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台北市木柵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明圳 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相對人 劉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相對人及第三人 許獻進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第三人許獻進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38號成立調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部分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5,650元,有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34號卷宗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10,570元暨測量系爭土地之謄本費、複丈費5,180元,合計15,750元【計算式:10570+5180=1575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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