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軍傑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被告廖軍傑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期滿。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7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3880公克(含1袋),淨重0.1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78公克,有該局
101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
而被告廖軍傑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心,並於訊問時表示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且被告經醫療機構評估,認適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33
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03年4月18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878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