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峻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峻明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9802-XU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153線內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經153線3公里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許峻瑋 騎乘之135-PCZ號(起訴書誤載為135-PCU)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頂部血腫、臉部擦傷、左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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