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7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元,發票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支票1紙,前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447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係當事人就有遺失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4473號固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惟本件聲請人因其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由第三人持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付款人即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查證無訛,則系爭支票既經持有人提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