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育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零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應
更正為『621-P9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本件被告所為所詐得之搭乘利益,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竟以詐騙方式
獲得搭車利益,且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其行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利
益為新臺幣8,60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告 鍾育宏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
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21
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之前鎮派出所前
,搭乘 賴松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向賴松輝
佯稱抵達目的地後會支付車資云云,致賴松輝陷於錯誤,依
鍾育宏指示,先後搭載鍾育宏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苗栗縣竹
南鎮及新竹縣○○鎮○○街○○巷○○號2樓鍾育宏居所等處,
嗣因鍾育宏無法支付車資8,605元,賴松輝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松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育宏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松輝於偵查中關於受騙情節之指訴。
三計程車乘車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鄒茂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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