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關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
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㈡增列被告林貴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勘察採證
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為證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於
105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6年
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期罪刑相當,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1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玻璃頭,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被告林貴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貴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7年8月13日20時30分,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頭份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貴富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固不諱言有施用第二級毒│││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7年8月6日14││││時許云云。惟被告於107年8││││月13日20時30分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107年8月13日││││20時30分為警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被告於107年8月13日20時30│││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對照表(檢體編號:107C│107C293號之事實。│││293號)1紙。││├──┼───────────┼─────────────┤│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107C293號)1紙。│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表各1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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