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聲請人 張榮謹 相對人 吳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肆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北簡字第858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3萬0,44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5號、99年度北簡字第8587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事件卷宗審核,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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