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法律規定: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包括不受理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如附件聲請書),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楊晉峰 與被告達成調解、嗣後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交易字卷59-63頁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電話查詢紀錄表),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係誤植他案,嗣由警方經本院函詢後回覆更正、並檢附相關證據(本院交易字卷13-33頁)。惟本件既已撤回告訴,爰不另贅述上開內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22號被告 林金灶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鄰0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灶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230巷往龍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54分許,行至中山東路3段230巷口匯入龍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主幹道,應注意來往車輛並禮讓主幹道車輛行駛,並應注意兩車併行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向左靠駛,嗣有楊晉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昌路直行而來,因剎車不及而遭林金灶所駕車輛擦撞,致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手擦傷、左側第2小指及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晉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金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楊晉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