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毓秀 (原名 林欣央 )相對人 林鈺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為伊所開立,然該本票係伊於民國102年間為免兩造父母搬遷辛苦,方向相對人購買其夫所有、現供兩造父母居住之房屋及土地,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因兩造曾口頭約定以前揭房地出售或兩造父母均往生作為支付本票債權新臺幣110萬元之停止條件,現該條件均未成就,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持前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實體事項指摘原非訟事件之裁定有所未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吳昆璋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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