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楊景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竟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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