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修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IPHONE手機」,應予補充更正為「IPHONE6S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醫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悅萍 ,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學生證1張,固同係犯罪所得,然斟酌上開證件類物品乃專屬個人使用,又非刑法上之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價值低微,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2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IPHONE│1支││6SPLUS(│││IMEI碼:│││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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