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00號被告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上列被告與原告 盧達弘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盧達弘與被告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並經本院106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並已繳納500元,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上開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