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復偵字第2號、第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邱○恩及邱○皓為本案之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邱○○為邱○恩及邱○皓之祖父,是被告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均屬足以識別邱○恩及邱○皓身分之資訊,依前揭法律規定,本判決均僅簡要記載(真實年籍姓名、地址等資料均詳卷)。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認罪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現今打臨時工,月薪不到新臺幣1萬元,請執行檢察官同意被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復偵字第2號
復偵字第3號被告邱○○選任辯護人吳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為邱○恩(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邱○皓(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祖父,並於108年7月23日受邱○恩與邱○皓之母親陳○○所託照顧二人,負有保護教養二人之義務,於當日上午10時許先攜同邱○恩與邱○皓二人前往花縣秀林鄉水源社區多功能集會場打籃球,並坐於籃球場邊獨自飲用1瓶米酒,邱○恩、邱○皓遂趁邱○○不注意時,自行前往距離該處約
99.5公尺處之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 砂婆 礑溪(下稱砂婆礑溪)戲水,邱○○明知砂婆礑溪水深超過成人之身高且水勢湍急不得戲水,另兒童戲水時應隨時看顧,不得讓兒童獨自於溪中遊玩,亦明知自己因飲用1瓶米酒已不勝酒力,當時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72毫克以上,已無法安全看顧邱○恩與邱○皓,而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日上午10時8分許,見邱○恩與邱○皓前往砂婆礑溪水源橋以西約200公尺處第4攔砂堤防處戲水,僅向邱○恩與邱○皓二人告以「只可以在淺水區域戲水」等語,即任由邱○恩與邱○皓二人獨自在該處戲水而自行乘坐於砂婆礑溪旁乘涼,後邱○恩與邱○皓二人又前往水深更深之第5攔砂堤防處戲水,邱○○仍只向邱○恩與邱○皓二人告以「只可以在淺水區域戲水」等語,即未在旁看顧邱○恩與邱○皓二人戲水,自行坐於砂婆礑溪邊視線無法監督邱○恩與邱○皓二人之位置乘涼,至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邱○恩與邱○皓二人前往水深達170公分之第6攔砂堤防處戲水時,邱○○仍未在旁加以監督,故未及時阻止邱○恩與邱○皓二人前往該處戲水,導致邱○恩與邱○皓因不明原因溺水。 嗣同 於該處戲水之路人 江月 方發現邱○恩與邱○皓溺水緊急向他人呼救,邱○○聽聞上情後至邱○恩與邱○皓溺水處搭救二人,並將邱○恩與邱○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然邱○恩與邱○皓仍因溺水窒息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8年7月26日下午12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之自白│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供稱:││││我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花縣秀林鄉水源社││││區多功能集會場喝米酒1瓶││││,後來被害人2人自己跑去││││砂婆礑溪玩水,我醒來後看到││││籃球場都沒有人,就跑去砂婆││││礑溪找,並發現被害人2人││││在砂婆礑溪第4攔砂堤防游││││泳,我就告訴被害人2人不││││要再爬上去第5、6欄砂堤││││防,但因為我在樹陰底下抽菸││││,沒有看到被害人2人玩水││││的過程,我後來看到被害人2││││人跑去第5攔砂堤防玩水,││││有告訴被害人2人不可以再││││跑去第6攔砂堤防,之後就││││回到原地躲太陽,沒有看著被││││害人2人玩水,我不知道被││││害人2人何時跑到第6攔砂││││堤防,我知道砂婆礑溪的水很││││深,我自己也站不到地板,而││││且案發前一個月有人也在砂婆││││礑溪溺水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於│證稱:108年7月23日上│││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午6時8分許將被害人2│││述│人託被告照顧,當時被告還沒││││有喝酒,我有囑咐被告不可以││││帶被害人去玩水,因為我們村││││的人在108年6月間有人因││││跳水後死亡等語。│├──┼───────────┼─────────────┤│3│證人即被害人2人之父│證稱:108年7月23日上│││親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午6時8分許我跟告訴人陳│││具結後之證述│○○一起將被害人2人託被││││告照顧,我有囑咐告訴人要告││││訴被告不可以帶被害人2人││││去玩水,因為之前有人因跳水││││後溺斃等語。│├──┼───────────┼─────────────┤│4│證人即目擊者江月方於警│證稱:我在108年7月23│││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日上午9時30分許到砂婆││││礑溪游泳,一開始被害人2││││人在第4欄砂堤防玩水,後││││來改在第5欄砂堤防玩水,││││我後來在第6欄砂堤防玩水││││,過了10分鐘被害人2人││││也跑到第6欄砂堤防玩水,││││該處水深超過我的身高157││││公分,後來我在旁邊洗衣服,││││忽然發覺沒有小孩子的聲音,││││並往第6欄砂堤防內看,就││││看到小朋友已經溺水了,我看││││附近都沒有人,就喊人來幫忙││││,有一個男民眾跑過來幫忙,││││這時被告沒有在溪旁邊,而是││││從籃球場處斜坡走過來,被告││││聽到旁邊男民眾跟他說你孫子││││溺水了,才趕快從該處跑到案││││發地,但被告當時跑不動,且││││當時被告全身皮膚很紅、雙眼││││迷濛,在酒醉狀態等語。│├──┼───────────┼─────────────┤│5│證人即目擊者 尤智雄 於偵│證稱:我是聽到救護車聲所以│││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到本案現場,我到的時候看到││││水裡還有一個小孩,所以將他││││撈起來,被告當時人在現場,││││好像有喝過酒,走路搖搖晃晃││││的等語。│├──┼───────────┼─────────────┤│6│員警繪製之案件現場圖、│1.砂婆礑溪旁設有「請勿戲│││108年7月23日下午│水、游泳」之告示牌,且自│││12時37分許被告之酒│花縣秀林鄉水源社區多功能│││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察│集會場前往砂婆礑溪之斜坡│││官現場履勘筆錄各1份│必定會經過該告示牌之事實│││、現場照片共28張│。2.被害人溺水處當時水││││深約170公分,已超過被││││害人2人身高之事實。3.││││被告於上揭時間坐於第4││││欄砂堤防旁之木椅,距離第││││6欄砂堤防約65公尺,無││││法隨時監督被害人2人戲││││水過程之事實。4.被告於││││108年7月23日下午12││││時37分許,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72毫克,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法安全看││││顧被害人2人戲水過程之事││││實。│││││├──┼───────────┼─────────────┤│7│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被害人2人因溺水導致窒│││、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息,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花蓮慈濟醫院之急診檢傷│,而於108年7月26日│││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下午12時30分死亡之事│││歷、診斷證明書、本署相│實。2.被害人邱○恩身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109公分,而被害人邱○皓│││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身高131公分,本案發生│││相驗照片共48張│地砂婆礑溪水深均高於被害││││人2人之身高之事實。│└──┴───────────┴─────────────┘
二、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㈠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㈣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㈤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亦具有保證人資格:㈠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㈡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㈢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㈣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㈥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人地位。查被告為被害人2人之祖父,並受託照顧被害人2人,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本案發生地設有禁止戲水、游泳之告示,被告亦自承知悉該處水深超過成年人身高,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不得任由被害人2人在該處戲水,亦未隨時監督被害人2人,而由被害人2自行在該處戲水,致被害人2人溺水而死亡,是被告就上開事故的發生確實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2人死亡的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等2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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