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04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董惠平 律師被告 宇阡 不鏽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志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宇阡不鏽鋼有限公司及王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玖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及被告宇阡不鏽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王志榮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宇阡不鏽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宇阡不鏽鋼有限公司及王志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被告宇阡不鏽鋼有限公司及王志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阡不鏽鋼有限公司及王志榮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玖萬零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宇阡不鏽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阡不鏽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7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件卷一第18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龍華 ,嗣變更為張筱貞,且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卷四第194至1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5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經查,被告宇阡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宇阡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10407036290號函同意解散登記(本件卷三第9至11頁反面),而宇阡公司於104年1月20日選任被告王志榮為清算人,並經法院准予核定,有宇阡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件卷三第74、7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清算人即王志榮代表宇阡公司為訴訟行為。又因本件訴訟未終結確定,宇阡公司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即無從確定,是清算事務無從辦理完竣,衡之前開說明,宇阡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即未清滅,其是否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均無從認為已不具當事人能力。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宇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7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一第5頁反面)。嗣於104年10月22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前揭聲明為:宇阡公司應給付原告22,972,157元,及其中18,172,1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0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二第1頁反面)。復於104年12月9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追加王志榮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王志榮與宇阡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卷三第15頁反面)。再於105年2月2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99,582元,及宇阡公司就其中17,999,5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4日)起、4,80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王志榮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三第115頁反面)。另於
105年11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49,057元,及宇阡公司就其中17,949,0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4日)起、4,80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104年10月24日)起;王志榮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宇阡公司應給付原告5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四第302頁反面至第30
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主張之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另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之聲明,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前開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即無可取。
五、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
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定有明文。則應否發生失權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法院具裁量權,且同法第276條另設有除外規定,倘當事人主張之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參照),亦不發生失權效果。經查,本院於104年9月10日命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前提出答辯狀到院(本件卷一第195頁反面),被告遲至104年11月10日當庭提出答辯狀(本件卷三第5至11頁),經本院於當日命被告以書狀說明未遵期提出答辯狀之正當事由(本件卷三第
3頁),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報其理由併附證明書一紙(本件卷三第12至14頁)。審酌前揭證明書內容,可知被告遲誤提出答辯狀及聲明所用之證據,係因證據取得問題,且於當時本件尚有其他證據尚待調查而未能終結,例如原告遲未能表明何時可以提出全部維修費用支付單據(本件卷四第231頁、325頁),被告遲誤提出答辯狀並非造成訴訟遲滯唯一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遲延提出前開答辯狀,尚不生失權效。原告主張應予失權云云,尚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宇阡公司承攬原告之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金屬門(含五金門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
4月24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當時王志榮為宇阡公司董事即負責人。系爭工程已完工,於99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並自99年12月31日起算保固期至102年12月30日。
然隆德天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將宇阡公司安裝之防火門送驗,發現宇阡公司所安裝防火門之門樘尺寸、門扇構成材料、組裝方式、五金配件等,竟與其交付之相關驗證登錄文件內容不符,原告知悉後即多次以電話聯繫宇阡公司,均無人應答,再分別於103年7月21日、8月1日及8月20日發函要求宇阡公司說明,宇阡公司亦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間內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內如有任何瑕疵及損壞,宇阡公司應於原告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原告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其所需費用由宇阡公司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宇阡公司應負責清償。則宇阡公司所安裝之防火門有前述瑕疵,經原告通知修繕卻置之不理,原告乃自行修復,因而支出「更換防火門」18,300,000元、「平推鎖更換、防撬閂安裝、防煙條安裝」4,800,000元,合計23,100,000元。另扣除除宇阡公司之保固保證金350,943元後,宇阡公司即應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22,749,057元。
㈡、王志榮為宇阡公司負責人,明知應依原驗證登錄商品施作,卻違反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1項、國家標準CNS11227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規,故意未依商品驗證登錄內容繪製施工圖,且未依原驗證登錄商品施作,並偽貼合格證書編號矇騙,以不符合國家標準及契約約定之防火門混充施作,而王志榮於現場實際安裝之防火門與其交付之送審型錄及試驗報告文件內容不符,且王志榮任意更替防火門組後,亦未取得不符項目之同型式判定報告,復未申請重新登錄,即予裝設,以不符合國家標準及契約約定之防火門混充,顯係故意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又王志榮於原告發現防火門之瑕疵後,竟避不見面,拒絕更換有瑕疵之防火門,亦未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要求回收或改正,致原告須自行更換及修繕而受有如㈠所示損害,即與王志榮不法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王志榮係宇阡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志榮及宇阡公司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扣除宇阡公司之保固保證金350,943元後,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22,749,057元,並與如㈠所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㈢、宇阡公司安裝之防火門另有無法閉合、焊接不良、螺絲不足、不定時掉落等瑕疵,原告多次以電話通知宇阡公司上情,並於102年12月11日發函要求宇阡公司於文到3日內進場修繕,宇阡公司均不予理會。則宇阡公司所安裝之防火門有前述瑕疵,經原告通知修繕而置之不理,原告乃自行修復,因而支出「BF及RF防火門修理補強」23,100元、「保固修繕」27,425元,合計50,525元。宇阡公司即應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50,525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49,057元,及宇阡公司就其中17,949,0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4日)起、4,80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年10月24日)起;王志榮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宇阡公司應給付原告5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宇阡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經原告初驗合格,其中包括防火門送審型錄與原告試驗報告相符,經業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9年12月30日複驗合格,另經原告將宇阡公司公司施作之防火門抽驗後檢驗合格,可見宇阡公司安裝之防火門並無瑕疵。又商品檢驗法關於商品應施予檢驗之規範,就保護個人法益部分,應僅限於消費者之安全及衛生方面,至於未經檢驗即逕予銷售非消費者或是否符合商業契約規範,尚非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對象。宇阡公司施作之防火門,均已於98年5月進場並經原告查驗送審型錄與試驗報告相符,惟因防火門之地坪規格小於兩造原所約定之防火門規格尺寸,宇阡公司告知原告後,經原告同意後將防火門載回工廠修改,故宇阡公司係因配合原告要求,遷就地坪現狀而修改防火門之規格,且原告已承認受領,縱認宇阡公司違反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亦不生宇阡公司違反契約義務,即無債務不履行。又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再次以久慶金屬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將系爭工程防火門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申請防火門驗證登錄,准以登錄使用驗標及識別號碼,並就各該五金零件,亦經同型式判定送請核備,顯見並無原告所指瑕疵。況系爭工程保固期於102年12月30日屆滿,保固期間原告未對宇阡公司行使瑕疵請求權,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且已逾保固期間,自不得請求宇阡公司賠償。
㈡、宇阡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營業項目均為合法業務,縱使王志榮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僅係其個人所為,非屬執行公司業務,與宇阡公司無涉。又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請求。再者,如㈠所述,本件既無原告所指瑕疵,被告即無違反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1項、國家標準CNS11227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規定,未依商品驗證登錄內容繪制施工圖或原驗證登錄商品施作等行為。此外,原告是否確有修補前開瑕疵而重新更換防火,顯有疑問。縱有更換,更換後之防火門是否符合相關防火門標準,亦屬不明。況原告於101年間為隆德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賠償時,即已知悉防火門之瑕疵,遲至104年12月9日始追加請求王志榮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即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宇阡公司與王志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宇阡公司承攬原告之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金屬門(含五金門鎖)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4月24日訂立工程契約如本件卷一第11至22頁所示(即系爭契約),當時王志榮為宇阡公司董事即負責人。
㈡、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本件卷一第469頁),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原告(本件卷三第71頁),並已繳納保固保證金350,943元(本件卷一第49頁)。
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99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三第205頁正反面,另關於如下述㈠及㈡本列有被告104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是否未依期間提出而有失權效;原告此部分追加是否合法等兩項爭點,已如壹五及四所載,不再贅述):
㈠、原告得否按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本件卷一第18頁)及系爭保固切結書(本件卷三第71頁),請求宇阡公司給付更換及修繕防火門費用,兩造爭執在於:
1、系爭工程是否於保固期間內有無如原證9【「BF及RF防火門修理補強」(23,100元)】(本件卷一第34頁至第41頁)所示修補瑕疵?修補金額為何?有無經原告同意修改規格或驗收合格而認為非屬瑕疵?原告有無具體指明瑕疵、指定期限命被告修復?
2、有無如【原證11-1至原證11-3「保固修繕」(27,425元)】(本件卷一第44頁至第48頁)所修補瑕疵?修補金額為何?有無經原告同意修改規格或驗收合格而認為非屬瑕疵?原告有無具體指明瑕疵、指定期限命被告修復?
3、有無如【原證17-5所示「更換防火門」(1830萬元)、「平推鎖更換、防撬閂安裝、防煙條安裝」(480萬元)】(本件卷二第467頁反面、第468頁反面)所修補瑕疵?修補金額為何?有無經原告同意修改規格或驗收合格而認為非屬瑕疵?原告有無具體指明瑕疵、指定期限命被告修復?
4、如得為本項請求,本項請求是否已逾系爭契約第26條或民法
514條所定期間而消滅?
㈡、原告得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宇阡公司及王志榮連帶賠償原告更換及修繕如㈠1至3所示之損害,兩造爭執在於:
1、是否為被告王志榮執行職務所致?
2、本項損害是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或後段為請求?
3、被告兩人是否違反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1項、國家標準CNS11227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規定,未依商品驗證登錄內容繪制施工圖或原驗證登錄商品施作,致有如1至3所示瑕疵?
4、如有㈠1至3所示瑕疵,致原告受有多少損害?
5、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而消滅?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保固3年。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如因上述缺陷或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三人之財產時,亦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修復或賠償。該項修復或更換部份之保固期限自修復或更換之日起應重新起算,重新起算之期限由甲方合理訂定之。」(本件卷一第18頁)。系爭保固切結書亦為同旨約定(本件卷三第71頁)。又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為99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乙事,為兩造不爭執,堪予信實。經查:
1、證人 黃國松 即隆德天下B區管理委員第一、二屆主任委員證述:「(問:當時發現防火門的品質與商品檢驗的結果不符,還是只有發現安裝不當有無法閉合、焊接瑕疵、螺絲不足、不定時掉落而已?)當時發現門倒下來,而據我所知,將近實際有倒下來有4-5扇,剩下的部分施工部分有裂痕,就是門閂上有裂痕、就是焊接沒有焊好,當初就是發現這樣;當初我們只能告國防部,原告是國防部的包商,有通知原告來修繕;(提原證9號,本件卷一第34至41頁,問:原證9號所示瑕疵是否為告國防部所爭議之瑕疵內容?)是的;有修繕部分,是原告的人來修繕的,修有倒下來或是明顯裂痕部分」等語(本件卷四第220至221頁),並有隆德天下管委會於起訴國防部之訴訟中提出之瑕疵照片可資佐證(本件卷三第141反面至第144頁)。復經證人 郭玉龍 即隆德天下
A區第一、二及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稱:我擔任第一屆時就有發現問題,一開始是門掉下來的問題,我們就把問題向國防部反應(本件卷四第225頁反面),堪認宇阡公司施作之防火門確實存在無法閉合、焊接瑕疵、螺絲不足、不定時掉落等瑕疵。又原告先後於101年7月25日、102年12月11日催告宇阡公司於文到3日內儘速進場修繕,並檢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1年7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9628號函及其附件,詳載隆德天下B區管理委員會以該社區安全門安裝有重大問題(無法閉合、焊接瑕疵、螺絲不足、不定時掉落)為由提起訴訟相關資料,具體指明被告施作瑕疵等情,有原證28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5日榮民工字第1010006273號函(下稱原證28函)、原證3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營民工字第1020008992號函(下稱原證3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憑(本件卷三第136至第148頁、本件卷一第24頁正反面)。佐以證人 張亞康 復證稱:「我是負責完工後的保固修繕工作;(提示原證28函,,問:該函文是否係證人所製作?)是我製作的,因為我收到國防部的函文,覺得事態嚴重,有必要告訴承攬廠商宇阡公司;於發文前,我有打電話到宇阡公司去,打電話的次數不記得了,但至少有3次以上,都沒有人接;交寄原證28函給管理室後,被告沒有回應;原證28函就是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針對安全門瑕疵部分,就是附件國防部的函,有點類似函轉;(提示原證3函,問:所載已多次電話通知,是指通知被告修繕何物?與被告何人聯絡通知?)是通知被告修繕國防部覺得防火門有問題的部分,當時我打電話去沒有人接;(提示原證3函,問:該函文有無送達?被告收到之後有無回應?)有送達過,這件有回執,這是雙掛號的,被告公司收到後,沒有打電話給我回應,也沒有跟我聯繫或是寄信給我等等,也沒有派人到現場。」等語(本件卷四第218至
219頁反面)。再者,原證28函既經原告送交郵局以大宗郵件投遞,衡以常情,即應會按址送達被告,雖其投遞情形,因相關郵件資料檔案已逾保管期限(2年),業已銷燬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1月15日中郵字第1059502472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四第294頁),且原證
3函亦已送達被告簽收(本件卷一第24頁反面),足徵原告已具體指明瑕疵並定期命被告修復,而被告逾期未修復。則原告為修繕前開瑕疵,另委託成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修繕而支出23,100元,有報銷清單、支出憑證、統一發票、保固服務報告等件為憑(本件卷一第34至41頁),並經證人黃國松確認上開費用即係修復前揭瑕疵內容(本件卷四第220頁反面),且原告再委託東萬工程有限公司、成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修繕而支出8,925元、10,500元、8,000元,有報銷清單、支出憑證、統一發票及會勘紀錄等件可稽(本件卷三第30至41頁),亦為證人 張禮文 即隆德天下B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確認上開費用即為該社區防火門損害的情況(本件卷四第223頁反面)。縱認曾經原告同意修改規格或驗收合格,既於保固期間所生損害,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並未排除此部分保固責任,是宇阡公司仍應負責。從而,前開瑕疵發生、原告發現及催告宇阡公司修補期間,均於保固期間內所發生,是原告自得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及系爭保固切結書約定,請求宇阡公司賠償上開費用合計50,525元(計算式:23,100元+8,925+10,500+8,000=50,525),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工程經原告同意修改規格、驗收合格,並無前開瑕疵需要修補,且原告未具體指明瑕疵或定期命被告修復云云,即無可取。
2、依施工規範第08170章防火金屬門扇及門樘第1.1.1節:「本章適用於建築物使用之防火金屬門扇及門框。」、第2.3.
1節約定:「本章工作所述之防火金屬門扇及門框之防火時效應依設計圖說之規定,其設計應符合CNS11227A3223或UL或BS及建築技術規則(CBC)第76條之相關規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之種類:⑴鋼製防火門框,其防火時效分別為1小時、2小時、3小時、4小時等。⑵不銹鋼製防火門框,其防火時效分別為1小時、2小時、3小時、4小時等。…」(本件卷一第209頁反面),可知宇阡公司應施作之防火門、框應能通過CNS11227A3223(即建築用防火門防火試驗法)等規範之耐火試驗,且應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又觀諸金屬防火門、金屬門、不銹鋼玻璃門施工圖圖號D-01記載:
「工程規範:…⑵本工程須由具備經濟部標檢局防火門檢驗登記證」、「認證之工程生產,以確保品質,登錄報告申請人與生產製造廠商須為同一家廠商。單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號00;識別碼R00000-000-0-f(60A-FPSRC)雙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號00;識別碼R51385/005-0-f(60A))⑶完工時須附生產場廠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承諾書及金屬防火門需標印不易變質磨滅之標檢局驗證標誌與登錄字號。」、施工圖圖號D-02記載:「工程規範:…本工程須由具備經濟部標檢局防火門檢驗登記證認證之工程生產,以確保品質,登錄報告申請人與生產製造廠商須為同一家廠商。單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號00;識別碼00000-000-0-f(60A)-FPSRC)⑶完工時須附生產出廠證明及…金屬防火門需標印不易變質磨滅之標檢局驗證標誌與登錄字號。」等情,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金屬防火門、金屬門、不銹鋼玻璃門施工圖(核定版)在卷可考(即證物五,外放)。可徵宇阡公司製作安裝之防火門應採用商品檢驗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之驗證登錄,且完工時必須於防火門上標印標檢局驗證標誌與登錄字號。而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取得驗證登錄者,應依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之範圍、型式或功能使用,且不得將其商品驗證登錄內容使用於登錄範圍外之商品,如有變更,申請人應重行申請登錄、以系列型式申請登錄或申請核准。」,可知採用驗證登錄為商品檢驗方式者,其產品應符合商品驗證登錄內容,顯見宇阡公司施作之防火門內容應與商品驗證登錄內容一致。從而,宇阡公司安裝之防火門既應符合「商品驗證登錄內容」,且施工圖上所載工程規範,也清楚載明必須與取得驗證標誌與登錄字號之商品內容一致,縱認施工圖上圖說就商品內容、材料未全部載明,惟亦於施工圖上明載工程規範予以補充,顯見宇阡公司安裝之防火門除符合施工圖上圖說外,亦應符合施工圖上工程規範所載,即須符合「商品驗證登錄內容」。因此:
⑴、成大防火試驗室102年7月19日(102)火試字第0201號函
附之防火門裁切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裁切查核報告)之表
一、檢查紀錄所載,系爭工程之防火門有「無防煙條」、「無蛭石」、「無防翹閂」等問題(本件卷一第27頁)。參之宇阡公司據以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本件卷三第42頁)之成大防火實驗室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載明試驗體之主構成材成分中,門樘具有「防煙條」、門扇之填充材為「蛭石+水泥」,副構成材包含有「防翹閂」(本件卷三第60頁正反面),足見宇阡公司施作之防火門,本應具有「防煙條」、「蛭石」及「防翹閂」,而依前開表一、檢查紀錄所載,宇阡公司於實際施作時卻均未施作,應屬有瑕疵。又依系爭裁切查核報告書之表一、檢查紀錄關於五金配件平推鎖項所載,「是否相符欄」係勾選N/A(本件卷一第27頁),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本體檢查結果:平推銷(長度:1015)+N型把手(附鎖心)(KaeMang)(外觀無型號)」、「型式試驗報告/日期:FPSRC-D025-01/96.29:平推銷(凱盟)KMF550(長度:1007)無N型把手(附鎖心)」等情,認定不符合原商品登錄型式乙事,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9月11日經標五字第10300565620號函及所附建築用防火門不符合項目在卷可徵(下稱系爭標檢局函,本件卷三第160至161頁),顯見亦有瑕疵。再者,宇阡公司施作之防火門尚與原商品驗證登錄內容,關於門樘尺寸、門扇成材料及組裝方式均不符合,有系爭裁切查核報告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7頁)。且因門框尺寸、門鎖、鉸鏈、防撬閂及組(安)裝項目,與原商品驗證登錄內容不符合,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命宇阡公司將防火門回收或改正等情,有系爭標檢局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9月11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件卷三第160至161頁、本件卷一第32至33頁),益徵宇阡公司施作之防火門,均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1項,瑕疵情形至為明顯。
⑵、被告提出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
新建工程金屬防火門、金屬門、不銹鋼玻璃門施工圖(核定版)、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圖(依序即證物五、六及七,外放),均為被告事前送審資料,不足證明被告現場實際施作之防火門即無如⑴所示瑕疵。且如2所論,縱認施工圖上圖說未載明蛭石及防撬閂,惟施工圖亦明載工程規範予以補充,宇阡公司安裝之防火門仍須符合「商品驗證登錄內容」。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約定:「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本件卷一第16頁)。且參酌證人 李仲誼 即當時原告工地副主任證稱:「我們基本上在現場判別的時候,對照的大概就是文件,然後外觀、尺寸這樣去做一些對照;只能用文件跟尺寸,做一些現場簡易的自主檢查」(本件卷《台中地院》卷第18頁反面)、證人 高台興 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監造主任證稱:「一般是說如果沒有防火證明的話,你現場要去試燒,他們只要有提出來他們有防火證明的話,我們就不需要再去送驗試燒這個部分,所以在他現場進場的時候,我們有去做一個破壞性的把它裁切,量它裡面的尺寸的部分,這樣子而已」;「因為他送審的資料裡面,就是說你只要符合防火證明的部分,只要商檢局給你的商標,那我們就認定他是防火門;因為他實際的這個碼跟現場他裝的這個東西,是不是同一個東西,我們沒辦法去查證;我們只能認定商檢局給你的書面資料、認證這個東西,我只能去查驗這個東西而已;只能用他提供的這個查驗碼跟尺寸、外觀來辨別而已」(本件卷《台中地院》卷第22頁反面),則系爭工程查驗及驗收程序,僅為形式及外觀上審核,顯無從查悉如⑴所載瑕疵。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已經計價,且初驗、複驗合格,通過驗收云云,並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8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計價單、查驗表、承商工程保留款結付憑單為證(本件卷四第1至155頁、卷三第180至184頁、卷一第96至190頁、第191頁),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者,被告辯稱於98年11月19日再次以久慶金屬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將系爭工程防火門,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申請防火門驗證登錄,經審查合格,准以登錄使用檢驗標誌及識別號碼R63729-TABC-001-0f(60A)云云,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證(本件卷四第256至291頁),惟此登驗使用檢驗標誌及識別號碼,均與如2所示施工圖上工程規範所載號碼不同,且登錄報告之申請人與生產製造廠商亦不全然相同,與如⑴所示施工圖上工程規範要求申請人與生產製造廠商相同乙項有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按新檢驗標誌及識別號碼重新送審核定,更未證明現場施作之防火門係使用新檢驗標誌及識別號碼,即無可取。且系爭工程防火門瑕疵如⑴所載,與有無通過防火時效測試無關,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工程防火門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防火時效合格云云,提出SGS試驗報告為證(本件卷三第186頁),與本件無關。況系爭裁切查核報告及標檢局函判定時,均有比對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含報告書編號:FPSRC-D0000-00-S09、FPSRC-D0000-00-S06、FPSRC-D0000-00-S03)(本件卷《台中地院》卷光碟內檔案名稱「TCD_刑事_104.易.000424_104年度易字第42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66號.pdf」第277至293頁、第341至365頁、「TCD_刑事_104.易.000424_104年度易字第424號-104年度易字第424號(二).pdf」第397至471頁【以上均為pdf檔閱覽程式之編頁碼,非實體卷宗上編頁碼】),仍判定宇阡公司現場施作與驗證登錄之防火門兩者不符(本件卷一第26頁反面、卷三第161頁),被告辯稱施作之防火門,均經前揭同型式報告書判定云云,實無可信。此外,如⑴所載瑕疵並非僅是修改尺寸而已,被告辯稱因施作現場地坪小於規格,已函得原告同意後修改云云,以被告98年9月13日字崇字第
002號函為證云云(本件卷一第192至193頁),俱無可信。至於黃國松前告訴王志榮涉犯詐欺罪云云,經不起訴處分乙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卷三第185頁),細譯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係以黃國松是向國防部洽購眷舍,而王志榮未參與銷售,認為王志榮未對黃國松施用詐術,顯與本件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因此,足見宇阡公司施作之防火門暨其平推鎖、防撬閂及防煙條部分,均有⑴所示瑕疵。
⑶、原告於103年7月21日、同年8月1日及8月20日通知宇阡
公司說明如⑴所示瑕疵,並強調若宇阡公司置之不理,將代墊修復費用並向宇阡公司求償,並派員前往宇阡公司商議如何處理,宇阡公司均未履行其保固義務等情,有原告103年
7月21日榮民工字第1030004576號、103年8月1日榮民工字第1030004661號及103年8月20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各該收件回執可稽(本件卷一第29至31頁),並為證人 楊星海 即原告主辦工程師證述明確(本件卷四第227至22
8頁)。又原告因此另行發包予偉盟營造有限公司進行更換,目前實際支出16,521,940元及4,319,541元,復經測試合格等情,有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承攬工程計價單、原告10
4年12月15日榮民工字第1040006001號函、104年12月29日榮民工字第1040006209號函、105年6月2日榮民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件為憑(本件卷四第163至181頁、第335至356頁)。復經證人黃國松證稱:「(問:上開防火門不符問題,後來是否已改善完成?)有,後來原告全部更新了。」、「(問:是否為更換原來是被告施作的防火門?)是的。就是宇阡公司做的全部換掉。」(本件卷四第22
2頁)、證人郭玉龍證述:「後來是偉盟來做的,我們總共是燒了兩扇門、剖開兩扇,這是指偉盟施作的部分,全部都有更換,都有換好,我當時是天天看的,因為做好後有送到我們的地下室,一戶戶去換,我們總幹事與委員都有跟著看。目前已經做好了,但是還有一些小毛病在維修,可能是設計不當,例如門扇過重,我們地腳鍊撐不住,例如我們這次更換時,光地腳鍊就花了二十幾萬。」(本件卷四第225頁反面),足徵原告因宇阡公司施作如⑴所示防火門瑕疵,因此支出20,841,481元(計算式:16,521,940+4,319,541=20,841,481)而受有損害,堪屬信實。逾此部分金額,原告自承尚未支付、等待結算(本件卷四第325頁),既未實際支付,是否確有支出此部費用而生損害,原告未能證明,自無可取。被告辯稱原告未具體指明瑕疵、定期命被告修復,且未重新更換防火門云云,即無可取。被告另聲請至現場勘驗有無更換云云,亦無必要,併予駁回。
⑷、「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保固3年。在保固期間
內,如本工程之一部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乙方已按前項規定修理缺陷完成,並於本工程全部保固期滿後,甲方發還乙方之保固保證金,並解除乙方辦理本工程之全部責任」,系爭契約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卷一第18頁)。細譯上開保固責任約款所用語句,「在保固期間內」乙語,係貫串之後整個文句而無間斷,是被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係在保固期間內即99年12月31日至102年12月30日止,原告完成「①發現任何瑕疵及損壞」,並「②指定期限內要求被告無償修復或更換」等兩個要件,被告始須負擔保固責任。如認為上開②所示事項,原告得於前揭保固期間後均可行使,則被告即無法按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規定,於保固期滿後解除全部責任,即無從領回其保固保證金,與系爭契約體系不符。衡諸民法第514條、第127條第7款規定,關於承攬所生之各項請求,其時效或除斥期間均為短期,係要求承攬所生法律關係儘速履行,如致承攬所生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實非合乎承攬事物之本質。且衡諸保固期間之社會通念,均為要求權利人於期間內發現並行使保固權利,如已逾保固期間始發現瑕疵,即無從請求。因此,原告應於保固期間內完成上述①及②之要件,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6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如⑶所示損害。又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並自99年12月31日起算保固期間至102年12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於103年7月21日發文通知宇阡公司說明如⑴所示瑕疵,並於同月24日送達(本件卷一第29頁正反面),可認原告遲至103年7月21日始發現如⑴所示瑕疵,且遲至同年月24日始通知被告行使保固權利,已逾保固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再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及系爭保固切結書請求宇阡公司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兼有權利以外之利益。經查:
1、王志榮陳述:「(問:擔任宇阡公司負責人期間?)從有宇阡公司開始到103年,宇阡公司是我親手創立的公司」、「(問:擔任宇阡負責人的職務範圍?)從事開發、再研究等等,到現場幫忙工作」、「(問:系爭工程是你負責的工程?)是的;我是跑工廠幫忙生產,還有跑工地」、「(問:在宇阡公司裡面,何人是最終負責決策事務的人?)基本上都是我與 呂孟真 商量好就做決定了」、「(問: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的防火門是否與前開試驗報告送審的防火門是一致的?)不太一樣」等語(本件卷四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則王志榮於系爭工程施作當時為宇阡公司負責人,並有實際負責系爭工程執行,可見履行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防火門均為其職務。又系爭工程防火門有如㈠2⑴所示瑕疵,並違反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1項,已如前述,且王志榮明知實際施作之防火門與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者不同,卻仍於系爭工作施作不符商品驗證登錄之防火門,顯見王志榮故意以違反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1項之方法,施作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如㈠2⑶所示損害20,841,481元,揆諸前開規定,王志榮及宇阡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以系爭工程無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且非王志榮執行職務所致,亦為純粹經濟上損害不得請求云云,均無可採。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即無須贅行審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併予敘明。
2、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主旨: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B區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6月26日北院木民護101年度訴字第2429號民事通知辦理(已於101年6月30日傳真貴公司辦公室)。二、隆德天下B區管理委員會以該社區227座安全門安裝有重大問題(無法閉合、焊接瑕疵、螺絲不足、不定時掉落)為由,特別針對安全門安裝部分提起本案訴訟。三、為釐清本案有無施工或設計疏失責任,請貴公司於101年7月5日前提出正式說明報告,以釐清本案有無施工或設計疏失責任。」等情,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1年7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三第66頁)。對照黃國松證述:有擔任隆德天下B區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主任委員;隆德天下B區管理委員會有以該社區安全門有無法閉合、焊接瑕疵、螺絲不足、不定時掉落等問題為由,對國防部提起民事訴訟;因為國防部是起造人,我們是買方,我們只能告賣方;(問:當時發現防火門的品質與商品檢驗的結果不符,還是只有發現安裝不當有無法閉合、焊接瑕疵、螺絲不足、不定時掉落而已?)當時發現門倒下來,而據我所知,將近實際有倒下來有4-5扇,剩下的部分施工部分有裂痕,就是門閂上有裂痕、就是焊接沒有焊好,當初就是發現這樣;隆德天下B區管理委員會有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檢查該社區防火門,因為後來我們懷疑,經過訴訟一年多後,發現應該是施工沒有問題,而是材料品質的問題等語(本件卷四第220至221頁反面)。可見隆德天下
B區管理委員與國防部訴訟之初,僅發現如㈠1所示瑕庛,國防部也僅以前開函文告知原告如㈠1所示瑕疵,並非㈠2所示瑕疵。觀之原告於103年7月21日發函要求被告就防火門與施工規範不符情事說明(本件卷一第29頁),是原告於
103年7月21日始知悉有如㈠2所示瑕疵,其於104年12月
9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追加王志榮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王志榮應與宇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日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本件卷一第5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7月5日時已知如㈠2所示瑕疵,其請求已逾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3、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841,48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可採。又兩造均同意不論最終認定金額為何,本件請求金額均應先扣除保固保證金350,943元(本件卷四第231頁),則扣除保固保證金後,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20,490,538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20,490,538元之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應自追加該部分請求權基礎送達被告時起算,即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則宇阡公司為104年12月17日(本件卷三第82頁),王志榮為104年12月29日(本件卷三第80頁)。原告主張宇阡公司就其中17,949,0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4日起算(本件卷一第58頁,回證上關於年份上記載顯然有誤,應更正為104年)、其餘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算云云,即無可取。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請求宇阡公司應給付原告50,525元之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4日(本件卷一第58頁,回證上關於年份上記載顯然有誤,應更正為104年)起算至清償日止。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20,490,538元,及宇阡公司自104年12月17日起、王志榮自104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請求宇阡公司給付50,525元,及自10
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