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8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隆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
樓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隆生有限公司、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隆生有限公司、丙○○、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第一項被告連帶百分之五十六,餘由第二項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丁○○、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隆生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邀同主文第一項其
餘被告與原告簽訂授信範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約定書,嗣後被告隆生有限公司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1、2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利息,被告應於各筆借款到期日一次清償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到期均未給付,共欠本金337,858元及如附表二1、2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⑵又被告隆生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6日,邀同主文第二項
所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之約定書二紙,嗣後被告隆生有限公司,利息及違約金各如借據所載,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到期均未給付,共欠本金263,674元及如附表二3、4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
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借據、約定書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借據為證,並經被告隆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戊○○到院陳稱屬實(僅希望與原告協商展期清償、先還利息再行還本;此部份屬於清償之方式,與私權之確認無關,故本院仍先行判決,而由雙方進一步協商償還方式),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