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9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998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6年7月4日與債權人訂立個人存戶治家成長循環性借據之透支契約,約定透支款項由債務人得隨時憑金融卡、存摺與取款憑條為憑,陸續向債權人借用,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循環透用限度,循環透用期限自96年7月4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利息依每日透用最高餘額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率浮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91%),每月底結算一次同時滾入原本。
(二)嗣債務人依上開約定陸續支用,迄至98年3月1日向債權人透支400,511元,已逾越透用限度至今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其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等依法應給付債權人本金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三)關於債權人聲明請求複利部份,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一般放款均不計複利,唯「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頁至259頁有此明載。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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