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恩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恩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尚未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崔恩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
6月確定,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被告崔恩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恩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而於105年3月27日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崔恩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彭毓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