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章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5號、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度伍拾公尺之電話線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度玖拾公尺之消防電線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文章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3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見該工廠無人看守且外側鐵皮破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經由鐵皮破損處進入工廠內,並徒手竊取 曾雯瑄 所有,長50公尺之電話線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因曾雯瑄發覺電話斷線而經由電信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廖文章於110年11月25日晚上6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許凱程 (所涉竊盜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乙車)進入臺中市潭子科技產業園區(下稱潭子科技園區),並趁許凱程將乙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停車場以丟垃圾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43分起至晚上7時28分止,持自乙車上拾得,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至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佳能公司)位於上址附近之機車停車場,將停車場周圍台灣佳能公司所有之消防塑膠管以剪刀剪斷後,竊取其內90公尺長之消防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得手,然因認該電線並無價值,隨即丟棄在附近排水溝內,待許凱程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返回上址後,兩人即一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台灣佳能公司總務課專員 張立典 於翌
(26)日上午10時許發現消防塑膠管遭毀損且電線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廖文章到案說明,並扣得廖文章主動交付之上開剪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雯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台灣佳能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文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偵6405卷(下稱偵1卷)第61-67、177-180頁、111偵7827卷(下稱偵2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64-65、70頁〉,核與告訴人曾雯瑄(見偵2卷第47-49頁)、證人張立典(見偵1卷第81-91頁)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許凱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1卷第51-57、159-161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卷第47-49頁、偵2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0年11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1卷第71-79頁)、犯罪事實欄所示案發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卷第51頁)、甲車車籍資料(見偵2卷第53頁)、犯罪事實欄所示案發現場暨潭子科技園區三號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調閱一覽表、消防線路損毀調查報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卷第99-125頁)、潭子科技園區消防設施概況圖(見偵1卷第137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剪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用以破壞消防塑膠管之工具,且質地堅硬,屬尖銳之金屬材質,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毀損及加重竊盜犯行,均係出於竊取
財物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時、地,破壞消防塑膠管後竊取其內電線,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6年3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106年9月30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6年10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107年5月31日);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107年6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111年1月31日),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按甲案已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乙案已於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尚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陳明在卷,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上開甲、乙、丙案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9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均無足取。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或毀損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數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長度50公尺之電話線1條
;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長度90公尺之消防電線1條,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扣案之剪刀1把,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乙節,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剪刀不是我的,是我於案發前在乙車上撿來的,應該是證人許凱程或其任職公司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許凱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離開潭子科技園區時,沒有看到被告有攜帶任何工具等語(見偵1卷第161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該剪刀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