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78號聲請人 簡玉庭 相對人勝倫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唯一董事為 吳進雄 ,其出資額為450萬元,另有股東2人即聲請人簡玉庭及第三人 吳緯彥 各出資25萬元,惟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吳進雄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吳緯彥、 吳緯誠 、 吳婕希 (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 李毓蘋 ),吳進雄持有相對人公司出資額450萬元依法為繼承登記中,因聲請人及吳緯彥均非執行業務股東,無法行使董事之職權以執行公司業務;且聲請人於108年10月9日召開股東會會議選任新任董事,因股東無法達成法定之選任董事數額,致無法選出新任董事。又相對人公司因事實上無法選任新任董事,致公司往來廠商之貨款、員工薪資、廠房租賃契約之更新等事宜均無法執行,公司業務已陷入停頓致影響股東及其他債權人及員工之權利,間接影響國內經濟秩序,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另聲請人係董事吳進雄之配偶,於吳進雄生前即已輔佐其處理公司之業務多年,甚且吳進雄因病入院時,亦係委任聲請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故聲請人對公司經營事務均相當熟稔;至股東吳緯彥雖係董事吳進雄之子,然其僅係相對人公司之一般員工,實際負責機台操作,未曾處理相對人公司其餘事務,顯欠缺經驗,難認吳緯彥適合代行董事職權之臨時管理人,足徵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應屬適任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
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雖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惟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避免股東權益受損及國內經濟秩序遭受破壞所增訂。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計有
聲請人、吳進雄、吳緯彥等3人,其中吳進雄任董事,而吳進雄已於108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簡玉庭、長子 吳緯賢 (103年間死亡)之女吳婕希、次子吳緯彥、三子吳緯誠,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會議紀錄、吳進雄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吳進雄已於108年1
月24日逝世,相對人公司股東無法達成法定選任董事數額,致無法選出新任董事,致公司往來廠商之貨款、員工之薪資、廠房租賃契約之更新等事宜無法執行,公司業務已陷入停頓等語外,並未敘明相對人公司究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以及就此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已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前開所述即認定為真實,而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尚難認相對人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已達受有損
害之虞,且非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法除去此損害風險,聲請人謂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核與公司法
20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不符,尚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