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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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07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黃家麟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雅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叁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叁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雅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
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共2罪)、
4月(共2罪)、5月、9月、4月(共2罪)、4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部分,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停放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之車上,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初認王雅雯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86公里處下方河床,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其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37公克,驗餘毛重0.4314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黃家麟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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