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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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雨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雨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 陳玉琴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雨淳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網頁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Jackson」之成年男性, 明知渠 所提供之工作機會乃係坊間俗稱為「車手」之詐欺集團工作,竟為賺取領款金額4%之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以電話向陳玉琴佯稱係其友人,急用借錢周轉云云,致陳玉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楊雨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8萬6,000元,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楊雨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53至5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琴(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314號卷【下稱偵9314卷】第11至1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9314卷第39至4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314卷第35至37頁)、本案帳戶明細(109年3月27日至109年4月24日)(見偵9314卷第43至44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4號卷【下稱偵11794卷】第2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見偵11794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9314卷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14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14卷第53頁)、第一銀行109年4月2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9314卷第5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314卷第61至6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14卷第7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為三人以上,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所述,本案實際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領款之人,均為「Jackson」(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雖提出其與「薇薇」或「Annie」間之對話紀錄(見偵9314卷第35至37頁),但亦無法排除與被告連絡之人均為同一人,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尚有與「Jackson」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且被告於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亦未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Jackson」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被告受「Jackson」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Jackso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上開罪名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使其等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51頁),對其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1萬元,尚餘7萬6,000元未賠償等情,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對話簡訊擷圖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並稱同意給予被告分期按月償還數千元至還清,若被告無法還錢也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都是我在照顧,正在打離婚官司中,目前無業,但有幼兒補助、1個孩子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被告前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有懊悔之意,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11萬元部分),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實際提領18萬6,000元,並未將款項交與他人而供己花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9314卷第79至81頁),又被告已返還11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扣除未返還之7萬6,000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未據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依附記事項履行者,執行檢察官應將被告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附記事項:
楊雨淳應給付陳玉琴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5,000元匯入陳玉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為止。(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本院卷第61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