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念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念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月、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和他案接續執行中),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被告陳念慈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據報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念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羅雪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