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韋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12月1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韋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卷宗【下稱交簡上卷】第45、7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以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準用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第一次發生車禍,前與告訴人 方榮杉 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首期10萬元,其後每月攤還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後,因祖母腰椎受傷亟需開刀治療致使家中經濟困窘,我必須將自己的收入挪於補貼家用,因而尚有尾款4萬元未如期履行,我並非故意不履行,實是家中遭遇此事而無奈必須延後。現在我已經找到1份正職工作,也願意馬上給付尾款4萬,請給我一次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於行進間操作置放在車架上之行動電話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已將尾款4萬元賠償完畢乙情(詳下述),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素行良好,而本件車禍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復於本案上訴後,將前未依約履行之尾款4萬元賠償如數給付,有匯款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郁屏
法官黃瀞儀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韋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蔡韋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韋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於行進間操作置放在車架上之行動電話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方榮杉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6137號被告蔡韋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韋民為Foodpanda外送員,其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公司田溪道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33160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行進間操作手機確認外送訂單, 適方榮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行至該處時,見狀向右閃避並緊急煞車,蔡韋民則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方榮杉騎乘之機車前輪左側,方榮杉因而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小指撕裂傷(2*0.3*0.5公分)及甲床撕裂傷、左手及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蔡韋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方榮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核被告蔡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檢察官王碩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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