召站分得另一半,由司機帶│(呂永信、陳雅琪均未參與│33-238頁││││回給應召站。│此部分犯罪)││└──┴────┴──────────────┴────────────┴────┘【附表三】被告葉士傑、陳柏翰販賣毒品一覽表┌─┬───┬────┬───┬─────┬───┬───────────┐│編│販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購毒者│應宣告之刑及從刑││號││││金額│││├─┼───┼────┼───┼─────┼───┼───────────┤│1│葉士傑│99年4月│新北市│愷他命1包│許龍仙│葉士傑販賣第三級毒品,││││24日凌晨│板橋區│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0時24分│雙十路│││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許│2段3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號11樓│││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之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葉士傑│99年5月│新北市│愷他命10包│許龍仙│葉士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陳柏翰│10日晚間│板橋區│4,000元│葉青峰│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10時28分│雙十路│││,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許│2段39│││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號11樓│││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陳柏│││││之1│││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柏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葉士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葉士傑│99年5月│新北市│愷他命5包│陳柏翰│葉士傑販賣第三級毒品,││││13日晚間│板橋區│1,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10時45分│雙十路│未收到款項││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許│2段39│)││。│││││號11樓││││││││之1││││├─┼───┼────┼───┼─────┼───┼───────────┤│4│葉士傑│99年5月│新北市│愷他命5公│許龍仙│葉士傑販賣第三級毒品,││││21日晚間│板橋區│克2,000元│葉青峰│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11時3分│雙十路│││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許│2段3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號11樓│││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之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葉士傑│99年5月│新北市│愷他命100│許龍仙│葉士傑販賣第三級毒品,││││28日晚間│板橋區│公克35,000│駱政君│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10時38分│雙十路│元││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許│2段3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號11樓│││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葉士傑│99年5月│新北市│愷他命5公│許龍仙│葉士傑販賣第三級毒品,││││31日下午│板橋區│克2,000元│葉青峰│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2時48分│雙十路│││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許│2段3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號11樓│││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之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宣告沒收之物┌─┬──────────────────────────┬──┬────┐│編│扣案物│數量│所有人/││號│││持有人│├─┼──────────────────────────┼──┼────┤│1│應召小姐花名及電話變更紀錄表│1張│許龍仙│├─┼──────────────────────────┼──┼────┤│2│記載獎勵制度、收費標準、請假規則等內容之員工教戰守則│1張│許龍仙│├─┼──────────────────────────┼──┼────┤│3│記載每日小姐完成性交易之價碼等內容之每日營業報表│1件│許龍仙│├─┼──────────────────────────┼──┼────┤│4│叩客守則及應召車馬費計算表│2張│許龍仙│├─┼──────────────────────────┼──┼────┤│5│應召小姐花名資料及員工口條│2張│許龍仙│├─┼──────────────────────────┼──┼────┤│6│應召小姐價目營收支出紀錄表(現金帳)│1本│許龍仙│├─┼──────────────────────────┼──┼────┤│7│上面貼有編號99-9342標籤之電腦主機│2台│許龍仙│├─┼──────────────────────────┼──┼────┤│8│員工分組名冊│1本│許龍仙│├─┼──────────────────────────┼──┼────┤│9│綠色封皮活頁夾帳冊│1本│許龍仙│├─┼──────────────────────────┼──┼────┤│10│拘提時在葉青峰包包中查扣之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3支│葉青峰│││)、MOTOROLA(門號0000000000號)、ELIYA(門號098789│││││6709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1│UTEC(門號0000000000號)NOKIA(門號0000000000號)│8支│葉青峰│││PHS(門號0000000000號)NOKIA(門號0000000000號)│││││NOKIA(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門號0000000000號│││││)另NOKIA、MOTOROLA各1支行動電話及SIM卡共7張│││├─┼──────────────────────────┼──┼────┤│12│記載「牛奶2500,財神3600,胖達3000…」等性交易紀錄之│1本│葉青峰│││帳冊及名冊│││├─┼──────────────────────────┼──┼────┤│13│記載應召女基本資料之應徵資料│1批│葉青峰│├─┼──────────────────────────┼──┼────┤│14│客人名冊│1份│葉青峰│├─┼──────────────────────────┼──┼────┤│15│記載應召站叩客時記錄客戶需求之帳冊資料│1份│葉青峰│├─┼──────────────────────────┼──┼────┤│16│含「獎金規則辦法」等內容之工作守則│1批│葉青峰│├─┼──────────────────────────┼──┼────┤│17│SIM卡(其中1個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餘門號不詳)│3張│葉青峰│├─┼──────────────────────────┼──┼────┤│18│財神每日約工紀錄表│1份│葉青峰│├─┼──────────────────────────┼──┼────┤│19│隨身碟│4個│葉青峰│├─┼──────────────────────────┼──┼────┤│20│客戶資料光碟│3片│葉青峰│├─┼──────────────────────────┼──┼────┤│21│財神每日約工業績表│1份│葉青峰│├─┼──────────────────────────┼──┼────┤│22│記載「1-四-生.15,2-一-丁-1.5(0.2)..」等內容│1份│葉青峰│││之日報表│││├─┼──────────────────────────┼──┼────┤│23│記載「甜甜-5/1:400、5/2:,5/3:900+1000...獎金│1份│葉青峰│││12400,遲到-265」等內容之小姐打卡及日報表│││├─┼──────────────────────────┼──┼────┤│24│帳簿(含彩色封皮簡約現金收支簿,署名「余仔」白色活頁│6本│葉青峰│││簿,署名「財神」應付帳款明細帳、粉紅色封皮活頁簿等)│││├─┼──────────────────────────┼──┼────┤│25│記載應召站名稱、性交易時間、聯絡電話、交易金額等內容│1份│葉青峰│││之帳冊資料│││├─┼──────────────────────────┼──┼────┤│26│記載派工要件之教戰手冊│5張│葉青峰│├─┼──────────────────────────┼──┼────┤│27│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葉青峰│├─┼──────────────────────────┼──┼────┤│28│打卡鐘│1個│葉青峰│├─┼──────────────────────────┼──┼────┤│29│打卡單│14張│葉青峰│├─┼──────────────────────────┼──┼────┤│30│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郭朕余│├─┼──────────────────────────┼──┼────┤│31│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駱政君│├─┼──────────────────────────┼──┼────┤│32│上面貼有編號99-9337之電腦主機│1台│褚喬笛│├─┼──────────────────────────┼──┼────┤│33│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褚喬笛│├─┼──────────────────────────┼──┼────┤│34│內存可進行性交易之旅館名單、客戶資料等檔案之黑色隨身│1個│褚喬笛│││碟│││├─┼──────────────────────────┼──┼────┤│35│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陳國庭│├─┼──────────────────────────┼──┼────┤│36│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陳國庭│├─┼──────────────────────────┼──┼────┤│37│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含SIM│1支│黃啟芳│││卡2張)│││├─┼──────────────────────────┼──┼────┤│38│記載業務名稱、電話(業務名稱有部分為應召女之花名)業│4張│黃啟芳│││務電話資料表│││├─┼──────────────────────────┼──┼────┤│39│旅館明細表│4張│黃啟芳│├─┼──────────────────────────┼──┼────┤│40│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呂永信│├─┼──────────────────────────┼──┼────┤│41│資料夾│1個│陳穎珊│├─┼──────────────────────────┼──┼────┤│42│當日叩客報表│10張│陳穎珊│├─┼──────────────────────────┼──┼────┤│43│小姐條件資料記事本│1本│陳穎珊│├─┼──────────────────────────┼──┼────┤│44│客戶喜好小姐記事本│1本│陳穎珊│├─┼──────────────────────────┼──┼────┤│45│隨身碟│2個│陳穎珊│├─┼──────────────────────────┼──┼────┤│46│客戶電話記事本│2本│陳穎珊│├─┼──────────────────────────┼──┼────┤│47│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陳穎珊│├─┼──────────────────────────┼──┼────┤│48│上面貼有編號99-9340標籤之電腦主機│1台│陳穎珊│├─┼──────────────────────────┼──┼────┤│49│客戶資料│3張│陳穎珊│├─┼──────────────────────────┼──┼────┤│50│門號0000000000NOKIA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陳日標│├─┼──────────────────────────┼──┼────┤│51│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陳日標│├─┼──────────────────────────┼──┼────┤│52│門號0000000000號MPEG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陳日標│├─┼──────────────────────────┼──┼────┤│53│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陳日標│├─┼──────────────────────────┼──┼────┤│5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陳日標│├─┼──────────────────────────┼──┼────┤│55│序號000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陳日標│├─┼──────────────────────────┼──┼────┤│56│序號0000000000000號太平洋電信SIM卡│1張│陳日標│├─┼──────────────────────────┼──┼────┤│57│上面貼有編號99-9344標籤之電腦主機│1台│陳怡臻│├─┼──────────────────────────┼──┼────┤│58│記載應召女之花名、身材、特徵等內容之便條紙│38張│陳怡臻│├─┼──────────────────────────┼──┼────┤│59│內存「員工守則」、「釣魚」等電腦檔案之白色隨身碟│1個│陳怡臻│├─┼──────────────────────────┼──┼────┤│60│客戶資料光碟│1片│陳怡臻│├─┼──────────────────────────┼──┼────┤│61│記載應召女資料之筆記本│1本│陳怡臻│├─┼──────────────────────────┼──┼────┤│62│旅館名冊│22張│陳怡臻│├─┼──────────────────────────┼──┼────┤│63│財神每日約工紀錄表│1份│陳怡臻│├─┼──────────────────────────┼──┼────┤│64│客戶通訊資料│1本│陳怡臻│├─┼──────────────────────────┼──┼────┤│65│便條資料(營業口條)│4張│陳怡臻│├─┼──────────────────────────┼──┼────┤│66│藍色筆記本│1本│陳怡臻│├─┼──────────────────────────┼──┼────┤│67│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陳怡臻│├─┼──────────────────────────┼──┼────┤│68│記憶卡│2張│陳怡臻│├─┼──────────────────────────┼──┼────┤│69│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AraTop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陳瓊儒│││2張)│││└─┴──────────────────────────┴──┴────┘【附表五】宣告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1│折疊刀│1支│郭朕余│└──┴───────────┴───┴───────────┘【附表六】宣告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1│SonyEricsson紅色行動電話(沒收物不包含│1支│葉士傑│││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七】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數量│持有人│備註│├──┼──────────────┼──┼───┼─────────┤│1│鋁製球棒│1根│許龍仙│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張│許龍仙│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卡│││物,且與本案無關│├──┼──────────────┼──┼───┼─────────┤│3│台北市○○街房屋租賃契約書口│1份│許龍仙│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條│││物,且與本案無關│├──┼──────────────┼──┼───┼─────────┤│4│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27│1本│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物,且與本案無關│├──┼──────────────┼──┼───┼─────────┤│5│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1本│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存摺、金融卡│/1張││物,且與本案無關│├──┼──────────────┼──┼───┼─────────┤│6│票號XC0000000、ZA0000000、D│13張│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C0000000、DC0000000、TH0180│││物,且與本案無關│││10、TH018006、TH018008、TH83││││││56357、TH0000000、TH0000000││││││、TH018009、TH018011、TH0180││││││07支票影本││││├──┼──────────────┼──┼───┼─────────┤│7│華泰商業銀行支存帳號00000000│1本│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3022-1號支票簿│││物,且與本案無關│├──┼──────────────┼──┼───┼─────────┤│8│華泰商業銀行存款送金簿│1本│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9│商業本票│5本│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10│于沛倫、 林玉樹 汽車買賣合約│1張│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11│應徵名冊(空白)│1份│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12│電話儲值卡│1批│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13│ 簡虹 文性侵害驗傷單收據│2張│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14│房租契約│2份│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15│記載葉青峰、 吳振明 、 程志修 、│1份│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陳音儒 ...等人之互助會名單│││物,且與本案無關│├──┼──────────────┼──┼───┼─────────┤│16│綠色封皮電話簿│1本│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17│彰化銀行寄給葉青峰的信、記載│1批│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房租的紙條、筆記本內頁,記載│││物,且與本案無關│││銀行帳戶帳號之紙條,部分疑似││││││性交易之訊息,花名「西西」女││││││子之打卡,記載性交易之飯店及││││││性交易時應注意事項之紙張等雜││││││物││││├──┼──────────────┼──┼───┼─────────┤│18│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7本│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物,且與本案無關│││553號、華泰商業銀行帳號1861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3本)、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9│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3張│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物,且與本案無關│││台北九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20│葉青峰、 藍敏明 、 林志明 、 吳順 │8枚│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正、 王月梅 、 潘春美 印章及2枚│││物,且與本案無關│││無法辨認刻字之印章││││├──┼──────────────┼──┼───┼─────────┤│21│和潘春美印章黏在一起之銀行保│1支│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險箱鑰匙│││物,且與本案無關│├──┼──────────────┼──┼───┼─────────┤│22│ 陳孝宏 99年7月28日簽發之面額│2張│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30,000元本票│││物,且與本案無關│├──┼──────────────┼──┼───┼─────────┤│23│陳孝宏身分資料│1份│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24│華泰銀行代收票據簿│1本│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25│含袋毛重共9.8公克之愷他命│10包│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26│槍管│1支│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27│彈簧│2支│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28│槍械零件│1批│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29│擦槍布│1包│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30│槍枝分解圖│1張│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31│擦槍工具│1盒│葉青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32│藍色封皮,內容記載與本案無關│1本│郭朕余│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之私事之記事本│││物,且與本案無關│├──┼──────────────┼──┼───┼─────────┤│33│劉彥君借款金額70萬元之借據(│1張│郭朕余│事實欄六之被害人劉│││附劉彥君身分證影本)│││彥君得請求返還之物│├──┼──────────────┼──┼───┼─────────┤│34│劉彥君簽立之保管條│1張│郭朕余│事實欄六之被害人劉││││││彥君得請求返還之物│├──┼──────────────┼──┼───┼─────────┤│35│劉彥君簽發之面額30萬元、20萬│3張│郭朕余│事實欄六之被害人劉│││元、20萬元本票│││彥君得請求返還之物│├──┼──────────────┼──┼───┼─────────┤│36│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收據│1張│郭耀元│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37│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郭耀元│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38│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1支│郭耀元│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39│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1支│楊建榮│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Anycall行動電話(含SIM卡)│││物,且與本案無關│├──┼──────────────┼──┼───┼─────────┤│40│門號0000000000號ZIKOM行動電│1支│楊建榮│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話(含SIM卡)│││物,且與本案無關│├──┼──────────────┼──┼───┼─────────┤│41│門號0000000000號LG行動電話(│1支│褚喬笛│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含SIM卡)│││物,且與本案無關│├──┼──────────────┼──┼───┼─────────┤│42│未記載門號之SIM卡│2張│褚喬笛│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43│未記載門號之SIM卡│1張│褚喬笛│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44│藍色封皮,內容記載修車開銷等│1本│陳國庭│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私人事務之記事簿│││物,且與本案無關│├──┼──────────────┼──┼───┼─────────┤│45│紅色封皮,記載小姐花名及電話│1本│陳國庭│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之電話簿│││物,且與本案無關│├──┼──────────────┼──┼───┼─────────┤│46│膠囊裝不明藥物│4顆│陳國庭│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47│圓形不明藥物│8顆│陳國庭│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48│記載一些日期及金額之收資明細│1張│黃啟芳│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49│記載小姐花名及行動電話綠色筆│1本│黃啟芳│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記本│││物,且與本案無關│├──┼──────────────┼──┼───┼─────────┤│50│記載日期、姓名(綽號)、金額│1本│黃啟芳│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飯店等媒介性交易記錄之黑色│││物,且與本案無關│││筆記本││││├──┼──────────────┼──┼───┼─────────┤│51│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1支│呂永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話(含SIM卡)│││物,且與本案無關│├──┼──────────────┼──┼───┼─────────┤│52│門號0000000000號 皮爾卡登 行動│1支│呂永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話(含SIM卡)│││物,且與本案無關│├──┼──────────────┼──┼───┼─────────┤│53│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行動│1支│呂永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話(含SIM卡)│││物,且與本案無關│││││││├──┼──────────────┼──┼───┼─────────┤│54│潤滑劑│1條│呂永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55│保險套│13個│呂永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56│記載楊建榮、 廖誌達 、 許明輝 、│3本│呂永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張婉芬 等人之姓名,及繳息日期│││物,且與本案無關│││、金額等內容之帳冊││││├──┼──────────────┼──┼───┼─────────┤│57│ 鄭峰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1本│呂永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信託存摺│││物,且與本案無關│├──┼──────────────┼──┼───┼─────────┤│58│商業本票(合計124張)│4本│呂永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59│帳單│3張│呂永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60│旅館、飯店、賓館名冊本│1本│呂永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61│附有本票,身分證影本之借據│65張│呂永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62│LG行動電話│1支│陳穎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63│保險套│2個│陳日標│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64│台北縣市旅館名冊│1本│陳日標│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65│ 陳客呈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陳日標│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郵局存摺│││物,且與本案無關│├──┼──────────────┼──┼───┼─────────┤│66│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1張│陳日標│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卡│││物,且與本案無關│├──┼──────────────┼──┼───┼─────────┤│67│遠傳易付卡│1張│陳怡臻│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68│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1份│陳怡臻│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回饋專用訂購單│││物,且與本案無關│├──┼──────────────┼──┼───┼─────────┤│69│ 林怡彤 健保卡影本│1張│陳怡臻│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70│記載多筆意義不明之金額之便條│1張│陳怡臻│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紙│││物,且與本案無關│├──┼──────────────┼──┼───┼─────────┤│71│「昇揚府中棧」大廈電子感應式│1個│陳怡臻│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禁卡(磁卡)│││物,且與本案無關│├──┼──────────────┼──┼───┼─────────┤│72│門號0000000000號LG行動電話(│1支│陳怡臻│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含SIM卡)│││物,且與本案無關│├──┼──────────────┼──┼───┼─────────┤│73│門號不詳之臺灣大哥大、中華電│2張│陳怡臻│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信SIM卡│││物,且與本案無關│├──┼──────────────┼──┼───┼─────────┤│74│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1支│陳瓊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話(含SIM卡)│││物,且與本案無關│├──┼──────────────┼──┼───┼─────────┤│75│99年月30日由000-000000****32│1張│陳瓊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939號帳戶轉帳20000元至009-00│││物,且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交││││││ 易明細 ││││├──┼──────────────┼──┼───┼─────────┤│76│李欣蓓身分證影本│1張│陳瓊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77│李欣蓓健保卡影本│1張│陳瓊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78│記載陳瓊儒帳號000-0000000000│1張│陳瓊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4119及十餘組他人銀行帳號之紙│││物,且與本案無關│││片││││├──┼──────────────┼──┼───┼─────────┤│79│空白本票│1本│陳瓊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8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陳瓊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TATUNG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物,且與本案無關│├──┼──────────────┼──┼───┼─────────┤│81│淺綠色封皮寫有「賺錢,go!go│1本│陳瓊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go!加油!」之客人聯絡簿│││物,且與本案無關│├──┼──────────────┼──┼───┼─────────┤│82│ 孫婉瑜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本│陳瓊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玉山銀行存款簿│││物,且與本案無關│├──┼──────────────┼──┼───┼─────────┤│83│ 李沛綺 匯款收據│1張│陳瓊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84│ 謝冠群 借據│4張│陳瓊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85│謝冠群身分證影本│1張│陳瓊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86│謝冠群健保卡影本│1張│陳瓊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87│李欣蓓借款契約書│1份│陳瓊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88│李欣蓓簽立之金額3萬元本票│2張│陳瓊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89│謝冠群簽立之金額20萬元本票│1張│陳瓊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90│有1頁記載客人行動電話之帳冊│1本│陳瓊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91│記載上海,12000,中國,5200│1本│陳瓊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0等內容之帳冊│││物,且與本案無關│├──┼──────────────┼──┼───┼─────────┤│92│潤滑液│1條│A14│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93│保險套│2個│A14│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94│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1支│A14│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Anycall行動電話(含SIM卡)│││物,且與本案無關│└──┴──────────────┴──┴───┴─────────┘【附表八】檢察官起訴被告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呂永信、
「小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覽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購毒者│販毒時間│販毒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販毒者│聯絡電話││││(民國)││(新臺幣)│││├──┼───┼──────┼────────┼────────┼────┼─────┤│1│陳○怡│99年4月23日│1.新北市板橋區雙│K他命:500元│許龍仙│0000000000│├──┤(A1)├──────┤十路2段39號11├────────┤葉青峰│0000000000││2││99年4月24日│樓之1│K他命:1,000元│郭朕余│0000000000│├──┤├──────┤2.新北市板橋區縣├────────┤「小黑」│(許龍仙)││3││99年4月26日│民大道1段185號│K他命:500元││↑↓│├──┤├──────┤7樓├────────┤│0000000000││4││99年4月27日│3.臺北市、新北市│K他命:2,000元││0000000000│├──┤├──────┤某不詳地點├────────┤│(呂永信)││5││99年4月29日││K他命:6,500元│││├──┤├──────┤├────────┤│0000000000││6││99年5月3日││K他命:2,000元││0000000000│├──┤├──────┤├────────┤│(許龍仙)││7││99年5月4日││K他命:3,000元││↑↓│├──┤├──────┤├────────┤│0000000000││8││99年5月5日││K他命:1,500元││(A1)│├──┤├──────┤├────────┤│││9││99年5月7日││K他命:3,000元││0000000000│├──┤├──────┤├────────┤│(許龍仙)││10││99年5月9日││K他命:2,000元││↑↓│├──┤├──────┤├────────┤│0000000000││11││99年5月11日││K他命:1,000元││(葉青峰)│├──┤├──────┤├────────┤│││12││99年5月12日││K他命: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13││99年5月13日││K他命:1,000元││(許龍仙)│├──┤├──────┤├────────┤│↑↓││14││99年5月14日││K他命:1,000元││0000000000│├──┤├──────┤├────────┤│(郭朕余)││15││99年5月15日││K他命:1,000元│││├──┤├──────┤├────────┤│0000000000││16││99年5月17日││K他命:1,000元││0000000000│├──┤├──────┤├────────┤│(許龍仙)││17││99年5月18日││K他命:1,000元││↑↓│├──┤├──────┤├────────┤│0000000000││18││99年5月19日││K他命:1,000元││(葉士傑)│├──┤├──────┤├────────┤│││19││99年5月20日││K他命:4,000元││0000000000│├──┤├──────┤├────────┤│(郭朕余)││20││99年5月21日││K他命:5,000元││↑↓│├──┤├──────┤├────────┤│0000000000││21││99年5月27日││K他命:3,000元││(葉青峰)│├──┤├──────┤├────────┤│││22││99年5月28日││K他命:4,000元││0000000000│├──┤├──────┤├────────┤│(葉士傑)││23││99年5月30日││K他命:2,000元││↑↓│├──┤├──────┤├────────┤│0000000000││24││99年5月31日││K他命:2,000元││(葉青峰)│├──┤├──────┤├────────┤│││25││99年6月1日││K他命:2,000元│許龍仙│0000000000│├──┤├──────┤├────────┤葉青峰│(郭朕余)││26││99年6月2日││K他命:2,000元│郭朕余│↑↓│├──┤├──────┤├────────┤呂永信│0000000000││27││99年6月3日││K他命:2,000元││(呂永信)│├──┤├──────┤├────────┤│││28││99年6月4日││K他命:2,000元││0000000000│├──┤├──────┤├────────┤│(呂永信)││29││99年6月5日││K他命:2,000元││↑↓│├──┤├──────┤├────────┤│0000000000││30││99年6月6日││K他命:2,000元││(葉青峰)│├──┤├──────┤├────────┤│││31││99年6月7日││K他命:2,000元││0000000000│├──┤├──────┤├────────┤│(呂永信)││32││99年6月8日││K他命:2,000元││↑↓│├──┤├──────┤├────────┤│0000000000││33││99年6月9日││K他命:2,000元││(A1)│├──┤├──────┤├────────┤│││34││99年6月10日││K他命:2,000元│││├──┤├──────┤├────────┤│││35││99年6月12日││K他命:2,000元│││├──┤├──────┤├────────┤│││36││99年6月13日││K他命:2,000元│││├──┤├──────┤├────────┤│││37││99年6月14日││K他命:2,000元│││├──┤├──────┤├────────┤│││38││99年6月16日││K他命:2,000元│││├──┤├──────┤├────────┤│││39││99年6月18日││K他命:2,000元│││├──┤├──────┤├────────┤│││40││99年6月19日││K他命:2,000元│││├──┤├──────┤├────────┤│││41││99年6月21日││K他命:2,000元│││├──┤├──────┤├────────┤│││42││99年6月22日││K他命:2,000元│││├──┤├──────┤├────────┤│││43││99年6月23日││K他命:2,000元│││├──┤├──────┤├────────┤│││44││99年6月24日││K他命:2,000元│││├──┤├──────┤├────────┤│││45││99年6月26日││K他命:2,000元│││├──┤├──────┤├────────┤│││46││99年7月4日││K他命:2,000元│││├──┤├──────┤├────────┤│││47││99年7月5日││K他命:2,000元│││├──┤├──────┤├────────┤│││48││99年7月6日││K他命:2,000元│││├──┤├──────┤├────────┤│││49││99年7月10日││K他命:1.000元│││└──┴───┴──────┴────────┴────────┴────┴─────┘【附表九】帳冊及筆記本內相關記載比對:
┌──┬─────────────┬──────────────┬─────┐││代號A1所有之帳冊│郭朕余筆記本│備註│├──┼────┬────┬───┼────┬────┬────┼─────┤│編號│項目│日期│金額│項目│日期│數量││├──┼────┼────┼───┼────┼────┼────┼─────┤│1│補(充)品│4月23日│500│││││├──┼────┼────┼───┼────┼────┼────┼─────┤│2│補(充)品│4月24日│1000│糖(果)│4月24日│2包││├──┼────┼────┼───┼────┼────┼────┼─────┤│3│補(充)品│4月26日│500│糖(果)│4月26日│1包││├──┼────┼────┼───┼────┼────┼────┼─────┤│4│補(充)品│4月27日│2000│糖(果)│4月27日│5包│不符合││││││││(上2包│││││││││下3包)││├──┼────┼────┼───┼────┼────┼────┼─────┤│5│補(充)品│4月29日│1000│││││├──┼────┼────┼───┼────┼────┼────┼─────┤│6│補(充)品│4月29日│500│││││││││(少記│││││││││)││││││││├───┤││││││││5000│││││││││(三天│││││││││)│││││├──┼────┼────┼───┼────┼────┼────┼─────┤│7││││糖(果)│5月1日│5顆││├──┼────┼────┼───┼────┼────┼────┼─────┤│8│補(充)品│5月3日│2000│││││├──┼────┼────┼───┼────┼────┼────┼─────┤│9│補(充)品│5月4日│3000│││││├──┼────┼────┼───┼────┼────┼────┼─────┤│10│補(充)品│5月5日│1500│糖(果)│5月5日│3包││├──┼────┼────┼───┼────┼────┼────┼─────┤│11│補(充)品│5月7日│3000│││││├──┼────┼────┼───┼────┼────┼────┼─────┤│12│補(充)品│5月9日│2000│││││├──┼────┼────┼───┼────┼────┼────┼─────┤│13│補(充)品│5月11日│1000│││││├──┼────┼────┼───┼────┼────┼────┼─────┤│14│補(充)品│5月12日│1000│││││├──┼────┼────┼───┼────┼────┼────┼─────┤│15│補(充)品│5月13日│1000│糖(果)│5月13日│2包││├──┼────┼────┼───┼────┼────┼────┼─────┤│16│補(充)品│5月14日│1000│糖(果)│5月14日│2包││├──┼────┼────┼───┼────┼────┼────┼─────┤│17│補(充)品│5月15日│1000│糖(果)│5月15日│2包││├──┼────┼────┼───┼────┼────┼────┼─────┤│18│補(充)品│5月16日│1000│││││├──┼────┼────┼───┼────┼────┼────┼─────┤│19││││糖(果)│5月17日│2包││├──┼────┼────┼───┼────┼────┼────┼─────┤│20││││糖(果)│5月18日│2包││├──┼────┼────┼───┼────┼────┼────┼─────┤│21│補(充)品│5月19日│1000│糖(果)│5月19日│2包││├──┼────┼────┼───┼────┼────┼────┼─────┤│22│補(充)品│5月20日│4000│糖(果)│5月20日│8包││├──┼────┼────┼───┼────┼────┼────┼─────┤│23│補(充)品│5月21日│5000│糖(果)│5月21日│10包││├──┼────┼────┼───┼────┼────┼────┼─────┤│24│補(充)品│5月27日│3000│糖(果)│5月27日│4包│不符合│├──┼────┼────┼───┼────┼────┼────┼─────┤│25│補(充)品│5月28日│3000│糖(果)│5月28日│6包││├──┼────┼────┼───┼────┼────┼────┼─────┤│26│補(充)品│5月28日│1000│││││├──┼────┼────┼───┼────┼────┼────┼─────┤│27│補(充)品│5月30日│2000│││││├──┼────┼────┼───┼────┼────┼────┼─────┤│28│補(充)品│5月31日│2000│糖(果)│5月31日│4包││├──┼────┼────┼───┼────┼────┼────┼─────┤│29│補(充)品│6月1日│2000│││││├──┼────┼────┼───┼────┼────┼────┼─────┤│30│補(充)品│6月2日│2000│││││├──┼────┼────┼───┼────┼────┼────┼─────┤│31│補(充)品│6月3日│2000│糖(果)│6月3日│3包│不符合│├──┼────┼────┼───┼────┼────┼────┼─────┤│32│補(充)品│6月4日│2000│糖(果)│6月4日│4包││├──┼────┼────┼───┼────┼────┼────┼─────┤│33│補(充)品│6月5日│2000│││││├──┼────┼────┼───┼────┼────┼────┼─────┤│34│補(充)品│6月6日│2000│糖(果)│6月6日│4包││├──┼────┼────┼───┼────┼────┼────┼─────┤│35│補(充)品│6月7日│2000│││││├──┼────┼────┼───┼────┼────┼────┼─────┤│36│補(充)品│6月8日│2000│││││├──┼────┼────┼───┼────┼────┼────┼─────┤│37│補(充)品│6月9日│2000│││││├──┼────┼────┼───┼────┼────┼────┼─────┤│38│補(充)品│6月10日│2000│糖(果)│6月10日│4包││├──┼────┼────┼───┼────┼────┼────┼─────┤│39││││糖(果)│6月11日│4包││├──┼────┼────┼───┼────┼────┼────┼─────┤│40│補(充)品│6月12日│2000│││││├──┼────┼────┼───┼────┼────┼────┼─────┤│41│補(充)品│6月13日│2000│糖(果)│6月13日│4包││├──┼────┼────┼───┼────┼────┼────┼─────┤│42│補(充)品│6月14日│2000│││││├──┼────┼────┼───┼────┼────┼────┼─────┤│43│補(充)品│6月16日│2000│││││├──┼────┼────┼───┼────┼────┼────┼─────┤│44││││糖(果)│6月17日│4包││├──┼────┼────┼───┼────┼────┼────┼─────┤│45│補(充)品│6月18日│2000│糖(果)│6月18日│4包││├──┼────┼────┼───┼────┼────┼────┼─────┤│46│補(充)品│6月19日│2000│糖(果)│6月19日│4包││├──┼────┼────┼───┼────┼────┼────┼─────┤│47│補(充)品│6月21日│2000│糖(果)│6月21日│4包││├──┼────┼────┼───┼────┼────┼────┼─────┤│48│補(充)品│6月22日│2000│糖(果)│6月22日│4包││├──┼────┼────┼───┼────┼────┼────┼─────┤│49│補(充)品│6月23日│2000│糖(果)│6月23日│4包││├──┼────┼────┼───┼────┼────┼────┼─────┤│50│補(充)品│6月24日│2000│糖(果)│6月24日│4包││├──┼────┼────┼───┼────┼────┼────┼─────┤│51│補(充)品│6月26日│2000│糖(果)│6月26日│4包││├──┼────┼────┼───┼────┼────┼────┼─────┤│52│補(充)品│7月4日│2000│糖(果)│7月4日│4包││├──┼────┼────┼───┼────┼────┼────┼─────┤│53│補(充)品│7月5日│2000│糖(果)│7月5日│4包││├──┼────┼────┼───┼────┼────┼────┼─────┤│54│補(充)品│7月6日│2000│糖(果)│7月6日│4包││├──┼────┼────┼───┼────┼────┼────┼─────┤│55│補(充)品│7月10日│1000│糖(果)│7月10日│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