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2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佳盛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奇軒
謝李幸珠
一、債務人謝奇軒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謝奇軒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謝奇軒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四、債務人謝奇軒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給付,如對債務人謝奇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謝李幸珠給付之。
六、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七、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