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宣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
3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宣樺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又於
不詳時、地」,應更正為「又接續於108年4月1日後2至
3個月內,於不詳之地」。㈡證據部分更正:被告朱宣樺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10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
於如起訴書所示時地,所為之誹謗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其無視告訴人 榮珮妤 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致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目前就讀大學、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雖於犯後同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