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管杓子參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東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月5日確定,107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12公克,詳104年毒保字第77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杓子
3支(詳104年度保管字第437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東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6日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月5日確定,107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1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4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03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杓子3支,為被告所有,供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此亦據其於偵訊時供述不諱在卷,屬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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