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塑膠袋貳只、標籤貳張,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柒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證物: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2袋2標籤)(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64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驗餘淨重0.276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雖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審閱聲請人檢送之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該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於上述案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2袋2標籤,毛重0.8900公克,淨重0.27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2767公克)、殘渣袋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卷第8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即塑膠袋2只及其上所貼標籤,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