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陶鉞道 (原名 陶政介 )被上訴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車輛行駛都該注意周遭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不應只有機車
要注意並負全責。此次事故兩造車輛皆在行駛中,注意路況及周圍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是所有駕駛行車時應做的事,而非僅有機車該注意而大車可以隨意行駛,若汽機車碰撞事故,皆以機車車速過快沒保持距離的刻板印象來認識事因,要人如何信服。
㈡就車輛維修、租金損失共9,96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
後1年多後才以電話催討維修金額,且就車輛維修支出、租金損失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故對於上開支出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存疑。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兩造紛爭之事實上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內予以說明,而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賴彥魁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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