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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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103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補充為「飲用含有酒精之藥酒2杯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宗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561號被告游宗能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能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次於103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游宗能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3年3月11日23時許,在新竹市○○街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翌(12)日凌晨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3月12日0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街○○道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游宗能渾身酒味,遂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7MG/L,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宗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之酒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