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士傑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5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至109年8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自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卷附本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號裁定、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截圖10張、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即被告前妻 吳恩臻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丙○○手扎內頁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及借款紀錄影本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亦認被告犯行明確,而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案經上訴後,本院依據上開卷證亦認為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就原審判決宣告被告主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於109年7月22日宣判駁回被告上訴在案。綜合本件被告所犯應執行刑非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係經通緝到案,並於106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因案通緝之前案紀錄,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度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原裁定所憑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再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被告仍有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以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且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前係基於誤會,所以沒有開庭是忘記庭期,擔心繳不出罰金而暫住朋友家中,借錢的部分也不是對不特定人吸金,本票也不是隨便寫不認識的人,並不是重大刑度很高的案件,沒有必要逃亡,可以坦然面對執行,沒有羈押的必要,可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代替羈押,以便被告可以照顧母親及小孩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程序及確保裁判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