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廖翠蘋 、 孫孟涵 、 吳家全 等人,均係向上訴人之弟,即已判刑確定之 曾四洋 借款,利息亦均支付給曾四洋,上訴人並未參與,已據曾四洋、廖翠蘋、孫孟涵、吳家全等人供明在卷,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雖曾至被害人家中,但係順道陪同曾四洋前往,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與曾四洋之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論以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曾四洋租用,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租用,實有誤解,且原判決既謂「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號,即係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請」,卻又以「顯見被告係以 曾文福 之名義租用該電話」,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曾四洋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出賣給曾文福,原審未進一步查證,逕謂曾文福承租該行動電話前,並未有他人使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同案被告曾四洋借款給孫孟涵、吳家全時,並未乘其急迫,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原判決對於曾四洋借款給孫孟涵、吳家全時,是否乘其急迫,未見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與其弟曾四洋(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身分證借款,000000000」廣告,招徠客戶,再由曾四洋出面,或上訴人與曾四洋一同出面,乘他人急迫之際,預先從借款中扣除利息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三十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第三信用合作社前,乘廖翠蘋喪夫,無力獨自養育幼女,為籌措生活費而需款孔急之際,要求其簽發面額為借款額五倍之本票後,貸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六萬元,而收取每一萬元,每日一百五十元,月息達四十五分之高利。迄同年九月間,廖翠蘋仍急需生活費欲再借款時,則以其已逾借款額度為由,要求廖翠蘋以他人名義借款。廖翠蘋不得已,乃央求友人孫孟涵(原名 孫美津 ,原判決誤載為 吳孟涵 、 吳美津 )、吳家全協助,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日,至高雄市前鎮區廖翠蘋住處,亦簽發面額為借款額五倍之本票後,以孫孟涵、吳家全名義,仍按同上利率計算之利息,再向上訴人兄弟借用三萬元、四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此為生等情。已敘明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廖翠蘋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孫孟涵、吳家全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刊登廣告之剪報二紙、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影本四紙、供以還款之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稽。且廖翠蘋已指出借款時及付息時,上訴人均曾參與;吳家全亦證稱,借款時上訴人確有參與。又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十四日,刊登於台灣新聞報之廣告內容為「身分證借款,000000000」,而廖翠蘋即係以該電話號碼,與上訴人兄弟聯絡借款事項,其後上訴人兄弟並曾在廖翠蘋之呼叫器留下該電話號碼,要求廖翠蘋回復,有其提出之照片可憑。並說明廖翠蘋係因其夫逝世後,為養育幼女籌措生活費,需款孔急而借款,亦據廖翠蘋及孫孟涵供述明確。上訴人竟與其弟曾四洋在報紙刊登廣告,招徠客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月息達四十五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顯係以之為常業,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參與重利之行為,並辯稱曾四洋如何借款給他人,而收取利息,伊不知情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曾具狀表明因貸款給廖翠蘋,發生糾紛,嗣後已經和解,經此次教訓後,已不再將金錢借予他人,請從輕發落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至於原判決所謂「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號,即係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請」,係指0000000號電話,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而言,並非謂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核與原判決所認定,該行動電話「以曾文福之名義租用」,並不衝突。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