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昱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甄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正東路3段與中正東路3段336巷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邱鼎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3段由大園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邱鼎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達成和解,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可參(壢交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壢交簡卷第41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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