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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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于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于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于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先於109年6月上旬某日,透過交友網站PARIS認識000,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MA
TETRADER-08」傳送訊息予000,向其佯稱:可透過期貨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000於109年7月13日又接獲訊息佯稱:欲將投資帳戶內錢領出,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000陷於錯誤,再於109年7月23日13時14分許,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指定之戴于鈞所有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10萬元。嗣0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戴于鈞固 坦承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109年7、8月間發現帳戶遺失,我把存摺、提款及密碼都放在機車車廂裡,可能拿東西掉了,車廂沒有被撬開過,後來我用郵局帳戶才知道被鎖;我這個帳戶從來沒有使用過,申辦拿到網銀密碼就把提款卡密碼、存摺密碼都寫在一起以免忘記;我在109年7月24日有掛失系爭帳戶;帳戶確實丟掉的,什麼時候丟掉的我也不知道云云。然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害人000因受騙而匯款32萬元至指定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1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000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張、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09年8月21日五福存字第0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前開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系爭帳戶,究否係遺失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物,實屬有疑。
2.又一般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理應妥善收放於安全之處所,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竟稱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記載網銀密碼之文件上,並一併放置在機車車廂內,而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習慣都會將密碼寫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清楚記憶其提款卡密碼「880505」即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排列組成,實無另外抄寫於紙上,甚至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之必要,是本件若非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其密碼,詐欺者如何能為本案犯行。據此,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顯係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故被告辯稱將密碼寫於記載網銀密碼之文件上,並放在一起以免忘記云云,實難採信。
3.又觀諸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帳號異動查詢結果,系爭帳戶自108年12月19日開戶後,於109年1月6日至
109年3月6日,亦有數筆千元以上之存款、轉帳交易紀錄,核與被告辯稱其完全未使用過系爭帳戶,因而於申辦後,將銀行人員所交付、載有網銀帳號、密碼之文件,一併與金融卡、存摺、密碼寫在載有網銀帳號、密碼之文件上,放在一起等情顯不相符,尚難採信。
4.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為88年次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除本件之臺灣銀行帳戶外,另有申設2個金融帳戶,復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知道交付存摺、提款卡給他人,我就無法掌控此帳戶,我會擔心(本院卷第24頁),足認其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充足,對於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前開犯罪之用,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5.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前述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媒體所普遍報導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確有縱使幫助他人詐欺財物及幫助洗錢隱匿犯罪所得,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32萬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