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俞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俞庭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速偵字第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猶於同日凌晨5時後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近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李慧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介壽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原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酒後對於道路交通所衍生相關狀況已產生判斷與反應能力不及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與乙車會車之距離,遂於會車時不慎擦撞乙車,致李慧瑛摔落地面,並因而受有頸椎第五、六節半脫位併脊髓損傷及右側肩膀旋轉肌群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慧瑛已於106年10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其後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6年11月14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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