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萬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友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萬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7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固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蔦屋書店松山店達成和解(由告訴人 程睿迪 代理和解事宜),賠償所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59號卷第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55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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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59號
被 告 萬友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友政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42分許,在蔦屋書店松山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列之花瓶2支(價值新臺幣1,640元)。嗣店員發覺商品失竊,經店長 程睿廸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睿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萬友政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程睿廸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另被告所竊物品,已由警查扣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