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青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青芳已坦承全部犯行,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予以羈押。茲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再者,被告前經本院分別於101年12月25日及103年2月18日通緝在案,並嗣分別於102年6月7日及103年5月29日為警逮捕等情,有通緝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顯然耗費司法資源,為維後續案件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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