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田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金田可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寫為109年1月6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忠貞市場附近之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將該手機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國良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林國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以該門號申辦LINE帳號,並將該門號設定為LINEID,於109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寫為108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八大酒店同業應徵隨你PO」社團內刊登放款資訊,提供上開門號及LINEID作為聯絡方式。 王語蘋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看見前開資訊,乃搜尋該LINEID與之聯繫,復於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超商,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寄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語蘋所有之合庫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後,於109年5月2日晚上撥打電話予 葉俊宏 ,佯稱因葉俊宏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葉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同日晚上10時
2分許,分別匯款2萬5,123元、存款1萬6,985元至前開王語蘋所有之合庫帳戶內。嗣葉俊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金田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語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五)證人王語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六)前開證人王語蘋所有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提供之帳戶僅係本案行騙者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
2,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依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仍須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之情形等因素,判斷犯罪行為人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以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7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惡性,均屬有別,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提供前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獲得3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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