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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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32號原告 丁明哲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彭鴻春 人被告彭鴻春被告 林長儀 被告 曾淑琴 被告 曾得雄 被告葉有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均為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減資行為之後續執行,有相互競合之關係,應以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最高。又訴之聲明第4項、第6項、第7項亦具有相互競合之關係,應以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880萬元為最高。另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綜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3,34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880萬元+165萬元=3,3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36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9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