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告 郭慶忠 被告天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金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簡金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追加天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簡金富、天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萬7,062元,此連帶給付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924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