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雪被告鄭明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21號、106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陳麗雪、鄭明凱係母子。鄭明凱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搭載陳麗雪,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華夏路與南屏路口臨停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鄭明凱、陳麗雪並於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鄭明凱貿然停車,任令陳麗雪開啟右側車門,致撞上沿南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口右轉華夏路,由 楊琬雯 騎乘之電動腳踏車,造成楊琬雯受有雙膝挫傷、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琬雯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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