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芳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芳燮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
新竹縣○○鄉○○路○○○巷○弄德盛釣蝦場飲用高粱酒1
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晚上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
巷口時,與 謝定朋 發生行車糾紛,為謝定朋發覺吳芳燮身
上散發酒氣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翌(1)日凌晨0時25
分許,測得吳芳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芳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5至6頁
、26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份(見偵字卷第4、8至9、11、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芳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汽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
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