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KHACCAU(中文名:黃克橋)
HAHUYHIEU(中文名: 何輝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中文名:黃克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中文名:何輝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中文名:黃克橋)及甲○○○(中文名:何輝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等2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乙○○○○○(中文名:黃克橋)願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宣告。甲○○○(中文名:何輝孝)願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宣告。(備註:本協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2號被告乙○○○○○(越南)
男31歲(民國79【西元1990】年5月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街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甲○○○(越南)
男30歲(民國80【西元1991】年8月2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丙○○○○○○(越南)
男31歲(民國79【西元1990】年9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 梁國慶 )因不滿戊○○○○○( 陳文張 )將其室友即將搬離共同租屋處乙事告知房東,而夥同甲○○○(何輝孝)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乙○○○○○(黃克橋)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1時34分,自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外籍移工宿舍,分騎3輛機車出發,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由甲○○○
(何輝孝)及其中一名年不詳之越南國籍成年男子各攜帶刀械1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之道路,由丙○○○○○○(梁國慶),撥打電話邀約戊○○○○○
(陳文張)出面現身後,旋即由丙○○○○○○(梁國慶)以手持安全帽及噴灑辣椒水之方式,攻擊戊○○○○○
(陳文張),甲○○○(何輝孝)持刀械揮砍戊○○○○○(陳文張)之背部成傷,另名持刀械之不詳越南國籍成年男子持刀攻擊戊○○○○○(陳文張)未果,另名不詳越南國籍成年男子則持安全帽攻擊戊○○○○○
(陳文張),乙○○○○○(黃克橋)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在場勸架之人,致戊○○○○○(陳文張)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等傷害,丙○○○○○○(梁國慶)、甲○○○(何輝孝)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乙○○○○○(黃克橋)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影響危害上開處所之安寧與秩序。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陳文張)之配偶丁○○○○○( 阮氏 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梁國慶)、甲○○○(何輝孝)2人經傳未到。訊據被告乙○○○○○(黃克橋)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是其他二位如何通話談事情我不知道,他是告訴我們說要去談事情,我是想說去談事情不是過去打架,對於這件事叫我承認我不承認。」」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丁○○○○○( 阮氏詩 )指訴在卷,並經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戊○○○○○(陳文張)、 杜文堅吳珮緁 於警詢陳述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戊○○○○○(陳文張)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影像列印擷圖暨光碟、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況參以被告乙○○○○○
(黃克橋)在上址公共場所已見被告丙○○○○○○(梁國慶)、甲○○○(何輝孝)等人,分別以上開方式攻擊被害人戊○○○○○(陳文張),竟仍在場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其他勸架之人,主觀上顯亦有參與其間而在場助勢之犯罪故意,且就被告丙○○○○○○(梁國慶)、甲○○○(何輝孝)傷害被害人戊○○○○○(陳文張)部分,亦應有以他人犯罪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其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3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助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丙○○○○○○(梁國慶)、甲○○○(何輝孝)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乙○○○○○(黃克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梁國慶)、甲○○○(何輝孝)2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部分,與另二名不詳姓名越南國籍成年男間,以及就上開普通傷害罪嫌,與被告乙○○○○○(黃克橋)及另二名不詳姓名越南國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梁國慶)、甲○○○(何輝孝)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及普通傷害罪嫌,以及被告乙○○○○○(黃克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及普通傷害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請審酌被告乙○○○○○(黃克橋)無前科紀錄,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非重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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