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李均瑋 相對人 李汶津
李雪娥 王士銘 律師(即 李烺坤 之遺產管理人) 李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汶津、黃李雪娥、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李美娥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上開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汶津、黃李雪娥、王士銘律師即李烺坤之遺產管理人、李美娥(下稱李汶津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確定。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案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及鑑價費28,000元,從而,相對人李汶津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4元(計算式:
33070×1/5=6614)。綜上,相對人李汶津等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李汶津等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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