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6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65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吳家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3年2月13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
2期計付新臺幣(下同)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
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債權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㈢債務人至110年2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31443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本金29866元為自93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2月25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877元、違約金700元。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