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98號原告 陳炯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又豪 、 高有興 、 黃國昌 、 吳瑞敏 、 林逸園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一併補正下列事項: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不符法定程式,請原告參酌上揭規定,就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上之依據為何)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欲請求法院如何判決)等項各為適當之表明,重行提出起訴狀(附相同於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憑辦。
㈡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方屬合法。惟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無任何關於申請協議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依上說明,倘原告本意確在請求國家賠償者,亦應遵期補提該等證明文件,否則起訴不合法,致本訴亦應裁定駁回,特此說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