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 郭傳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亟需使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興建廠房,並以返還徵用補償費及移轉登記為藉口,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簽訂增補協議書,目的係為騙取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報酬,並侵吞土地徵用補償費,是以,原告既已撤銷受詐欺所為給付被告2,400萬元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取得2,400萬元之原因即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2,400萬元之不當得利,係以撤銷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為據,增補協議書第16條約定:「若因原買賣契約及本協議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則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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